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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緝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六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因二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如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三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係廣榕企業有限公司經理,趁該公司負責人甲○○於六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因病在榮民總醫院割治胃癌之際,藉詞該公司須給付房屋租金騙走甲○○在台北市銀行大安分行甲存第一九○一號帳戶之印鑑,乃未經其同意擅自簽發以甲○○為發票人上開分行為付款人,六十八年七月卅一日期,六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期,金額四十一萬六千元、三十萬八千元,第五四七○四四、五七四○八九號支票二張,並予使用,復以甲○○在住院期間又將該公司辦公桌卅二張沙發二套、公文櫥四個、電話三台(0000000、0000000、0000000)自行價賣於人,經被害人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六十八年九月十七日開始偵查,於六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本件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陳 慧 萍法 官 吳 佳 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韻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4-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