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走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基隆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七號《含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判案號:八十年度訴緝字第二三號,含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於八十年十月二日以該院八十年度訴緝字第二三號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邱垂仁」署押(含簽名、指印)、印文及偽造之「邱垂仁」印章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邱垂仁」署押(含簽名、指印)、印文及偽造之「邱垂仁」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洋煙及大陸黑瓜子均係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送、銷售或藏匿。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單獨或分別與成年人李進順、王貴寶、陳創興等人共同基於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並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同運送完稅價格逾公告數額之私運管制物品。
㈠、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凌晨四時許,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受僱於連文棋(由檢察官另案處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宜蘭縣頭城鄉往台北方向途中某地,裝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黑瓜子三百二十包(總重五千九百九十九公斤,完稅價格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四元)。嗣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行駛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基隆市七堵區南下五公里又三百公尺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第一分隊攔停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大陸黑瓜子。
㈡、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深夜十一時許,與李進順(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共同從台北縣瑞芳鎮瑞濱里深澳發電廠旁某漁船上,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私運進口管制物品洋煙(Marlboro四十二箱、Y‧S‧L二箱,完稅價格二十九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搬運上藝勝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準備運送至瑞濱火車站前廣場交貨,惟運送至台北縣瑞芳鎮海濱里大福煤礦廣場之際,即為巡邏經過之員警於同日深夜十一時五十五分許查獲,並扣得該等走私洋煙。
㈢、於八十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與王貴寶(業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共同駕駛良華通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號貨櫃車(車架號碼五一─一○七七號),前往台北縣瑞芳鎮龍洞附近某廢棄之工寮內,載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私運進口管制物品洋煙(「五五五」牌五萬八千包、每包二十支、其中水濕五十包,「MILD SEVEN」牌十一萬五千包、每包二十支、其中水濕九百包,完稅價格:含水濕部分共計一百九十七萬八千六百十五元,扣除水濕部分共計一百九十六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途經基隆市○○路暖江橋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走私洋煙。
㈣、於八十年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與陳創興(業經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共同在台北縣瑞芳鎮某山區空地,駕駛互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0號之特種營業大貨車,裝載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私運進口管制物品洋煙(「五五五」牌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包、每包二十支,其中水濕與壓扁五百包,「KENT」牌一千五百包、每包二十支,「MILD SEVEN」牌一千包,完稅價格:含水濕部分共計七百零二萬二千六百六十八元,扣除水濕部分共計七百零一萬四千二百九十元)。並由甲○○駕駛該營業大貨車,陳創興任助手,嗣載運至台北縣○○鎮○○路與福德一路旁之空地,為警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走私洋煙。
二、甲○○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運送上開走私大陸黑瓜子之犯行後,為隱瞞其真正身分,又另行起意,冒用其胞弟邱垂仁名義應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處、臺灣基隆看守所及台北縣○○鎮○○街○○巷○○號四樓住處等地,接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送繳大陸物品表、汐止地磅場過磅單、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偵訊筆錄、指紋卡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處訊問筆錄、連文琪口卡片、刑事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含信封)、刑事答辯狀刑事更正狀(含信封),偽造「邱垂仁」之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利用不知情之選任辯護人潘麗娟偽造之「邱垂仁」印章一枚(未扣案),持以在刑事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刑事答辯狀及刑事更正狀內蓋用印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接續或先後向員警及檢察官主張其為邱垂仁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邱垂仁及偵查犯罪機關關於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與人別認定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運送走私大陸黑瓜子、洋煙及冒用其胞弟邱垂仁名義應訊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李進順、王貴寶及陳創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與被告共同運送走私洋煙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七號偵查卷第三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偵查卷第五、六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二號偵查卷第七、八頁)。次查,被告所運送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走私大陸黑瓜子共三百二十包,總重五九九九公斤,完稅價格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四元,有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第一分隊送繳查獲大陸物品表、汐止地磅過磅單、財政部基隆關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七八)基普緝字第九○二○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號偵查卷第五、四八頁)。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走私洋煙,「Marlboro」牌四十二箱(每箱五十條、每條十包、每包二十支)、「Y‧S‧L」牌二箱(每箱五十條、每條十包、每包二十支),完稅價格合計二十九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有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李進順涉嫌走私洋煙扣押物品清單、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基普緝字第○三九八一號函(含完稅價格表)足參(見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七號偵查卷第五、六頁、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刑事卷四一、四三頁)。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走私洋煙「五五五」牌五萬八千包(每包二十支,其中水濕五十包)、「MILD SEVEN」牌十一萬五千包(每包二十支,其中水濕九百包),完稅價格含水濕部分共計一百九十七萬八千六百十五元,扣除水濕部分共計一百九十六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分局查緝案件移送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關緝估字第○九三○四○○○一七號函可佐(見本院卷)。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走私洋煙「五五五」牌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包(每包二十支,其中水濕與壓扁五百包)、「KENT」牌一千五百包(每包二十支)、「MILD
SEVEN」牌一千包,完稅價格含水濕部分共計七百零二萬二千六百六十八元,扣除水濕部分共計七百零一萬四千二百九十元,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案表(見臺灣臺北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二號偵查卷第三四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關緝估字第○九三○四○○○一八號函足憑(見本院卷)。被告運送之大陸黑瓜子,其完稅價格逾十萬元且超過一千公斤,屬於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之丁項準管制進口物品,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應以私運物品進口論。而上開三次運送之走私洋煙,其完稅價格均逾十萬元,屬於行政院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之丙項管制進口物品。此外,被告冒名應訊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七九)刑紋字第八一八三號函、局紋字第○四四號指紋鑑定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送繳查獲大陸物品表、汐止地磅場過磅單、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偵訊筆錄、指紋卡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處訊問筆錄、連文琪口卡片、刑事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含信封)、刑事答辯狀、刑事更正狀(含信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號偵查卷第三至五、十、十之
一、十六、二一、二四、二五、三三、三六、四二至四四之一、八一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八年度聲他字第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一、二頁)。足認其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政院將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是行政上所為事實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並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之理,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有關洋煙之管制進口,雖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台財字第○七五○八三號公告刪除之,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然被告上開運送走私洋煙之行為係完成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至八十年一月二十日間,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次按,被告上開運送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已先後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二條之一第一項運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分別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法律,以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八十一年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又被告於上開警、偵訊筆錄及聲請狀等文件上偽造其胞弟邱垂仁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及印文,並持以向員警或檢察官行使,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及法律效果已有主張,其結果復令職司偵查之檢察官誤認犯罪嫌疑人為邱垂仁,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號撤回起訴書足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號偵查卷第八五頁),顯足以生損害於邱垂仁及偵查機關關於犯罪嫌疑人年
三、核被告上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之所為,均係犯八十一年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一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被告先後三次運送走私洋菸之犯行,分別與另案被告李進順、王貴寶、陳創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冒名應訊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因冒名而在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偽造署押(含簽名及指印)之各該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躲避刑責之接續動作,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犯意,自應包含於一個接續偽造署押之犯行,並同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擬。偽造印章(屬於間接正犯)、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邱垂仁印章及偽造上開刑事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刑事答辯狀、刑事更正狀等偽造私文書行為,暨檢察官移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四號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六號《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二號),與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四號部分,與業經起訴本案部分之上開偽造署押犯行,有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運送管制物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先後四次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及行使偽造上開刑事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刑事答辯狀、刑事更正狀之行為,皆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運送管制之走私物品次數雖多達四次,且為警查獲時冒用其邱垂仁名義應訊,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見悔意,犯後逃亡近十二年,料應獲取相當教訓,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分別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邱垂仁」署押(含簽名、指印)、印文及未扣案偽造之「邱垂仁」印章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上開走私大陸黑瓜子及洋煙均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得沒收。用以運送走私物品之上開車輛,並非專供走私犯罪之用,且無證據證明現係被告或共同正犯李進順、王貴寶、創興等人所有,本院認亦無併予沒收之必要。
四、被告右揭運送私運走私進口物品之行為,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年一月二十日止,為連續犯,犯罪行為非完成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尚無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又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發生在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然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於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被告於該條例施行前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年十月二日以八十年度訴緝字第二三號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並未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審判,直至九十二年二月二日始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可按,依同條例第六條規定,亦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五、又被告上開運送走私物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分別於八十年一月二十日及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完成,但被告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通緝後已經八十年五月二十日撤銷通緝,追訴時效並無不能行使之情形,自無追訴時效完成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慧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一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一、七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1、大陸黑瓜子三百二十包,總重五九九九公斤。
2、完稅價格: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四元。
二、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1、洋煙:「Marlboro」牌四十二箱(每箱五十條、每條十包、每包二十支)、「Y‧S‧L」牌二箱(每箱五十條、每條十包、每包二十支)
2、完稅價格:二十九萬三千二百五十元。
三、八十年一月十六日:
1、「五五五」牌五萬八千包(每包二十支,其中水濕五十包)、「MILD SEVEN」牌十一萬五千包(每包二十支,其中水濕九百包)。
2、完稅價格:含水濕部分共計一百九十七萬八千六百十五元,扣除水濕部分共計一百九十六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
四、八十年一月二十日:
1、洋煙:「五五五」牌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包(每包二十支,其中水濕與壓扁五百包)、「KENT」牌一千五百包(每包二十支)、「MILD SEVEN」牌一千包。
2、完稅價格:含水濕部分共計七百零二萬二千六百六十八元,扣除水濕部分共計七百零一萬四千二百九十元。
附表二:
一、偽造署押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偵訊筆錄:七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偽造之邱垂仁簽名一枚、指印八枚。
2、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第一分隊送繳查獲大陸物品表:七十八十一月五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偽造之邱垂仁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3、汐止地磅場過磅單:七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時二十七分許,偽造之邱垂仁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處訊問筆錄:七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偽造之邱垂仁簽名一枚。
5、指紋卡片:七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偽造之邱垂仁指印十二枚。
6、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處訊問筆錄: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偽造之邱垂仁簽名一枚。
7、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處訊問筆錄: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七分許,偽造之邱垂仁簽名一枚。
8、連文棋口卡片: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偽造之邱垂仁簽名及指印各二枚。
9、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處訊問筆錄: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七分許,偽造之邱垂仁簽名一枚。
、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指紋卡片:七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偽造之邱垂仁指印二十枚。
、信封: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偽造之邱垂仁簽名一枚。
、信封: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偽造之邱垂仁簽名一枚。
二、偽造私文書部分:
1、刑事聲請狀:七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偽造之邱垂仁簽名一枚,指印七枚
2、刑事委任狀: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偽造之邱垂仁簽名一枚、印文一枚。
3、刑事答辯狀: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偽造之邱垂仁印文二枚。
4、刑事更正狀: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偽造之邱垂仁印文二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