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0三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一、一六一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彰化銀行晴光分行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保證書(含特別條款)之連帶保證人欄、對保簽章欄上偽造之「吳切」署名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樂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先推由樂瑾化名「郭嘉琪」名義,共同透過某不詳年籍資料之會計業者,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代價收購無實際營業之國碁實業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之四,下稱國碁公司),並以每月五萬元之報酬商請公司掛名負責人蕭子清繼續擔任掛名負責人。甲○○與樂瑾二人均明知國碁公司與偉展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偉展公司)、久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錪公司)、鼎功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功公司)及巧楚有限公司(下稱巧楚公司)等公司間,均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為營造國碁公司營收健全之假象,以向銀行申請貸款,甲○○與樂瑾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在國碁公司之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虛增公司營收及資產,使國碁公司資產負債表,發生八十七年度公司淨值一千零九十八萬八千元,八十八年度淨值一千一百八十五萬四千元、八十九年度淨值一千一百九十五萬四千元之不實結果,渠等二人並自九十年二月起至同年四月間某日止,共同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李宜芸(原名李燕燕)開立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銷項憑證,並利用渠等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如附表(一)、
(二)所示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虛張國碁公司九十年二月份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份之營收業績。其後,共同利用內容不實之國碁公司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及資產負債表,與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下稱中華商銀仁愛分行)及彰化銀行晴光分行之授信人員洽談開立遠期信用狀之貸款事宜。嗣貸款一事談妥,始指示與渠等二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之蕭子清,共同出面以國碁公司負責人名義與銀行辦理對保手續,致中華商銀仁愛分行及彰化銀行晴光分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國碁公司八十七至八十九年間之三年毛利率平均百分之十七,經營業績斐然,公司財務結構健全,而上當受騙,於如下核准額度內,先後依渠等申請額度開立遠期信用狀並代為墊款。
(一)甲○○與樂瑾共同指示蕭子清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國碁公司購料名義,填具借款申請書,向中華商銀仁愛分行申請進口融資(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額度五百萬元(或等值外幣)及中期週轉金額度一百萬元。經該分行核准後,先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三十日開發二筆遠期信用狀,撥貸金額分別美金九萬九千八百十元、五萬二千元,到期後分文未償。嗣甲○○等人向中華商銀仁愛分行要求增加進口融資額度時,經中華商銀仁愛分行承辦人員發覺有異予以婉拒,並於借款期限到期後,對於圈存之保證金分別一百六十四萬五千元、八十六萬元實行質權,財產損失始未擴大,未償欠款合計八十六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
(二)甲○○與樂瑾共同指示蕭子清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國碁公司名義填具借款申請書,向彰化銀行晴光分行申請進口物資融資(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額度美金十萬元。該行授信人員核准申請融資額度後,渠等復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填具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保證書(含特別條款),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美金十一萬一千零五十元。甲○○與樂瑾為詐得款項,明知未獲久錪公司掛名負責人吳切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冒用吳切名義,利用甲○○所持有之吳切身分證一張及印章一枚,主張其為吳切本人,並在彰化銀晴光分行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保證書(含特別條款)」上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簽章欄內,偽造「吳切」簽名(五枚)並盜蓋印章(印文六枚,印章尚非偽造),以示吳切對於該筆進口物資融資願負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共同持以交付彰化銀行晴光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致承辦人員信以為真開立遠期信用狀,並融資墊款美金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吳切之經濟信用及彰化銀行晴光分行之財產。嗣融資墊款到期,經該分行多次催繳無效,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二十日、二十三日、二十七日及三十一日,以國碁公司提供之定存單及提單背書實行質權,全數收回融資墊款,始無實際財產損失。迨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樂瑾與蕭子清等人又在國碁公司內,以購車為由,向誠泰銀行林森北路分行授信人員詐貸二百萬元之際,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持搜索票當場查獲,始未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收購國碁公司,以虛增營業額及申請遠期信用狀之方式,向上開銀行詐貸款項及偽造吳切簽名並盜蓋印章之事實,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八八、九八、一六八頁背面、一六九、一七0、一七一頁),核與中華商銀仁愛分行授信人員蔡進宏、陳麗珠及彰化銀行晴光分行授信人員辜雅惠、曹炳坤於偵查中證述:樂瑾以國碁公司「郭小姐」名義向中華商銀仁愛分行及彰化銀行晴光分行洽談遠期信用狀貸款事宜等語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0七號影印卷第六四至六九、七四至七八頁),並經證人蕭子清證稱:曾以國碁公司負責人名義向中華商銀仁愛分行、彰化銀行晴光分行辦理遠期信用狀對保手續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0七號影印卷第九四至九五頁;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影印卷⑴第十六頁),而證人樂瑾則到庭證述:係與被告一同收購空殼之國碁公司,由蕭子清擔任名義負責人,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李燕燕虛開國碁公司與偉展、久錪、鼎功、巧楚公司交易往來之不實發票,被告並偽造久錪公司負責人吳切之簽名及盜蓋印章於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上之對保簽章欄、連帶保證人欄,以向彰化銀行晴光分行申請遠期信用狀,吳切沒有同意擔任遠期信用狀連帶保證人,當時在銀行簽約時,銀行行員誤以為被告是吳切,所以請被告在連帶保證人及對保簽章欄內簽名,國碁公司是伊和被告二人合作的,被告完全知情等語詳實(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一號影印卷第二九至三0頁;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影印卷⑴第十二至十
五、三五至三七頁;影印卷⑵第三二至三四、四六至五五、七一至七二頁;影印卷⑶第十九頁背面),而證人吳切亦就被害經過證述:蓋用於彰化銀行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上之簽名不是伊寫的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影印卷⑴第五0頁),另證人李宜芸(原名李燕燕)亦到院結證:有依被告及樂瑾指示開立國碁公司的統一發票給偉展、久錪、鼎功、巧楚公司,國碁公司由被告和樂謹共同負責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影印卷⑶第六、八、九、十二至十三頁),此外,復有中華商銀借款申請書、國碁公司資產負債表、授信審核表、授權書、放款借據、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及彰化銀行借款申請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各項收費表、副提單背書申請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保證書(含特別條款)、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一日資五字第九一二0九二五四號函附之財產報稅資料、國碁公司與偉展公司等對開之發票、偉展公司空白發票三冊、久錪公司空白發票乙冊及資本資料、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客戶費用收據等附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於本案犯罪事實,被告與樂瑾及蕭子清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連續犯較有利被告。
(三)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就具有牽連關係之牽連犯,係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四)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一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五)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該條第一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修正後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五款規定處斷。
四、被告與樂瑾為取信於彰化銀行晴光分行,由甲○○冒用吳切名義,在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保證書(含特別條款)之連帶保證人欄、對保簽章欄內,偽造「吳切」簽名並盜蓋印章,並持交彰化銀行晴光分行承辦人員辦理遠期信用狀貸款而行使,顯係主張其為吳切本人,且對該筆進口物資融資願負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令晴光分行授信人員陷於錯誤,而依約開立遠期信用狀,並給予融資墊款美金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致吳切有受追償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吳切之經濟信用及彰化銀行晴光分行之財產。是核被告就虛開統一發票及製作內容不實資產負債表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同條第五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與樂瑾同為國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實際參與國碁公司業務執行,為商業負責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李宜芸(原名李燕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為間接正犯。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或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者,即分別該當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刑法偽造文書章,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其處罰雖分別偽造與登載不實而異其規定,但均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公訴人認被告上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虛增公司營收額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容有誤解。被告與樂瑾、蕭子清三人詐貸款項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為向彰化銀行晴光分行詐取財物,而冒用吳切名義在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保證書(含特別條款)之連帶保證人欄、對保簽章欄,偽造「吳切」簽名並盜蓋印章,以示吳切對於該筆進口物資融資願負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並持以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樂瑾二人冒名吳切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其等使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雖均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詐欺取財罪,分別有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既不妨礙渠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被告與樂瑾間對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資產負債表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蕭子清間對於利用國碁公司名義向銀行詐貸款項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吳切簽名及盜用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詐欺取財(含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係各基於初始犯罪計畫下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連續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向銀行詐貸款項,先與樂瑾共同收購無實際營業之國碁公司,以金錢利誘蕭子清向上開銀行詐借款項,所貸得款項除因融資額度或暫時維持信用而部分清償,及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因行使質權債權已全數清償,而中華商銀仁愛分行尚積欠八十六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暨審酌被告與樂瑾虛增進銷項統一發票之數量,及被告犯後自白犯行,被告分工程度較樂瑾輕微、被告犯罪動機係因一時貪念、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被告於彰化銀行晴光分行所持「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保證書(含特別條款)」之連帶保證人欄、對保簽章欄內,偽造之「吳切」簽名五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盜用印章之印文係屬真正,尚不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劉煌基附表:
(一)買方:國碁公司;賣方:巧楚公司┌──┬────┬─────┬─────┬─────┬───────┐│ │開立時間│發 票 │ 銷售額 │ 營業稅額 │ 賣方 ││ │年月日 │字軌號碼 │ │ │ │├──┼────┼─────┼─────┼─────┼───────┤│一 │9002 │EM00000000│ 570,540 │ 28,527 │ 巧楚公司 │├──┼────┼─────┼─────┼─────┼───────┤│二 │9002 │EM00000000│ 385,920 │ 19,296 │ 同上 │├──┼────┼─────┼─────┼─────┼───────┤│三 │9002 │EM00000000│ 391,640 │ 19,582 │ 同上 │├──┼────┼─────┼─────┼─────┼───────┤│四 │9002 │EM00000000│ 400,740 │ 20,037 │ 同上 │├──┼────┼─────┼─────┼─────┼───────┤│五 │9002 │EM00000000│ 589,600 │ 29,480 │ 同上 │├──┼────┼─────┼─────┼─────┼───────┤│六 │9002 │EM00000000│ 520,640 │ 26,032 │ 同上 │├──┼────┼─────┼─────┼─────┼───────┤│七 │9002 │EM00000000│ 480,420 │ 24,021 │ 同上 │├──┼────┼─────┼─────┼─────┼───────┤│八 │900301 │FL00000000│ 641,520 │ 32,076 │ 同上 │├──┼────┼─────┼─────┼─────┼───────┤│九 │900301 │FL00000000│ 513,216 │ 25,661 │ 同上 │├──┼────┼─────┼─────┼─────┼───────┤│十 │900301 │FL00000000│ 541,728 │ 27,086 │ 同上 │├──┼────┼─────┼─────┼─────┼───────┤│十一│900301 │FL00000000│ 580,338 │ 29,017 │ 同上 │├──┼────┼─────┼─────┼─────┼───────┤│十二│900301 │FL00000000│ 580,338 │ 29,017 │ 同上 │├──┼────┼─────┼─────┼─────┼───────┤│十三│900301 │FL00000000│ 475,200 │ 23,760 │ 同上 │└──┴────┴─────┴─────┴─────┴───────┘
(二)買方:國碁公司;賣方:久錪公司┌──┬────┬─────┬─────┬─────┬───────┐│ │開立時間│發 票 │ 銷售額 │ 營業稅額 │ 賣方 ││ │年月日 │字軌號碼 │ │ │ │├──┼────┼─────┼─────┼─────┼───────┤│一 │900320 │FL00000000│ 533,960 │ 26,698 │ 久錪公司 │├──┼────┼─────┼─────┼─────┼───────┤│二 │900320 │FL00000000│ 579,060 │ 28,953 │ 同上 │├──┼────┼─────┼─────┼─────┼───────┤│三 │900321 │FL00000000│ 507,980 │ 25,399 │ 同上 │├──┼────┼─────┼─────┼─────┼───────┤│四 │900321 │FL00000000│ 452,160 │ 22,608 │ 同上 │├──┼────┼─────┼─────┼─────┼───────┤│五 │900322 │FL00000000│ 556,080 │ 27,804 │ 同上 │└──┴────┴─────┴─────┴─────┴───────┘
(三)買方:鼎功公司;賣方:國碁公司┌──┬────┬─────┬─────┬─────┬───────┐│ │開立時間│發 票 │ 銷售額 │ 營業稅額 │ 賣方 ││ │年月日 │字軌號碼 │ │ │ │├──┼────┼─────┼─────┼─────┼───────┤│一 │900205 │EM00000000│ 863,248 │ 43,162 │ 國碁公司 │├──┼────┼─────┼─────┼─────┼───────┤│二 │900206 │EM00000000│ 814,837 │ 40,742 │ 同上 │├──┼────┼─────┼─────┼─────┼───────┤│三 │900220 │EM00000000│ 493,592 │ 24,680 │ 同上 │├──┼────┼─────┼─────┼─────┼───────┤│四 │900220 │EM00000000│ 585,750 │ 29,288 │ 同上 │├──┼────┼─────┼─────┼─────┼───────┤│五 │900220 │EM00000000│ 591,998 │ 29,600 │ 同上 │├──┼────┼─────┼─────┼─────┼───────┤│六 │900301 │FL00000000│ 636,960 │ 31,848 │ 同上 │├──┼────┼─────┼─────┼─────┼───────┤│七 │900301 │FL00000000│ 456,640 │ 22,832 │ 同上 │├──┼────┼─────┼─────┼─────┼───────┤│八 │900301 │FL00000000│ 552,000 │ 27,600 │ 同上 │├──┼────┼─────┼─────┼─────┼───────┤│九 │900302 │FL00000000│ 257,405 │ 12,870 │ 同上 │├──┼────┼─────┼─────┼─────┼───────┤│十 │900302 │FL00000000│ 355,888 │ 17,794 │ 同上 │├──┼────┼─────┼─────┼─────┼───────┤│十一│900302 │FL00000000│ 213,226 │ 10,661 │ 同上 │├──┼────┼─────┼─────┼─────┼───────┤│十二│900302 │FL00000000│ 400,681 │ 20,034 │ 同上 │├──┼────┼─────┼─────┼─────┼───────┤│十三│900302 │FL00000000│ 174,876 │ 8,744 │ 同上 │├──┼────┼─────┼─────┼─────┼───────┤│十四│900302 │FL00000000│ 103,545 │ 5,177 │ 同上 │└─────────────────────────────────┘
(四)買方:偉展機械有限公司;賣方:國碁公司┌─┬────┬──────┬─────┬─────┬───────┐│ │開立時間│ 發 票 │ 銷售額 │ 營業稅額 │ 賣方 ││ │年月日 │ 字軌號碼 │ │ │ │├─┼────┼──────┼─────┼─────┼───────┤│一│900411 │ FL00000000│ 479,743│ 23,987 │ 國碁公司 │├─┼────┼──────┼─────┼─────┼───────┤│二│900411 │ FL00000000│ 485,499│ 24,275 │ 同上 │├─┼────┼──────┼─────┼─────┼───────┤│三│900412 │ FL00000000│ 369,650│ 18,483 │ 同上 │├─┼────┼──────┼─────┼─────┼───────┤│四│900412 │ FL00000000│ 351,582│ 17,579 │ 同上 │├─┼────┼──────┼─────┼─────┼───────┤│五│900413 │ FL00000000│ 355,627│ 17,781 │ 同上 │├─┼────┼──────┼─────┼─────┼───────┤│六│900413 │ FL00000000│ 251,954│ 12,598 │ 同上 │├─┼────┼──────┼─────┼─────┼───────┤│七│900413 │ FL00000000│ 280,896│ 14,045 │ 同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附錄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