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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楊沛生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055

3 號),本院受理(91年度訴字第1315號)後,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經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後,認檢察官逾期未補正,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4日以裁定駁回起訴,檢察官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下稱省公會)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市公會)之會員,基於意圖使張俊哲等人(詳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所示)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竟自民國89年間起,虛捏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指稱曾任全聯會、省公會及市公會理事長、理事及監事之張俊哲、王紀耕、于淑婷、賴淳義、張弘憲、李訓良及吳建忠等人,涉有如附表編號1 、2 、3、5 、6 所示之詐欺、背信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詎被告於90年10月間,再基於前述之概括犯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明知丙○○律師為張俊哲及王紀耕辯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476 案件)並未違反律師法第26條第2 項及律師倫理規則,竟基於散布於眾並使丙○○律師受懲戒處分之意圖,行文向法務部檢察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律師公會及財政部賦稅署指摘「丙○○律師復於90年7 月24日提出律師函刑事答辯狀稿替被告代言,為被告經辦之『該會財務措施違反稅法』隱飾」、「丙○○律師執行該會(指市公會)法律顧問業務,『對於其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未拒絕,顯然違反律師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黃律師,係該會(指市公會)常年法律顧問,除年費另計外,並向該會收取法律服務之鐘點費及事務費。黃律師領取右述法律費用卻替對造(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476 號案件被告)張俊哲、王紀耕之犯罪行為辯護,明顯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 款,應屬律師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等足使他人認為丙○○律師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則應受懲戒等不實內容文字,足以毀損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同法第310 條第2 項誹謗罪嫌(本件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業於本案審理中減縮附表編號4 部分之起訴犯罪事實(見本院93年9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93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明知被告無此事實,竟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告訴者,始足當之,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告訴或告發者,不能指為誣告,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6

9 條第1 項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分而言,故受此項懲戒處分之主體,以有受上開法規懲戒處分公務員之身分為前提,對於在法律上不能負公務員懲戒責任之人而為誣告者,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910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罪,係以散發傳布文字、圖畫於公眾(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方構成,倘雖有以文字、圖畫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然並無散布於公眾之情,而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時,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5年度臺非字第175 號判決、83年度臺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誣告、誹謗之犯行,辯稱:其對法務部檢察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律師公會、財政部賦稅署就丙○○律師違反律師法案件陳情,至多僅能構成律師法之懲戒,然律師法之懲戒並非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懲戒處分,自不構成誣告罪,且其係向上開特定之公務機關及非法人團體陳述,並無將丙○○律師違反律師法之指摘散佈於公眾之情,自不構成誹謗罪;又被告所告訴、告發張俊哲、王紀耕、于淑婷、賴淳義、張弘憲、李訓良及吳建忠等人,涉有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背信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均有提出相關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此懷疑而提出告訴或告發,並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誣告、加重誹謗犯行,無非係以告訴暨告發人丙○○之指述,證人即遭被告提出告訴、告發之王紀耕、張俊哲、于淑婷、賴淳義、李訓良、吳建忠之證述,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476 號、89年度偵字第18343 號、18344 號、89年度偵字第23039 號、90年度偵字第14225 號、11853 號、91年度偵字第21253 號、91年度偵續49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0年度議字第1996號、92上聲議字第2989號處分書,乙○○建築師事務所函、臺北律師公會90年12月17日90北律文字第

806 號函等為其論據。經查:㈠被告有對張俊哲、王紀耕、于淑婷、賴淳義、張弘憲、李

訓良、吳建忠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所示罪名之告訴及告發;另被告有於90年10月8 日,向法務部檢察司(正本受文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律師公會、財政部賦稅署(副本受文者)遞送「乙○○建築師事務所陳情函」一份,指丙○○律師、賴昭宏會計師接受市公會聘任,卻作背離該會全體會員權益之事,違反律師法第26條第2 項、會計師法第17條規定,其中指丙○○擔任市公會常年法律顧問,領取費用,卻提出律師函、刑事答辯狀稿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90年偵字第12476 號案件被告張俊哲、王紀耕代言及擔任張俊哲、王紀耕之辯護人,為律師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 款、律師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等情,除據被告坦認屬實(見本院93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外,並有卷附陳情函一份、復經本院調取如附表所示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向法務部檢察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律

師公會提出上開陳情函,指丙○○律師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 款、律師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經法務部於90年10月18日以法90檢決字第004273號函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處理,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再於90年11月19日以(90)律聯字第90271 號函請臺北律師公會調查處理,臺北律師公會於90年12月17日以90北律字第806 號函請丙○○律師提出書面說明後,由調查委員建議不予處分,並以91年4 月30日以91北律文字第292 、29

3 號函將該會決議不予處分之情告知被告、丙○○等人之情,有卷附臺北律師公會91年4 月30日91北律文字第293號函、並經本院函調臺北律師公會乙○○申訴丙○○律師卷宗資料核閱屬實,被告既指丙○○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 款、律師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其中違反律師法第26條第2 項,乃構成同法第39條第1 款應付懲戒之事由,是被告有使丙○○受律師懲戒處分之意,可堪認定;然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分而言,故受此項懲戒處分之主體,以有受上開法規懲戒處分公務員之身分為前提,對於在法律上不能負公務員懲戒責任之人而為誣告者,不能構成誣告罪,已如前述,律師法第39條至第44條、律師懲戒規則等就律師懲戒之事由、對象、程序、組織、救濟、處分種類之規定,與公務員懲戒法所規定之懲戒事由、對象、程序、組織、救濟、處分種類等均不相同,是律師懲戒處分核非公務員懲戒處分之一種,本院函詢律師公會之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該部亦覆稱:「對於律師所為之處分,僅得由設於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為之,『其與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之懲戒處分,其懲戒主體係以有受上開法律懲戒處分公務員身分為前提,尚屬有間』」等語,有該部93年11月29日法檢字第0930044559號函在卷可稽,是依照前開說明,被告提出上開陳情,雖有使丙○○受律師懲戒處分之意,然其行為態樣與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自不能構成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責。

㈢又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罪,係以散發傳布文字、圖畫

於公眾(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方構成,倘雖有以文字、圖畫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然並無散布於公眾之情,而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時,自不能以該罪相繩,已如前述。查被告雖有將上開指摘丙○○違反律師倫理規範、律師法之陳情函發給法務部檢察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律師公會、財政部賦稅署等單位,已如前述,然按法務部檢察司為律師公會之主管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律師公會則為有權移送律師交付懲戒之機關,財政部則為會計師之主管機關,律師法第12條、第40條,會計師法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陳情函既係指摘丙○○律師、賴昭宏會計師有違反律師法第26條第2 項、會計師法第17條規定之情,其向法務部檢察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律師公會、財政部賦稅署遞送該函,核屬向特定機關陳述,尚不該當於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散布」要件,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向其他非相關人或機關遞送上函之情,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被告所述是否能證明為真實?是否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有無其他免責事由?因本件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無再予調查討論之必要。

㈣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張俊哲(為市公會第11屆理事長)、王紀耕(為市公會第11屆總務理事兼財務小組召集人)有於87年間違反預算編列,逕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結餘基金充作捐助馬英

九、陳水扁、謝欽宗等人競選經費之用,且未就此部分支出委請會計師申報所得稅、公會財務報表亦未經會計師簽證,涉有背信、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而提出告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張俊哲、王紀耕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然僅憑此不起訴處分,尚難認被告即有誣告犯行,至證人王紀耕雖證稱:「((被告)告你們動機為何?)我可能連任理事,另可能我阻止他影印會員收入帳情形,法院傳,我願到庭。」等語,證人張俊哲則證稱:「((被告)告你們動機為何?)我是該屆理事長,我們阻止其不要插手非理監事範圍業務,也請其不要隨意翻閱其他人的人事資料,且所告之內容,他都有參與,也知內容,不知為何要告我們背信,法院傳訊,我願意到。」等語(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315號卷第87頁檢察官補正之訊問筆錄),惟此僅係證人就被告主觀犯意之片面臆測之詞,難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且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476 號卷,張俊哲、王紀耕亦不諱言有於87年間,以市公會法益、公益等委員會及結餘基金捐助民意代表候選人謝欽宗、陳水扁、馬英九、李顯榮、穆閩珠、王建瑄、李慶安、丁守中、林晉章、葉菊蘭、楊實秋、陳學聖、柯景昇、邱錦添、鄧家基、鍾小平、秦儷舫、蔣乃辛、周慧瑛、王拓等人之情(見偵12476 號卷第23頁),並有卷附87年11月5 日、11月19日、11月25日發票之支票影本共20紙(見偵12476 號卷第83頁至86頁)可稽,且被告雖為市公會第11屆監事,然其於87年9 月23日召開之第11屆第20次理事會議(決議授權理事長張俊哲辦理配合年底民意代表選舉並動用法益、公關等委員會及結餘基金)時並未與會,後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87年11月6 日北市社一字第8726360900號函請市公會需經監事會通過,並提會員大會報告後始得動用上開經費(見偵12476 號卷第29頁),然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已於87年11月5 日、11月19日、11月25日以上開支票捐助各候選人後,始於次年度之88年

1 月19日召開第11屆監事第25次會議、88年2 月25日第11屆監事第27次會議通過追認上開支出,是被告以此質疑張俊哲、王紀耕二人有背信、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罪嫌疑,核非全無憑據、虛構事實之任意指控。

㈤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于淑婷(為市公會第11屆財務常務理事)、賴淳義(為市公會第11屆常務監事)有於86年1 、2 月間,將公會支付與欣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共新台幣(下同)10萬0442元之餐費,由于淑婷取得市公會開立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票號ZB0000000 號(面額28,655元)、ZB0000000 號(面額8,800 元)、ZB0000000 號(面額52,757元)之支票3 紙並提示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賴淳義則取得票號ZB0000000 號(面額12,300元)支票1 紙並提示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涉有侵占之犯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于淑婷、賴淳義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然僅憑此不起訴處分,尚難認被告即有誣告犯行;至證人于淑婷雖證稱:「我被告,是漏開發票及侵占公款,但是那些餐會都有參與,因為金額很高,由二位人持信用卡,先刷,公會再事後補還,且我們都有開發票,他有看到,法院傳我願到。」等語,證人賴淳義則證稱:「(被陳某所告為何?)前後4 、5 件,還有1 次我一直收到不起訴書才知道被告,我常和于淑婷一起被告,因為我和于小姐一直任理事會的公職,且他常於私下要我給他好處,我們拒絕,他即提出對我們不利的告訴,且有些被訴的事情,那些餐會陳某都有參與餐會,他明知,仍對我們提出告訴,所以有誣告之罪嫌。」等語(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315號卷第87、88頁檢察官補正之訊問筆錄),然此僅為遭被告提出告訴之于淑婷、賴淳義之片面指述,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遽憑此及上開不起訴處分,驟而認定被告犯罪,況被告辯稱上開餐會時伊不在場,證人即市公會會計陳秀月亦證稱:「(當時(按指86年1 、2 月間)告訴人(按指被告)是否監事?)當時還不是,他是86年3 月才任監事的。

」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8343 號卷第34頁),況參諸卷附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轉帳傳票、支出憑證存單(見偵18343 號卷第5 頁、第6 頁、第8 頁、第10頁),僅有欣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之發票,並無于淑婷、賴淳義代墊上開款項之證明,被告核閱上開轉帳傳票、支出憑證存單、支票後誤認于淑婷、賴淳義有冒領上開款項之犯行,核非全然無據。

㈥被告另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以省公會於88年3 月3 日

在臺北市○○○路○ 段○○號開座談會並聚餐,金額共133,

302 元,統一發票為鴻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開出,省公會臺北市聯絡處於88年3 月3 日舉辦聯誼活動,鴻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開出金額34,490元之統一發票,詎省公會、該會臺北市聯絡處竟於89年3 月3 日將上開款項轉帳撥付與賴淳義(省公會臺北市聯絡處第12屆主任)及于淑婷(省公會第12屆顧問),又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聯絡處88年度「學術研究費、福利金、經常費等」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已達1 億元以上,詎當年度歲入決算僅提列16,0

05 ,118 元,歲出決算僅提列15,262,789元,且均未附會計師查核意見或簽證報告書,且學術研究費項下支出多與學術研究名目不符,又支付車馬費未附會計憑證,賴淳義、于淑婷出席非關臺北市聯絡處「對口」之會議,卻支領車馬費,賴淳義另頻繁支領車馬費,且該處支付財團法人中華建築基金會2 月份電話費4509元,因認于淑婷、賴淳義等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業務侵占及圖利等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以于淑婷、賴淳義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然僅憑此不起訴處分,尚難認被告即有誣告犯行,且被告係依據省公會臺北市聯絡處之帳冊資料之記載而認于淑婷、賴淳義有上開犯行,業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屬實,雖于淑婷、賴淳義係因暫先代墊前揭餐會、聯誼活動費用而獲省公會臺北市聯絡處轉帳支付,然核閱卷附該處轉帳傳票、憑證黏貼單僅貼有鴻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偵字第18344 號卷第26頁至30頁),並無于淑婷、賴淳義先前有代墊款項之說明,是被告以此質疑于淑婷、賴淳義有上開犯行,並非全然無據;又被告指省公會歲入、歲出決算與實際情形不符,學術研究費項下支出多與學術研究名目不符,有未檢附會計憑證請領車馬費,支付財團法人中華建築基金會2 月份電話費4509元等情,經查均屬實情,雖依省公會章程,臺北市聯絡處僅需將事業費中4 分之3 上繳,並將事業費在內之經常費收入支出陳報省公會,其他學術研究費、福利金等則由臺北市聯絡處自行按內部作業程序編列預算、支用及辦理登帳、決算、製作收支憑證、扣繳憑單,無需陳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且「學術研究費」並無制訂應如何支出之標準,均概括授權委員會或主任執行,又衡情工商團體均有未檢附單據而可支領1500元及1000元不等車馬費之規定,省公會與財團法人中華建築基金會經常合併辦理會務,當初係有需要使用財團法人中華建築基金會內電腦室架設省公會網站,始以財團法人中華建築基金會名義申設專線電話並繳付使用費與該基金會等情,業經檢察官委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屬實,有該處90年6 月4 日(90)肆字第9042391 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344 號卷第73頁),並經檢察官引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係查證後始得知上開會計帳冊上不符或疑義之緣由,被告於提出告訴時,臺北市聯絡處之帳務既確存有上開疑義,其提出告訴即非全然無據,不能執前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結果,反面推論被告即有誣告之犯意。

㈦被告復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以張弘憲(全聯會第8 屆

理事長)未依該會章程第4 條辦理法人登記,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4092號民事訴訟時具狀陳稱該會並未辦理社團法人登記,不具社團法人資格等語,致使其向全聯會所提出之撤銷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當選理監事及當選票數訴訟因而拖延,連帶使會務拖延,且第8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不實,選舉經過有瑕疵,卻以不實之87年

7 月13日建師全聯(87)字第433 號函回復內政部,認張弘憲涉有背信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張弘憲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然僅憑此一不起訴處分,尚難認被告即有誣告犯行,對此,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況全聯會確未依章程第4 條規定辦理法人登記,有卷附章程1 份(見他字第3765號卷第8頁)、本院登記處函1 紙(見他字第3765號卷第55頁)在卷可稽,且於本院87年訴字第4092號民事訴訟中,全聯會(法定代理人張弘憲)即以此為攻擊防禦方法,主張本院無審判權,有判決書1 紙可稽,又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中(87年9 月25日起訴)確有指摘全聯會87年6 月25日召開之第8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過程違失之處(包含前揭大會紀錄不實)之處,並向內政部陳情,全聯會並應內政部之要求,以87年7 月13日建師全聯(87)字第433 號函說明並無何被告所指選務違失等情,有卷附判決書、全聯會函可稽,又被告有於出席上開會員代表大會時就主席吳夏雄宣布應於選票上加註「執業區域」當場表示異議,亦經本院上開民事判決認定屬實,縱當日列席之內政部社會司專員林素珍業已說明選舉過程並非違法(見卷附本院87年訴字第4092號判決第17頁),然此不過係不能證明張弘憲有何被告所指犯行,不能反面推論被告主觀上認為該次大會決議過程違法、連帶認為張弘憲有大會紀錄不實、及以不實之87年7 月13日建師全聯(87)字第433 號函回復內政部等犯行,均為被告空言虛構而為,是被告對張弘憲提出上開告訴,雖無積極證據足認張弘憲有何犯罪之情,然被告既有此爭執及懷疑,憑上開證據提出告訴,亦難認有何誣告犯意。

㈧被告更於附表編號6 所示時間,以李訓良及吳建忠為全聯

會第7 屆理事,李訓良於87年4 月9 日花費43,176元宴請公務員,並持信用卡簽單向全聯會領取費用,因認李訓良涉有背信罪嫌;全聯會於87年5 月31日前,與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共同承辦「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培訓」,迄未公布款項;89年初發生黃秀美侵占款項1 事,卻隱匿未報案,被告以存證信函寄達吳建忠,及在會員大會提案,皆未獲回應,因認吳建忠涉有背信罪嫌;李訓良及吳建忠於任期內未依法設置財務關卡,未任用秘書長、車馬費支出頻繁,且吳建忠擬定「有關省、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書面再說明」獲得20,000元之撰款費,顯然監守自盜,又內政部營建署委託中華民國建築學會舉辦之「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培訓」,原僅支出1000萬元,後竟變為支出2668萬8368元,認李訓良及吳建忠涉有侵占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以李訓良、吳建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3 份在卷可稽,然僅憑此一不起訴處分,尚難認被告即有誣告犯行,況本件檢察官起訴時,上開案件尚在偵查中,並未確定,檢察官以此謂被告有誣告犯行,顯非允當,且證人李訓良證稱:「(被告誣告你事實為何?)全聯和公共工程吃飯時,我幫公會簽帳,為省一客費用,他誣指我重複收取,高檢於此部分高檢駁回(92上聲議2689號(91偵續496 號))當時我於全聯會任職時,拒絕他影印他人的機密資料,如有必要,我願赴法庭說明。」,證人吳建忠則證稱:「我不明白他告我的原因是什麼,庭呈相關書類,他可能是我與他一同選監事,他未選上,對我心生不滿,91偵續(1)91 崗股,目前已開過一次庭,他無事,只為造成我們困擾,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315號卷第87頁檢察官補正之訊問筆錄),核不過為遭被告告訴之證人就被告主觀犯意之片面臆測之詞,難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且李訓良確有以其私人會員卡支付全聯會與公共工程委員會在87年4 月9 日餐敘之費用,後由全聯會支付43,176元與李訓良,事後各會員公會有攤銷上開支出之行為,上開餐敘所開統一發票報銷時,僅秘書長欄有全聯會副秘書長郭蕙芬簽核,常務理事與經辦欄均空白,報銷程序確有疏失,被告為此曾向案外人吳夏雄(全聯會第7 屆理事長)反映,然吳夏雄以會員提案需經大會審議為由,未與回應,黃秀美確有侵占全聯會公款之事,並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在案,迄至89年6 月30日止,尚有144 萬1816元未償還,李訓良、吳建忠有多次以公差報告單請領計程車費及會議出席費之情形,吳建忠有領取擬定「有關省、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書面再說明」之撰稿費20,0 00元,中華民國建築學會第14屆秘書長陳柏森曾致函被告稱「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培訓」案於86年5 月其接任秘書長時已近尾聲,至86年6 月底止,共培訓人員4728人、總收入約3200萬元,而支出約僅1000萬元,結餘約2200萬元等情,有鴻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上載「宴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相關人員」)、全聯會87年5 月20日建師全聯(87)字第293 號函(要求下轄會員公會攤付餐敘費用)、本院91年易字第571 號判決書、和解書、全聯會公差報告單、簽呈、陳柏森所撰書信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以此質疑李訓良重複溢領與公務員聚餐代墊費用、吳建忠未全力處理黃秀美侵占案、不當領取車馬費及撰稿費、「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培訓」經費流向不明,據而對李訓良、吳建忠提出背信、侵占之告訴,經核並非全無依據空言指摘,其有懷疑而提出告訴,依前開說明,自難繩以誣告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誣告、加重誹謗告訴人丙○○犯行部分,核被告所為之行為均與誣告、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公訴意旨指被告誣告張俊哲、王紀耕、于淑婷、賴淳義、張弘憲、李訓良及吳建忠等人犯行,經本院調取並核閱相關偵查卷宗後,均無從認被告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可言。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對於檢察官課予較舊法為高之舉證責任,以符合起訴法定原則之要求,此不論於何種刑事案件,均無不同,本件原起訴檢察官僅憑不起訴處分書六紙及告訴人丙○○之片面指述,認被告有誣告、誹謗犯行而提起本件公訴,嗣雖另補正遭被告提出告訴、告發之王紀耕、張俊哲、于淑婷、賴淳義、李訓良、吳建忠之證述,然核均係片面臆測被告誣告主觀犯意之證詞,檢察官對於被告對丙○○誣告、誹謗之構成要件,容有誤解,對於被告其他誣告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言,則難謂已盡舉證責任,本院為求慎重,另依職權調取並核閱相關偵查卷宗後,仍無從獲致被告確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附表┌──┬───┬───────┬───────────┐│編號│被告 │涉嫌罪名、提出│檢察官偵查結果 ││ │ │告訴、告發日期│ │├──┼───┼───────┼───────────┤│ 一 │張俊哲│違反稅捐稽徵法│【犯罪嫌疑不足】 ││ │王紀耕│、背信 │甲○90年度偵字第12476 ││ │ │90年5月22日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非││ │ │ │告訴人、不得再議) │├──┼───┼───────┼───────────┤│ 二 │于淑婷│侵占 │【犯罪嫌疑不足】 ││ │賴淳義│89年9月11日 │甲○89年度偵字第18343 ││ │ │ │號不起訴處分、高檢90年││ │ │ │度議字第1996號駁回再議││ │ │ │確定 │├──┼───┼───────┼───────────┤│ 三 │于淑婷│違反稅捐稽徵法│【犯罪嫌疑不足】 ││ │賴淳義│、圖利侵占、偽│甲○89年度偵字第18344 ││ │ │造文書 │號不起訴處分、高檢90年││ │ │89年9月11日 │度議字第2943號駁回再議││ │ │ │確定 │├──┼───┼───────┼───────────┤│ 四 │李健次│侵占 │【追訴權時效完成】 ││ │陳銀河│89年8月29日 │甲○90年度偵字第17053 ││ │ │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此部分業經到庭實行公││ │ │ │訴之檢察官減縮犯罪事實││ │ │ │在案) │├──┼───┼───────┼───────────┤│ 五 │張弘憲│背信 │【犯罪嫌疑不足】 ││ │ │89年9月13日 │甲○89年度偵字第23039 ││ │ │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 六 │李訓良│背信、侵占 │【犯罪嫌疑不足】 ││ │吳建忠│90年6月19日 │甲○90年度偵字第14225 ││ │ │ │號、11853號、91年度偵 ││ │ │ │字第21253 號不起訴處分││ │ │ │,高檢91年度上聲議字第││ │ │ │2635號命令發回,甲○91││ │ │ │年度偵續字第496 號不起││ │ │ │訴處分,高檢92年度上聲││ │ │ │議字第2698號就李訓良、││ │ │ │吳建忠背信部分駁回再議││ │ │ │確定,另就李訓良、吳建││ │ │ │忠涉嫌侵占部分命令發回││ │ │ │,甲○92偵續一字第91號││ │ │ │不起訴處分,高檢92上聲││ │ │ │議字第4525號駁回再議確││ │ │ │定。 │└──┴───┴───────┴───────────┘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0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