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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緝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肆張其上偽造共同發票人丁○○部分,均沒收。

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係丁○○之配偶,因其前透過友人乙○○向己○○調借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時所交付之四紙支票退票,乙○○要求丙○○另簽發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及憑證,丙○○明知其配偶丁○○未同意或授權其於附表一所示之四張本票上蓋用丁○○之印文併列為共同發票人,及在如附表二所示丁○○同意由長子戊○○代筆上開本票之同意書上蓋用丁○○之印文,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某時,在其臺北市○○街○○○巷○○弄○號之住處,囑其不知情之長子戊○○於前開四張本票上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發票日暨發票人地址,及代筆書寫如附表二內容要旨欄所示內容之同意書後,除在前揭四張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及上揭同意書立據人欄簽署自己姓名並捺指印外,再接續盜用丁○○之印章蓋用於上揭四張本票及同意書上,而使丁○○成為票據共同發票人,須依票據文義負連帶責任之危險性,並於當日在丙○○上址住處持以交付乙○○轉予己○○而行使之,以取回首揭支票,足以生損害於丁○○、乙○○、己○○,嗣因丙○○未履行票據債務,己○○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持之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獲本院非訟中心核發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六一九二號本票裁定,且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丁○○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之建物,丁○○始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至第十四頁正面、第十六頁背面至第十七頁正面、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核與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二頁、第十三頁背面、第三十頁正面、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至被告住處時,本票已寫好四張,被告說是兒子戊○○代筆,因為被告說不識字,所以其就要求被告寫同意書,本票及同意書是戊○○拿到房間給被告蓋指印及告訴人之印章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本票及同意書均為乙○○與被告接洽,那時其不知告訴人不同意簽本票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八頁)。此外,復有本票影本、同意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八十六年票字第二六一九二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筆錄、分配筆錄、建物謄本、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詳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五十一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六一九二號本票裁定卷、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五二0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三六0號民事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公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甲○○、戊○○,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因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後,用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四張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同意書,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參照),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同時、同地接續在附表一有價證券內,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印,應認係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戊○○為之,係間接正犯。另公訴人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起訴,然本院認上開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偽造本件本票金額固達八十萬元,然其係以自己並列為共同發票人,於民事債務清償責任並無解免,債權人仍得隨時就其財產求償,足見其係因借款所交付之支票退票,一時短於思慮情急而為,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告訴人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足認其情堪憫恕,若宣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法律常識不足,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智識淺薄、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罪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次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雖已修正為「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施行,惟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本件主刑並未修正,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從新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票人有二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八一一號判決參照)。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四紙,由於除被告偽造告訴人為發票人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屬合法有效之本票,是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僅能就上開本票中偽造共同發票人丁○○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同意書上告訴人之印文,係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用,並非偽造之印文,且該同意書已執交己○○,業據己○○證述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因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四張本票亦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然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四0九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者。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有再借款之行為,始足當之,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則不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八0號判決、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六九八號判決參照),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因換回支票作為其借款之擔保及憑證,而另行偽冒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本票,其交付偽造之本票僅在清償舊欠,於其新票據債務未履行前,舊欠之借款債務仍不消滅,是被告除行使該偽造之本票外,並無另外獲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行為,揆諸首開說明,無再論以詐欺罪之問題。前述部分,原應諭知無罪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知告訴人所有位於臺北市○○街○○○巷○○弄○號房地已被法院查封將拍賣,為取回如事實欄所示之支票,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四張本票,並交付不知情之乙○○、己○○,由己○○持四張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使本院不知情之承辦法官,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取得八十六年票字第二六一九號民事裁定,並持向本院聲請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足生法院裁判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參照);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告訴人之陳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乙○○、己○○之證述及戊○○於偵訊時之證詞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後來才知道告訴人之房子被拍賣等語。

四、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四張本票簽發之時間與同意書上面之日期是同一時間簽的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核與被告之子戊○○偵訊時表示:其將本票連同同意書交給己○○及乙○○等語(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相符,而附表二所示同意書之書立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有同意書影本在卷足憑(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足見如附表一所示之四張本票為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即行簽發。然己○○係於被告未履行本票債務後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始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同日聲請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五二0號債權人陳麗君,債務人丙○○即被告之民事強制執行案件中參與分配,而上開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陳麗君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之建物,嗣因債權人陳麗君無法證明該建物係債務人丙○○即被告所有,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遭本院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己○○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持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六一九二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丁○○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之建物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六一九二號本票裁定卷、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五二0號民事執行卷、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三六0號民事執行卷核閱屬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簽發本票原來是要保障,後來是因為被告他們叫其去參與分配,所以被告之長媳甲○○才會寫法院強制執行之案號,讓其去參與分配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頁),並有甲○○抄寫關於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一三五二0號民事強制執行案件之查封標示文字一紙在卷足憑(詳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二頁正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後來本票有聲請本票裁定,被告及其長媳甲○○、長子戊○○覺得對伊有虧欠,所以告知伊房子要拍賣,請伊拿本票去參與分配,簽發本票與參與分配時間相距大約一年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十五頁),是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四張本票時陳麗君尚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之建物,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簽本案四張本票是因為要參加分配,當時臥龍街五十六巷十六弄六號已被查封要拍賣等語(詳見同上偵卷第十四頁正面),顯與事實不符,不足作為判決之依據,且被告偽造上開本票與己○○聲請本票裁定參與分配之時間已相距近一年,距己○○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間更長達近一年半,益證被告並非為使己○○能於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或聲請強制執行始偽造前開本票,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是被告辯稱:伊是後來才知道告訴人之房子被拍賣一情,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而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檢察官之意見,當庭表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係數罪併罰關係,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可憑,基此,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至於公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甲○○、戊○○,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因就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王綽光法 官 孫萍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弘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 號│本 票 號 碼│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盜蓋之印文│├───┼───────┼────────┼───────┼─────┤│ 一 │TH三六五0三│ 八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萬元 │丁○○之印││ │0一 │ 十八日 │ │文一枚 ││ │ │ │ │ │├───┼───────┼────────┼───────┼─────┤│ 二 │TH三六五0三│ 八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萬元 │丁○○之印││ │0二 │ 三十日 │ │文一枚 ││ │ │ │ │ │├───┼───────┼────────┼───────┼─────┤│ 三 │TH三六五0三│ 八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萬元 │丁○○之印││ │0三 │ 二十日 │ │文一枚 ││ │ │ │ │ │├───┼───────┼────────┼───────┼─────┤│ 四 │TH三六五0三│ 八十六年四月二 │二十萬元 │丁○○之印││ │0四 │ 十八日 │ │文一枚 │ ├───┼───────┼────────┼───────┼─────┤│ │ │ │ │ │└───┴───────┴────────┴───────┴─────┘附表二┌────┬───────┬─────────────┬──────┐│名 稱 │ 日期(民國) │ 內 容 要 旨 │ 盜蓋之印文 │├────┼───────┼─────────────┼──────┤│同意書 │八十五年十一月│ 因本人丙○○夫妻不識字, │ 丁○○之印 ││ │十八日 │ ,同意由長子代筆寫下商 │ 文一枚 ││ │ │ 業本票,特立同意書。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4-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