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緝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0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對外自稱「李強」,與丁○○、庚○○及戊○○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向唐森公司總經理己○○表
示願出資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協助其公司上市,己○○一時不察,即與乙○○簽立合作經營契約書。詎乙○○以履行合作經營契約書為由,自己○○處取得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後,旋於不詳時地,偽刻唐森公司印鑑章一枚(未扣案),並以該公司營業地址遷移、股東出資轉讓、董事變更及公司印鑑遺失為由,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吳麗紅持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修正公司章程及變更公司印鑑,將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丁○○,並變更公司印鑑,使不知情之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作成之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上,隨即以唐森公司為債務人,持向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福和分行」)及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票券」或「華南票券」)辦理借款,足以生損害於唐森公司及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乙○○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向億虹公司總經理丙○○表示願
投資二千萬元成為該公司股東,並出借三百萬元予億虹公司,以取得億虹公司信任,丙○○因而交付億虹公司之公司印鑑及公司執照予乙○○。乙○○明知億虹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於不詳時地,偽載不知情之吳永進為主席,虛列不知情之莊介平為紀錄,並偽造吳永進及莊介平之印文各一枚,虛構股東十人出席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而偽造股東會議事錄,以表示將董事張丁尹之席次變更為庚○○,嗣再於不詳時地,記載庚○○為主席,虛列莊介平為紀錄,並蓋用庚○○之印文一枚,偽造莊介平之印文一枚,虛構董事會決議改選庚○○為董事長之事,而偽造董事會議事錄,復將偽造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麗秀、符利明持向臺北市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臺北市建設局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公司負責人為庚○○,再以億虹公司為債務人,持向中央票券辦理借款,足以生損害於莊介平、吳永進、張丁尹、億虹公司及臺北市建設局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㈢乙○○明知群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泰公司」
)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偽載不知情之林施罔𥕥為主席,虛列不知情之林瓊珠為紀錄,並偽造林施罔𥕥及林瓊珠之印文各一枚,虛構股東五十八人出席,改選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而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用以表示群泰公司之董事長更換為戊○○,嗣再虛構林瓊珠為紀錄,記載戊○○為主席,並蓋用戊○○之印文一枚,及偽造林瓊珠之印文一枚,虛構董事會改選戊○○為董事長之事,而偽造董事會議事錄,復將偽造之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麗秀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再以群泰公司為債務人,持向中央票券辦理借款,足以生損害於林施罔𥕥、林瓊珠、群泰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㈣乙○○以庚○○為負責人,設立喬萬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喬萬興公司」),明知喬萬興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並未召開董事會,竟記載庚○○為主席,偽載不知情之甲○○、簡崎睦、董芳為出席人員,虛列甲○○為紀錄,再蓋用庚○○印文一枚,並偽造甲○○、簡崎睦、董芳之印文各一枚,虛構董事會授權庚○○向中央票券借款之事,而偽造董事會會議紀錄,再以喬萬興公司為債務人,持向中央票券辦理借款,足以生損害於甲○○、簡崎睦、董芳及喬萬興公司。
二、案經丙○○、張丁尹、吳永進分別訴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證據,部分為傳聞證據,其
中證人丙○○、己○○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至證人丙○○、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出確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而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吳永進於調查暨偵訊中、張丁尹於偵查、莊介平、億虹公司股東黃瓊慧之子謝博全、唐森公司股東張秀鳳於調查、會計師陳麗秀於偵查,及共犯即證人丁○○、庚○○、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案件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四號案件中證述在卷,且有唐森公司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之股東同意書(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0號卷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唐森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之股東同意書(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0號卷第一一九至一二0頁)、唐森公司修正章程對照表(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0號卷第一二一至一二六頁)、唐森公司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章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0號卷第三二至三三頁、第一二七至一二八頁)、唐森公司之委託書(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0號卷第一二九頁)、唐森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0號卷第一三0頁)、唐森公司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股東同意書(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0號卷第一三二頁)、唐森公司八十五年十月八日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0號卷第一三三頁)、唐森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一號卷第三九頁)、證人己○○、葉烟輝、葉何爽、張淑筠、葛志勇出具之共同聲明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一號卷第四四頁)、億虹公司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0號卷第四、五頁)、吳永進與莊介平之聲明書(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一號卷第三一、三六頁)、億虹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0號卷第六至八頁)、億虹公司八十六年一月之變更登記申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0號卷第四三頁)、億虹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調查卷一第三五頁)、群泰公司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0一八號卷第四0、四一頁)、群泰公司股東名簿(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0一八號卷第四二至四六頁)、群泰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調查卷一第一四二頁)、喬萬興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0號卷第一一一頁),及喬萬興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名單及股東名簿(調查卷三第五八至六0頁)等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共犯即證人丁○○、庚○○及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雖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判決三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本院於審理中函詢華南銀行福和分行、寶華商業銀行(原泛亞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中崙分行」)、華南票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復興分行」)、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仁和分行」,有關唐森公司、億虹公司、群泰公司及喬萬興公司之金融帳戶開戶及貸款等文件,是否均由負責人本人親自辦理,各該銀行均函覆稱由公司負責人親自簽名,始能辦理相關帳戶開戶或貸款業務,此有華南銀行福和分行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華福和字第0九七000三二號函(本院卷四第一二五至一三八頁)、寶華商業銀行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寶華南高發密字第00三號函(本院卷四第一四六至一四八頁)、合作金庫復興分行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合金復興放字第0九七00000三二號函(本院卷四第一五0至一五三頁)、第一銀行中崙分行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九七)一崙放字第二號函(本院卷四第一五四頁)、彰化銀行仁和分行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彰仁和字第00一0二號函(本院卷四第一五五頁)、華南銀行福和分行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華福和字第0九七000一一號函(本院卷第一五八至一六0頁)、華南票券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九七)華南票業字第00一號函(本院卷四第一六一至一六三頁)、合作金庫復興分行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合金復興存字第0九七0000一一八號函(本院卷四第一六六至一七二頁)、第一銀行中崙分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一中崙字第0000六號函(本院卷四第一七四至一八0頁)各一件附卷可稽,而丁○○、庚○○及戊○○並為各該公司之負責人,顯見應係其等親自前往銀行辦理相關帳戶開戶或貸款事宜,堪信其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應知悉甚詳,實難諉為不知,其等與被告就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故而論為知情之共犯,且被告蓋用丁○○、庚○○及戊○○之印文,均係出於該三人自始之概括授權,並非被告擅自偽造,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㈠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對於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最高刑度規定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科。
2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將該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亦非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經刪除,被告所犯
數罪行,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先予敘明。
㈡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若純為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麗秀、符利明將偽造私文書持向主管機關登記,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則為間接正犯。被告與丁○○、庚○○及戊○○就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任意變更唐森公司、億虹公司及群泰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且明知億虹公司、群泰公司及喬萬興公司並未召開臨時股東會或董事會,竟虛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並持以行使向金融機構貸款,對於公眾及他人均造成損害,又斟酌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犯罪後坦承犯行,現已與被害人己○○、丙○○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此有和解書二件附卷可稽,堪信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吳永進、莊介平、林施罔謳、林瓊珠、甲○○、簡崎睦、董芳之印文,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至偽刻唐森公司印鑑章一枚,並未扣案,亦無法證明是否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向被害人己○○騙取唐森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
照,持向前臺灣省建設廳謊報公司印鑑遺失,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以唐森公司為債務人,先後向華南銀行福和分行辦理質
押,及向中央票券辦理融資,致華南銀行福和分行陷於錯誤,開立遠期信用狀美金三十九萬五千元,中央票券融資借款七千二百萬元後,被告即將該款項供己使用;復以億虹公司為債務人,向中央票券融資借款八千五百萬元,惟並未將該借款之金額交付予億虹公司;再依同一手法,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以群泰公司向中央票券融資借款九千萬元;另以不知情之郭具湖為人頭,擔任誠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豐公司」)、嶸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嶸邦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以喬萬興公司為債務人,向中央票券融資借款八千五百萬元,又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及八十六年六月間,各以嶸邦公司、誠豐公司為債務人,先後向中央票券融資借款八千二百萬元及一億五千萬元,並將所借款項匯入不知情之丁○○、庚○○及億虹科技、唐森電子、喬萬興業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復興支庫(支存000000000、活存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仁和分行(支存0000000000)、前泛亞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活存0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活存000000000
00、0六七五九二、00000000000,及支存00000000000)、臺灣銀行仁愛分行(乙存000000000000)等帳戶,前述借款最後皆由被告使用,被告並將其中匯入臺灣銀行仁愛分行之貸款六千三百六十六萬元匯至其以庚○○名義所設於美國加州銀行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詐得五億六千四百餘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可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同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即證人己○○、丙○○於偵查中之指訴、經濟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函、唐森公司向合作金庫等金融機構交易明細暨傳票資料一冊、中央票券放款與誠豐公司之審核表一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唐森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係因為合作關係,由己○○交付給伊,並非伊向己○○騙取,伊坦承以唐森公司、億虹公司、群泰公司、喬萬興公司、誠豐公司及嶸邦公司為債務人,分別向華南銀行福和分行及中央票券辦理融資借款,但伊借款當時,均經過銀行審核授信,並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華南銀行福和分行及中央票券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況其中億虹公司、群泰公司之貸款,均已清償完畢,可見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款項之意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己○○將唐森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交付被告
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己○○證述屬實。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是在談投資協議之後,公司過戶之前」、「他說是雙方合作的程序,他說要查一下我們公司的資料,什麼資料我沒有問,因為他是透過我們朋友介紹,所以當初沒有起疑就交給他」、「印鑑一直在我保管之中」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七八頁背面)。顯見證人己○○係基於其與被告之合作協議,將唐森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交付被告,縱合作協議最終並未履行,亦難認被告於初始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故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
㈡被告以唐森公司為債務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華南
銀行福和分行辦理質押,致華南銀行福和分行因此開立遠期信用狀美金三十九萬五千元予唐森公司;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以唐森公司為債務人,向中央票券借款二千萬元;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唐森公司為債務人,向中央票券借款七千二百萬元,致中央票券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匯款一千九百六十八萬六千八百六十三元,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匯款七千零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七百九十四元至唐森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復興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唐森公司上開債務迄今仍未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己○○指訴綦詳,且有李強之名片(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一號卷第四二至四三頁)、華南銀行福和分行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函(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四號卷第八六頁)、中央票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九一)央票業字第0一九號函(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四號卷第九五至九六頁)、合作金庫復興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合金復興存字第0九一000五八0五號函(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四號卷第九九至一00頁)、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二字第0九五0三八四二六00號函(本院卷二第九六頁)、華南票券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九五)華南票審字第00六號函(本院卷二第一五一至一七九頁,內含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出具之唐森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證明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唐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核發之出進口廠商登記卡、李強及張秀鳳填具之個人資料表、約定書、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本票、授權書)、中央票券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動用請核書、商業本票、委請書買進成交單(調查局卷三第十二至十四頁)、中央票券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動用請核書、商業本票委請書、買進成交單(調查局卷三號第六至八頁)、華南銀行福和分行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華福和字第0九五00一五五號函暨所附保證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交易憑證(本院卷二第一三0至一三四頁),及唐森公司於合作金庫復興支庫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調查局卷二第一七二至一七三頁、第一九一至二三二頁)附卷可稽。
㈢被告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億虹公司為債務人,向中央票券各借款一千四百萬元、五千萬元及二千一百萬元,中央票券分別於借款當日將其中一千四百萬元匯入億虹公司合作金庫復興支庫支票存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將其中五千萬元及二千一百萬元,先後匯入億虹公司合作金庫復興支庫支票存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央票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九一)央票業字第0一九號函(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四號卷第九五至九六頁)、合作金庫復興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合金復興存字第0九一000五八0五號函(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四號卷第九九至一00頁)、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函(本院卷二第九六頁)、華南票券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九五)華南票審字第00六號函暨所附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本院卷二第一五一頁、第一八0至一八三頁),及億虹公司合作金庫復興支庫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調查卷二第一七四至一九0頁)等存卷可參。
㈣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以群泰公司為債務人,向中央票券
借款九千萬元,致中央票券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匯款八千萬元,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匯款一千萬元至群泰公司設於泛亞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上開債務群泰公司業已清償完畢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中央票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九一)央票業字第0一九號函(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四號卷第九五至九六頁)、泛亞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九一)泛南高發字第一七四七號函(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四號卷第一0一至一0四頁)、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二字第0九五0三八四二六00號函(本院卷二第九六頁)、群泰公司泛亞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局卷二第五九至七六頁)、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央票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動用請核書、有價證券存取備查表、喬萬興公司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資產負債表、商業本票委請書、買進成交單(調查卷三第三0之一至三二頁)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中央票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動用請核書(調查卷三第三二之一頁)、商業本票委請書、買進成交單(調查卷三第三三至三四頁)存卷可稽。
㈤被告以喬萬興公司為債務人,向中央票券借款八千五百萬元
,致中央票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匯款八千四百八十五萬五千二百零五元至喬萬興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喬萬興公司迄今仍未全部清償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彰化銀行仁和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彰仁和字第六七八號函(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四號卷第八七至九四頁)、中央票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九一)央票業字第0一九號函(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四號卷第九五至九六頁)、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九一)一崙字第三五八號函(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四號卷第九七至九八頁)、華南票券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九五)華南票審字第00六號函暨所附喬萬興公司負責人印鑑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喬萬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喬萬興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名單及股東名簿、喬萬興公司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約定書、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本票及授權書(本院卷二第一五一頁至一九六頁),及喬萬興公司第一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二第一四五至一六九頁)存卷可參。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以誠豐公司為債務人,向中央
票券借款六千萬元,致中央票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匯款五千八百五十二萬四千五百元至誠豐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以誠豐公司為債務人,向中央票券借款九千萬元,致中央票券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匯款七千九百八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三元,及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匯款九百九十八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至誠豐公司於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誠豐公司迄今本息仍未清償完畢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並有華南票券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九五)華南票審字第00六號函暨所附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出具之誠豐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證明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誠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誠豐公司之股東名簿、誠豐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之董監事會議記錄、約定書、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本票、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出具之授權書(本院卷二第一五一至二四九頁)、誠豐公司第一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二第八八至一四三頁)、誠豐公司第一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二第一四四頁)、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中央票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動用請核書、商業本票委請書、買進成交單(調查局卷三第三五至三七頁)、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中央票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動用請核書、商業本票委請書、買進成交單(調查局卷三第三八至四0頁)及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中央票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動用請核書、商業本票委請書、買進成交單(調查卷三第四一至四三頁)附卷可稽。
㈦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以嶸邦公司為債務人,向中央
票券借款二千三百萬元,致中央票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匯款二千二百六十三萬九千八百九十一元至嶸邦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嶸邦公司為債務人,向中央票券借款新臺幣五千九百萬元,致中央票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匯款五千七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零四元至嶸邦公司上開同一帳戶內,惟嶸邦公司迄今本息仍未清償完畢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華南票券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九五)華南票審字第00六號函暨所附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具之嶸邦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證明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嶸邦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嶸邦公司八十
二、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之股東名冊、被告及證人張秀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填具之個人資料表、約定書、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本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具具之授權書(本院卷二第一九七至二二六頁)、嶸邦公司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調查卷二第七七至七八頁)、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中央票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動用請核書、商業本票委請書、買進成交單(調查卷三第九至十一頁)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央票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動用請核書、商業本票委請書、買進成交單(調查卷三第十五至十七頁)存卷可稽。
㈧惟被告以唐森公司、億虹公司、群泰公司、喬萬興公司、誠
豐公司及嶸邦公司為債務人申辦貸款時,均經華南銀行福和分行或中央票券承辦人員徵信審核放貸,其中唐森公司部分有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擔保品明細表及不動產估價明細表徵信調查報告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申請書、資料表、個人資料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調查卷三第一三六至二二四頁)、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央票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擔保品明細表及不動產估價明細表、徵信調查報告、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調查卷三第二二五至二三七頁)、華南銀行福和分行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華福和字第0九五00一五五號函暨所附保證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及交易憑證(本院卷二第一三0至一三四頁)、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中央票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徵信調查報告、群泰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資料表(調查局卷三第八三至一一二頁)、群泰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名單及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調查卷三第一二一至一三0頁);另億虹公司部分有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中央票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擔保品明細表及不動產估價明細表、徵信調查報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調查卷三第二三八至二八一頁);群泰公司部分有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中央票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徵信調查報告、群泰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料表、群泰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名單及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調查卷三第八三至一三0頁);喬萬興公司部分有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中央票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動用請核書、商業本票委請書、買進成交單、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不動產估價明細表、徵信調查報告、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申請書及資料表(調查局卷三第四四至八二頁);誠豐公司部分有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中央票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徵信調查報告、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申請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存借款明細表、資料表、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度查核報告書、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度查核報告書(調查卷三第三六0至四四0頁);嶸邦公司部分有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中央票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擔保品明細表及不動產估價明細表、徵信調查報告(調查卷三第二八二至二八九頁)、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調查卷三第二九六至三00及第三一八至三二一頁)、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央票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審核表、擔保品明細表及不動產估價明細表、徵信調查報告、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申請書(調查卷三第三0一至三一二頁)存借款明細表(調查卷三第三一四、三二二頁)、資料表(調查卷三第三二三至三三三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調查卷三第三四四至三五一頁)附卷可稽。顯見華南銀行福和分行或中央票券對於上開六家公司之放款,係經其內部審核徵信後准許。又證人即華南銀行福和分行職員馮嗣豪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四號案件審理中結證稱:「唐森電子公司辦理質押當時之條件,經本行審核結果一切合乎規定」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四號卷第一二四頁)。另證人即中央票券職員蘇金龍亦結證稱:「依當時我們中央票券公司的規定,該五家公司均可准予核貸,所有貸款都合乎規定」、「負責人雖代表公司,但我們審核的對象是公司及其所提供之擔保品,更換負責人對貸款之准駁沒影響」等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四號卷第一二六頁)。依證人馮嗣豪及蘇金龍之證詞可知亦無證據證明本案上開六家之貸款形式上有何違法情事,難認被告有施以詐術,或華南銀行福和分行及中央票券有陷於錯誤之情事,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仍有未合,仍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張文俊法 官 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 │應沒收之物 │數 量 ││ │ │ │ │├──┼─────────┼───────┼─────┤│一 │億虹公司八十六年一│吳永進印文 │一枚 ││ │月十五日股東臨時會│ │ ││ │議事錄 │ │ │├──┼─────────┼───────┼─────┤│二 │億虹公司八十六年一│莊介平印文 │一枚 ││ │月十五日股東臨時會│ │ ││ │議事錄 │ │ │├──┼─────────┼───────┼─────┤│三 │億虹公司八十六年一│莊介平印文 │一枚 ││ │月十五日董事會議事│ │ ││ │錄 │ │ │├──┼─────────┼───────┼─────┤│四 │群泰公司八十六年三│林施罔𥕥印文 │一枚 ││ │月十七日股東臨時會│ │ ││ │議事錄 │ │ │├──┼─────────┼───────┼─────┤│五 │群泰公司八十六年三│林瓊珠印文 │一枚 ││ │月十七日股東臨時會│ │ ││ │議事錄 │ │ │├──┼─────────┼───────┼─────┤│六 │群泰公司八十六年三│林瓊珠印文 │一枚 ││ │月十七日董事會議事│ │ ││ │錄 │ │ │├──┼─────────┼───────┼─────┤│七 │喬萬興公司八十六年│甲○○印文 │一枚 ││ │六月二十日董事會會│ │ ││ │議紀錄 │ │ │├──┼─────────┼───────┼─────┤│八 │喬萬興公司八十六年│簡崎睦印文 │一枚 ││ │六月二十日董事會會│ │ ││ │議紀錄 │ │ │├──┼─────────┼───────┼─────┤│九 │喬萬興公司八十六年│董芳印文 │一枚 ││ │六月二十日董事會會│ │ ││ │議紀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