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九、十、十二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偽造之印章,附表三編號十六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張增川、李天年、張景泰、徐建華(通緝中)、郭念華(通緝中)、蔡宜洲(通緝中)、高文樹(通緝中)等人,以徐建華、郭念華、蔡宜洲為首,共同組成房屋買賣詐騙集團,由徐建華主導房屋買賣詐騙計劃及提供資金,蔡宜洲負責假冒代書,郭念華負責辦理貸款,張增川、李天年負責看管人頭買主、處理雜務,張景泰、高文樹、丙○○負責充當人頭買主,且均賴此為生,以之為常業,先由徐建華、郭念華、蔡宜洲先於不詳時地偽造莊瑞雄之法律顧問證書,及陳進豐、王明旭之臺北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並將徐建華及蔡宜洲之照片分別黏貼於偽造之陳進豐、王明旭臺北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上,以供詐騙時使用,均足生損害於莊瑞雄、陳進豐及王明旭。
二、徐建華、蔡宜洲、郭念華、李天年、張景泰、丙○○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不詳時地偽造「陳進豐」之印章一枚,並將蔡宜洲之照片換貼於陳進豐之國民宜洲持偽造之「陳進豐」印章及變造之「陳進豐」國民六月十日,假冒「陳進豐」之名義,出面向李玉秀承租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五0五室房屋,蔡宜洲於租賃契約書上(一式二份)偽造「陳進豐」之印文各三枚、署押各二枚,偽造「陳進豐」同意承租之租賃契約書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進豐。並將租得之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五0五室偽稱鴻福房屋仲介代書事務所,作為遂行詐欺行為之場地,連續於:
(一)九十一年六月間得知甲○○委託王紳龍出租其所有位於臺北市○○街三百六十二號六樓之房地,即由丙○○充任人頭買主出面向王紳龍佯稱欲購買該房地,甲○○經王紳龍轉知有人欲購買臺北市○○街三百六十二號六樓之房地,即透過王紳龍相約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在鴻福房屋仲介代書事務所上址洽談簽約事宜,除甲○○、王紳龍及佯裝買主之丙○○到場外,另由蔡宜洲偽稱其為姓名「陳進豐」之土地代書,並出示上開經變造之「陳進豐」國民理人開業執照以取信於甲○○,郭念華、李天年亦在場假冒代書事務所人員從旁協助,甲○○不疑有詐,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與丙○○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丙○○並交付現金六十萬元予甲○○作為頭期款,致甲○○陷於錯誤,誤認買賣交易屬實,將該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予蔡宜洲,當場並由蔡宜洲持甲○○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房地移轉所需之文件上用印。徐建華等人復另行製作一份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並偽刻「甲○○」、「周儀安」之印章各一枚,於該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甲○○」之印文十三枚、署押五枚,「周儀安」之印文一枚,再由張景泰以代理人身分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之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移轉登記至丙○○名下,足生損害於甲○○、周儀安。
(二)九十一年六月間,徐建華等人由報紙上刊登之廣告得知乙○○欲出售其妻周儀安所有臺北市○○○路○段○○○巷○號十一樓之房地後,由蔡宜洲出面與乙○○相約看屋,提出「鴻福房屋代書事務所陳進豐」之名片,佯稱為「陳進豐」,擔任土地代書,友人徐建華有意購買上開房地,數日後蔡宜洲、徐建華再一同前往看屋,並與乙○○以一千萬元之價格大致達成合意,雙方即相約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在鴻福房屋仲介代書事務所簽約,乙○○遂於當日前往鴻福房屋仲介代書事務所,蔡宜洲、徐建華及擔任人頭買主之張景泰已在場等候,徐建華並向乙○○偽稱張景泰係其妻弟,因購屋款項由徐建華之岳母支付,遂要移轉登記至張景泰名下,雙方以一千零二十萬元之價格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張景泰立即交付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及現金二十萬元予乙○○作為頭期款,致乙○○陷於錯誤,誤認買賣交易屬實,將該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影本、房屋鑰匙等房地移轉所需之相關資料交予蔡宜洲,當場並由蔡宜洲持周儀安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房地移轉所需之文件上用印。徐建華等人復另行製作一份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以偽刻「周儀安」之印章,於該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周儀安」之印文十八枚(起訴書誤載為十七枚)、署押五枚,再由丙○○以代理人身分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之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至張景泰名下,足生損害於周儀安。嗣徐建華、蔡宜洲、郭念華、李天年、張景泰、丙○○等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底得知丁○○有意購買不動產,遂由郭念華佯稱姓名為「黃崇謙」,與丁○○兩度相約於臺北市○○街某咖啡廳見面,就上開自乙○○詐騙而來移轉登記至張景泰名下之不動產商談買賣事宜,惟丁○○要求就該不動產進行海砂成分鑑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郭念華、張景泰與丁○○於丁○○指定之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之「周麗娟代書事務所」內,以六百七十萬元之價格就該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並就該不動產之過戶予以約定,期間丁○○並開立以其為發票人、大眾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予張景泰作為頭期款,惟因該不動產是否具有海砂成分尚未確定,丁○○遂要求張景泰暫時將該支票寄放在周麗娟代書事務所處,約定待海砂鑑定結果確定後再由張景泰領取該支票,後因該不動產經檢驗出可能含有海砂成分,雙方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改以六百萬元成交,因徐建華等人急欲取得現款,郭念華乃要求丁○○支付現款,同日丁○○之妻林松、周麗娟遂與郭念華、張景泰及負責看守人頭買主張景泰之李天年相約在臺北市○○路○段○○○號富邦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地下室,林松當場開立以其為發票人、富邦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號EA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之即期支票一紙交付予郭念華、張景泰作為頭期款,並換回原先交付之以丁○○為發票人、大眾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郭念華、張景泰、李天年隨即當場將該張支票兌現取得現金一百二十萬元,適警方於同日下午六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該址搜索時當場查獲,除扣得尚未朋分之現金一百十九萬元外,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乙○○、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因丙○○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及丙○○之同意,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乙○○、丁○○、證人陳進豐、李玉秀證述在卷,且同案被告張增川、李天年、張景泰於另案(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二0號常業詐欺案件)審理時亦就上情供認不諱,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證物,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松地三字第○九一三一三六一○○○號函文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案原卷影本並其登記謄本資料(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四八四七號卷第一七四至一九○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大地三字第○九一三一二○四七○○號函文及所附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案件影本資料(見同偵卷第一九一至二二四頁)、富邦商業銀行之支票影本一紙(見同偵卷第二四○頁,支票號碼為E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發票人為林松、票面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鴻福房屋代書事務所張景泰與周儀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影本(見同偵卷第三五一至三五五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同偵卷第三八九頁,即當場查扣之一百九十九萬元發還被害人領據)等件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徐建華、蔡宜洲、郭念華、李天年、張景泰間就上開各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事前縝密規劃,集團內部角色分工,將被害人之房地詐騙過戶,詐取金額不貲,對社會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重大,被告充任人頭買主並非主謀,因一時失慮參與犯罪,而告訴人甲○○受詐騙之房屋已回復至其名下,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九、十、十二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徐建華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十三及十六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八、十一、十四、十五,與本案無關,已經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二0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尚非被告與共犯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宣告沒收。
四、起訴書另以:被告丙○○與徐建華等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告訴人甲○○上址房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告訴人乙○○之妻周儀安上址房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均致使各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准予移轉登記至人頭買主名下,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查:被告與徐建華等人係以詐稱購買上開各房地之方式,使告訴人甲○○、乙○○陷於錯誤而各交付相關移轉登記文件,上開各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據此辦理買賣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已如上述,並非屬假買賣而虛偽辦理移轉登記,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各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登載買賣,並移轉至被告丙○○及張景泰名下,亦無登載不實可言,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正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與本件有關之物品一覽表┌───┬──────────────────┬───┬────────┐│編 號│ 名 稱 │數 量│備 註│├───┼──────────────────┼───┼────────┤│ 一 │偽造之莊瑞雄法律顧問證書 │一 紙│ │├───┼──────────────────┼───┼────────┤│ 二 │偽造之陳進豐、王明旭臺北市土地登記專│各一紙│ ││ │業代理人開業執照 │ │ │├───┼──────────────────┼───┼────────┤│ 三 │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五○五室│一 份│上有偽造之陳進豐││ │房屋租賃契約書 │ │印文三枚、署押二││ │ │ │枚 │├───┼──────────────────┼───┼────────┤│ 四 │偽造之丙○○、甲○○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一 份│上有偽造之甲○○││ │正本 │ │印文十三枚、署押││ │ │ │五枚,及偽造之周││ │ │ │儀安印文一枚 │├───┼──────────────────┼───┼────────┤│ 五 │偽造之張景泰、周儀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一 份│上有偽造之周儀安││ │正本 │ │印文十八枚、署押││ │ │ │五枚 │├───┼──────────────────┼───┼────────┤│ 六 │真正之丙○○、甲○○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二 份│贓證物品清單未記││ │影本 │ │載 │├───┼──────────────────┼───┼────────┤│ 七 │偽造之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 紙│ │├───┼──────────────────┼───┼────────┤│ 八 │丙○○郵局存摺影本 │七 紙│ │├───┼──────────────────┼───┼────────┤│ 九 │丙○○、張景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三 紙│丙○○二紙、張景││ │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 │ │泰一紙 │├───┼──────────────────┼───┼────────┤│ 十 │支票影本 │四 紙│ │├───┼──────────────────┼───┼────────┤│ 十一 │丙○○、張景泰之臺灣省臺北縣土城市戶│三 紙│丙○○一紙、張景││ │政事務所印鑑證明 │ │泰二紙 │├───┼──────────────────┼───┼────────┤│ 十二 │丙○○、張景泰之戶籍謄本 │四 份│丙○○、張景泰各││ │ │ │二份 │├───┼──────────────────┼───┼────────┤│ 十三 │高文樹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二 紙│忠誠路一段九一號││ │權狀、土地所有權狀 │ │二樓建物及土地所││ │ │ │有權狀 │├───┼──────────────────┼───┼────────┤│ 十四 │張景泰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 紙│ │├───┼──────────────────┼───┼────────┤│ 十五 │雜支明細表 │二 紙│ │├───┼──────────────────┼───┼────────┤│ 十六 │人頭清單 │五 紙│贓證物品清單記載││ │ │ │二紙 │├───┼──────────────────┼───┼────────┤│ 十七 │選定目標清單 │二 紙│ │├───┼──────────────────┼───┼────────┤│ 十八 │丙○○、張景泰之存摺 │七 本│丙○○三本、張景││ │ │ │泰四本 │├───┼──────────────────┼───┼────────┤│ 十九 │丙○○之郵政儲金金融卡 │一 張│ │├───┼──────────────────┼───┼────────┤│ 二十 │張景泰之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 │二 張│ │├───┼──────────────────┼───┼────────┤│二十一│張景泰之臺灣銀行全行通用存戶印鑑卡 │一 張│ │├───┼──────────────────┼───┼────────┤│二十二│偽造之印章 │五 枚│鴻福房屋代書事務││ │ │ │所、甲○○、陳進││ │ │ │豐、周儀安、王國││ │ │ │凱印章各一枚 │├───┼──────────────────┼───┼────────┤│二十三│丙○○、張景泰之印章 │六 枚│丙○○印章二枚、││ │ │ │張景泰印章四枚 │├───┼──────────────────┼───┼────────┤│二十四│變造之陳進豐國民身分證 │一 張│見九十一年度偵字││ │ │ │第一四八四七號第││ │ │ │八七頁 │├───┼──────────────────┼───┼────────┤│二十五│鴻福房屋代書事務所陳進豐、王國凱名片│各二張│見同偵卷第八八、││ │ │ │八九頁 │└───┴──────────────────┴───┴────────┘附表二:扣案與本件無關之物品一覽表┌───┬──────────────────┬───┬────────┐│編 號│ 名 稱 │數 量│備 註│├───┼──────────────────┼───┼────────┤│ 一 │曾登財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二 紙│ │├───┼──────────────────┼───┼────────┤│ 二 │羅明堂、黃信明、林錦城之財團法人金融│三 紙│ ││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 │ │├───┼──────────────────┼───┼────────┤│ 三 │林錦城、黃信明、曹志銘之身分證影本及│各一紙│ ││ │葉碧蘭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 │ │ │├───┼──────────────────┼───┼────────┤│ 四 │羅明堂之臺灣省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三 紙│ ││ │印鑑證明 │ │ │├───┼──────────────────┼───┼────────┤│ 五 │曹志銘之臺灣省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三 紙│ ││ │務所印鑑證明 │ │ │├───┼──────────────────┼───┼────────┤│ 六 │林錦城之臺灣省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二 紙│ ││ │印鑑證明 │ │ │├───┼──────────────────┼───┼────────┤│ 七 │林錦城、羅明堂、曹志銘之戶籍謄本 │各二份│ │├───┼──────────────────┼───┼────────┤│ 八 │林錦城、羅明堂、曹志銘之存摺 │八 本│林錦城二本、羅明││ │ │ │堂二本、曹志銘四││ │ │ │本 │├───┼──────────────────┼───┼────────┤│ 九 │林錦城之臺灣銀行全戶通用存戶印鑑卡 │一 張│ │├───┼──────────────────┼───┼────────┤│ 十 │林錦城、羅明堂印章 │各一枚│ │└───┴──────────────────┴───┴────────┘附表三:沒收物品一覽表┌───┬───────────────────────────────┐│編 號│沒 收 之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一 │扣案之偽造莊瑞雄法律顧問證書一紙及陳進豐、王明旭臺北市土地登 ││ │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各一紙 │├───┼───────────────────────────────┤│ 二 │扣案之偽造丙○○、甲○○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正本一份(含偽造之吳 ││ │毅印文十三枚、署押五枚、偽造之周儀安印文一枚) │├───┼───────────────────────────────┤│ 三 │扣案之偽造張景泰、周儀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正本一份(含偽造之周儀││ │安印文十八枚、署押一枚) │├───┼───────────────────────────────┤│ 四 │扣案之真正丙○○、甲○○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 │├───┼───────────────────────────────┤│ 五 │扣案之偽造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郵局存摺影本七 ││ │紙 │├───┼───────────────────────────────┤│ 六 │扣案之支票影本四紙、鴻福房屋代書事務所陳進豐、王國凱名片各二紙│├───┼───────────────────────────────┤│ 七 │扣案之變造「陳進豐」國民身分證上蔡宜洲之照片一張 │├───┼───────────────────────────────┤│ 八 │未扣案之偽造「呂海發」國民身分證一張 │├───┼───────────────────────────────┤│ 九 │扣案之張景泰所有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一紙、││ │臺灣省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二紙、戶籍謄本二紙、國民身││ │分證影本二紙、存摺四本、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臺灣銀行全行通││ │用存戶印鑑卡一張、印章四枚 │├───┼───────────────────────────────┤│ 十 │扣案之丙○○所有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二紙、││ │臺灣省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一紙、戶籍謄本二份、存摺三││ │本、郵政儲金金融卡一張、印章二枚 │├───┼───────────────────────────────┤│ 十一 │扣案之高文樹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各一 ││ │紙 │├───┼───────────────────────────────┤│ 十二 │扣案之雜支明細表二紙、選定目標清單二紙、人頭清單五紙 │├───┼───────────────────────────────┤│ 十三 │扣案之偽造鴻福房屋代書事務所專用章、甲○○、陳進豐、周儀安、王││ │國凱印章各一枚 │├───┼───────────────────────────────┤│ 十四 │未扣案之偽造玉山銀行營業部代收國、市庫繳款章及劉淑惠印章各一枚│├───┼───────────────────────────────┤│ 十五 │偽造之印文、署押 ││ ├──────┬──────────────────┬─────┤│ │印文署押名稱│ 印 文 署 押 位 置 │數 量 ││ ├──────┼──────────────────┼─────┤│ │呂 海 發 │ 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第二五 │印文三枚 ││ │ │ 七六三號 │署押一枚 ││ │ ├──────────────────┼─────┤│ │ │ 合作金庫雙連分行借據 │印文二四枚││ │ │ │署押六枚 ││ ├──────┼──────────────────┼─────┤│ │玉山銀行營業│ 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收件士林字第二 │印文二枚 ││ │部代收國、市│ 五七六三號土地登記申請案 │ ││ │庫繳款章 │ │ ││ ├──────┼──────────────────┼─────┤│ │劉 淑 惠 │ 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第二五 │印文六枚 ││ │ │ 七六三號 │ │├───┼──────┴──────────────────┴─────┤│ 十六 │偽造之印文、署押 ││ ├──────┬──────────────────┬─────┤│ │印文署押名稱│ 印 文 署 押 位 置 │數 量 ││ ├──────┼──────────────────┼─────┤│ │陳 進 豐 │ 扣案之南京東路二段二十號五樓五○五 │印文三枚 ││ │ │ 室房屋租賃契約書 │署押二枚 ││ │ ├──────────────────┼─────┤│ │ │ 未扣案之南京東路二段二十號五樓五○ │印文三枚 ││ │ │ 五室房屋租賃契約書 │署押三枚 ││ │ ├──────────────────┼─────┤│ │ │ 未扣案之周儀安、張景泰不動產買賣契 │印文三枚 ││ │ │ 約書 │署押一枚 ││ │ ├──────────────────┼─────┤│ │ │ 未扣案之甲○○、丙○○不動產買賣契 │印文一枚 ││ │ │ 約書 │署押一枚 ││ ├──────┼──────────────────┼─────┤│ │鴻福房屋代書│ 未扣案之周儀安、張景泰不動產買賣契 │印文一枚 ││ │事務所專用章│ 約書 │ ││ │ ├──────────────────┼─────┤│ │ │ 未扣案之甲○○、丙○○不動產買賣契 │印文一枚 ││ │ │ 約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