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捷琳律師
許桂挺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在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之仁愛醫事檢驗所,先後七次竊取該檢驗所內之乙○○之空白支票四紙(詳附表一)、丙○○之空白支票三十紙(詳附表二),得手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而於不詳時間、地點,在上開竊得之空白支票上填具發票日期、金額,並蓋用置於前開檢驗所內之仁愛醫事檢驗所及乙○○、丙○○之印章,而偽造前開乙○○之支票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二千元、丙○○之支票面額共計四百九十五萬二千三百元,並持前開偽造之支票向地下錢莊借錢。嗣甲○○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九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告訴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電話紀錄表一紙(按係檢察官以電話詢問乙○○之內容)、仁愛醫事檢驗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簿、被告之切結書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於使用附表一、二支票以清償其父之債務等情並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附表一、二之支票均係向乙○○借用供清償伊父親之債務,附表二之支票借用時伊不知該票業經丙○○表示不能再使用,伊所借之支票初期係由乙○○填寫好後交伊使用,後期因需款日期、金額尚未確定,伊即於需用時簽發支票,簽發後再告知乙○○,票款均由伊及父親於支票發票日前將款項存入以供兌付,附表
一、二部分支票伊持向地下錢莊調錢,以供清償債務,嗣因利息太重致周轉不靈,無力再匯入款項供票據兌現,始遭退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固自白:「因我原先任職之仁愛醫事檢驗所內,涉嫌偷竊公司員工
乙○○四張支票(詳附表一),及另一名男子丙○○所持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共三十張支票(詳附表二)」、「我大約在九十一年四月至五月間,在任職之公司拿的,每次都拿五張,分七次拿取共三十四張,當時因為家裡之債務問題無法解決,才會偷拿公司員工之支票」云云,惟仁愛醫事檢驗所以掛名負責人丙○○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下稱中信銀行敦南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領用之支票,自領用後均由仁愛醫事檢驗所之實際負責人乙○○持以簽發,用作檢驗所日常開銷、給付貨款等事務,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中信銀行敦南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中信敦南字第九三○一六三二○○二五號函附支存歷史交易明細表、票據類查詢表(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在卷足稽。依前開支存歷史交易明細表、票據類查詢表觀之,該票據使用情形一六五三開頭之票號支票共計簽發七十八張、一六六四開頭之票號支票共計簽發四十九張,而附表二所示支票三十紙,票號分別係以BK一六五三、一六六四號二組號碼開頭,均係此一支票存款帳戶所領用之支票,其中附表二票號BK0000000號之支票、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間,另有十二張經領用而簽發,非經被告自白竊取之同一帳戶之支票,同此BK0000000號、BK0000000號二紙支票間有二張,BK0000000號、BK0000000號二紙支票間有四張,BK0000000號、BK0000000號二紙支票間有三張,BK0000000號、BK0000000號二紙支票間有五張,BK0000000號、BK0000000號二紙支票間有三張。按一般支票之使用均留有票頭(根),票頭上有該支票之票號,使用人據此可查明使用支票之時間、張數,附表二之支票並未連號,係分散於票號BK一六五三、一六六四號二組號碼間,且夾雜於正常領用乙○○所簽發之支票間,乙○○於簽發時,不可能未發覺支票已有短缺之情形,故若被告確有七次竊取附表二之支票,衡情應無不為乙○○所發覺之理。乙○○取用支票時,既已知有為被告取用情形,竟未報警,仍一再使被告可取用附表二之支票前後達三十張,足認被告取用附表二之支票應非基於竊盜行為,質之被告並無竊取支票之行為為何於警詢中自白竊取支票?被告供稱:「因為家裡的環境跟乙○○借票,現在票出問題,所以乙○○請我到警局說我竊盜,對我們二人的傷害會降到最低。」等語,足見被告警詢中自白係為圖脫免乙○○票據債務所為,應非事實,被告自白即與事實不符,即不能用以證明被告犯罪。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警詢時雖
證稱:「公司一名女職員甲○○涉嫌偷竊我所持有個人支票共四張(詳附表一),戶名都為乙○○,金額共計六十二萬二千元整」、「我所有個人支票平時都放在公司,公司每個人都可使用,以方便支付貨款,但都會告訴我,唯獨這四張支票我不知道被竊,是於今(二十八日)甲○○主動告訴我偷了四張支票使用」云云,其於偵查中(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檢察官以電話詢問時陳稱:「甲○○竊取支票均是空白,而印章都是放在一定的處所,員工都知道放何處」云云,證人丙○○則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警詢中證稱:「因我任職之仁愛醫事檢驗所工作時之同事乙○○告訴我,我的支票被另一員工甲○○竊取」、「我掛名負責人,但我已經在七年前離開該公司,..。到今(二十八日)才由乙○○告知我的支票被甲○○竊取」云云。證人乙○○前開證詞稱其支票、印鑑章均放在公司一定處所,為方便支付貨款,公司每人均可使用云云。按支票本及印鑑章,為重要之金融支付工具,支票一經簽發,發票人即需依票面金額負擔兌付之責任,事涉發票人之個人信用,一般人對支票本及印鑑章均會由本人或委由專人妥慎保管,使用時除留存票根外,就所簽發支票金額、到期日亦均有詳細之紀錄,證人乙○○就附表一支票保管、簽發及使用之證詞顯與常理有悖;次按一般支票本遺失,票據所有人或持票人知悉後為免遭受損失,應會以最快速度向委託付款銀行掛失止付,依證人乙○○、丙○○前揭警詢筆錄,乙○○至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已知附表之支票業經被告所竊取,乙○○為仁愛醫事檢驗所之實際負責人,保管使用附表之支票,竟於知悉支票遭竊後至本院函查時之九十二年四月間止,乙○○非但未將附表之支票掛失止付,反讓附表一大眾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號:AAA0000000號、金額十一萬八千元之支票,票號:AAA0000000號、金額十五萬元之支票,附表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下稱中信銀行敦南分行)票號:BK一六六四四○號、金額二萬三千四百元之支票,分別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八月九日經持票人提示兌現,此有本院卷附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九二台票總字第一六三六號函大眾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九二眾復分發字第○三八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及中信銀行敦南分行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中信銀九二敦外字第四十五號函及所附支票正反影本足按,乙○○此舉顯異於一般人票據遭竊之處理方式。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電話詢問時證稱被告竊取附表之支票云云,即有多項悖於情理之處,難認其指述與事實相符,故不能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證人丙○○於警詢時所證被告竊取附表二之支票,非其親自見聞,係經乙○○所轉知,為傳聞證據,自不足採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據前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乙○○於被告分次取用時應已發覺,竟遲未報警,
至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陸續出現退票紀錄,此有中信銀行敦南分行前揭函及所附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足稽,之後始報警指述票據係遭被告竊取,然乙○○於報警後竟未向票據交換所掛失止付,各該紙支票仍然正常提示或兌現或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觀之,與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辯附表之支票均係向乙○○借票使用之情節始相符合。本院審理時被告提出與附表二支票同一帳戶領用之兌現日期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止如附表三支票計三十一紙,供稱均係由其向乙○○借用,並以現金存款、被告誠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下稱誠泰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方式兌付之支票,經本院向中信銀行敦南分行、誠泰銀行函查,確有被告、翁清神(被告之父)現金存款及轉帳紀錄,此有中信銀行敦南分行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中信敦南字第九三○一六三二○○三五號函附存入憑證、誠泰銀行大安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誠泰銀大安字第三十八號函附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按,被告於本院所辯即信而有徵,堪以採信。另被告就向乙○○借附表二所示發票人為仁愛醫事檢驗所、丙○○之支票使用時,是否已知丙○○於離職後即向乙○○要求更改支票名義人,不能再使用前開支票時供稱:「因為我剛去仁愛醫事檢驗所的時候就是用丙○○為責責人的票付貨款,丙○○是以前的負責人,我沒多想,所以我就仍然使用丙○○的名義蓋章」、「因為他是我的老闆我認為員工不應該追問太多,而且支票都是乙○○在保管」等語,仁愛醫事檢驗所前掛名負責人丙○○在中信銀行敦南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領用之支票、印鑑章,均係由乙○○保管及供作檢驗所營運之用,於證人丙○○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離職後,乙○○同意將前開支票名義變更,惟於丙○○離職後,乙○○並未依約將支票名義變更,仍繼續使用該帳號之支票等情,亦經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並有前開支存歷史交易明細表、票據類查詢表附卷足稽,被告係在丙○○離職後始至仁愛醫事檢驗所上班,此亦有證人丙○○之證詞可考,被告僅係仁愛醫事檢驗所之職員,又在丙○○離職後始到任,乙○○於被告到職後使用以丙○○為負責人之支票,既未經變更,仍予延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丙○○於離職後已經拒絕將其名義之支票供乙○○使用,被告借用乙○○所交付附表二支票以仁愛醫事檢驗所、丙○○名義簽發時,難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至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所簽有竊取附表二支票並簽發使用內容之切結書二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供稱:事後簽切結書係因伊無力支付票款,虧欠乙○○借票之恩情,為獨自承擔票款,圖使乙○○及丙○○免除兌付票款之責所簽立者等語,且切結書之有關竊取支票之內容並非事實均經詳述如前,則此為脫免乙○○、丙○○票據支付責任由被告所簽之切結書,與事實不符,即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併予敘明。
㈣被告警詢中之自白、證人乙○○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詞均與事實不符,不能證
明被告有竊盜、偽造支票之犯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有竊盜支票犯行及於使用、填載附表一、二支票時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乙○○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丙○○離職後,未經丙○○同意,繼續領用或交由不知情之被告使用仁愛醫事檢驗所、丙○○在中信銀行敦南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足證,乙○○此部分行為是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宋松璟
法官 吳秋宏法官 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梅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附表一:(乙○○之支票)┌─────┬───────────┬──────────┬───────┐│付款銀行 │ 票 號 │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大眾銀行 │AAA0000000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一萬八千元 ││復興分行 │ │ │ │├─────┼───────────┼──────────┼───────┤│大眾銀行 │AAA0000000號│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十九萬八千元 ││復興分行 │ │ │ │├─────┼───────────┼──────────┼───────┤│大眾銀行 │AAA0000000號│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十五萬元 ││復興分行 │ │ │ │├─────┼───────────┼──────────┼───────┤│誠泰銀行 │ZC0000000號 │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十五萬六千元 ││大安分行 │ │ │ │└─────┴───────────┴──────────┴───────┘
總計:六十二萬二千元附表二:(仁愛醫事檢驗所、丙○○之支票)┌─────┬───────────┬──────────┬───────┐│付款銀行 │ 票 號 │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中信銀行 │BK0000000號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五萬八千元 ││敦南分行 │ │ │ │├─────┼───────────┼──────────┼───────┤│中信銀行 │BK0000000號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九萬元 ││敦南分行 │ │ │ │├─────┼───────────┼──────────┼───────┤│中信銀行 │BK0000000號 │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十八萬七千二百││敦南分行 │ │ │元 │├─────┼───────────┼──────────┼───────┤│中信銀行 │BK0000000號 │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十六萬元 ││敦南分行 │ │ │ │├─────┼───────────┼──────────┼───────┤│中信銀行 │BK0000000號 │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九萬八千元 ││敦南分行 │ │ │ │├─────┼───────────┼──────────┼───────┤│中信銀行 │BK0000000號 │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七萬九千元 ││敦南分行 │ │ │ │├─────┼───────────┼──────────┼───────┤│中信銀行 │BK0000000號 │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八萬四千六百││敦南分行 │ │ │元 │├─────┼───────────┼──────────┼───────┤│中信銀行 │BK0000000號 │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五萬二千八百元││敦南分行 │ │ │ │├─────┼───────────┼──────────┼───────┤│中信銀行 │BK0000000號 │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十九萬二千八百││敦南分行 │ │ │元 │├─────┼───────────┼──────────┼───────┤│中信銀行 │BK0000000號 │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十五萬二千六百││敦南分行 │ │ │元 │├─────┼───────────┼──────────┼───────┤│中信銀行 │BK0000000號 │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十六萬二千元 ││敦南分行 │ │ │ │├─────┼───────────┼──────────┼───────┤│中信銀行 │BK0000000號 │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十六萬二千元 ││敦南分行 │ │ │ │├─────┼───────────┼──────────┼───────┤│中信銀行 │BK0000000號 │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二十萬元 ││敦南分行 │ │ │ │├─────┼───────────┼──────────┼───────┤│中信銀行 │BK0000000號 │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十八萬四千六百││敦南分行 │ │ │元 │├─────┼───────────┼──────────┼───────┤│中信銀行 │BK0000000號 │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十九萬八千八百││敦南分行 │ │ │元 │├─────┼───────────┼──────────┼───────┤│中信銀行 │BK0000000號 │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十九萬八千元 ││敦南分行 │ │ │ │├─────┼───────────┼──────────┼───────┤│中信銀行 │BK0000000號 │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十九萬九千元 ││敦南分行 │ │ │ │├─────┼───────────┼──────────┼───────┤│中信銀行 │BK0000000號 │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十六萬六千元 ││敦南分行 │ │ │ │├─────┼───────────┼──────────┼───────┤│中信銀行 │BK0000000號 │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二萬三千四百元││敦南分行 │ │ │ │├─────┼───────────┼──────────┼───────┤│中信銀行 │BK0000000號 │九十一年八月十日 │十五萬八千元 ││敦南分行 │ │ │ │├─────┼───────────┼──────────┼───────┤│中信銀行 │BK0000000號 │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十九萬七千三百││敦南分行 │ │ │元 │├─────┼───────────┼──────────┼───────┤│中信銀行 │BK0000000號 │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十五萬元 ││敦南分行 │ │ │ │├─────┼───────────┼──────────┼───────┤│中信銀行 │BK0000000號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六萬元 ││敦南分行 │ │ │ │├─────┼───────────┼──────────┼───────┤│中信銀行 │BK0000000號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六萬元 ││敦南分行 │ │ │ │├─────┼───────────┼──────────┼───────┤│中信銀行 │BK0000000號 │九十一年八月十日 │二十一萬八千元││敦南分行 │ │ │ │├─────┼───────────┼──────────┼───────┤│中信銀行 │BK0000000號 │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十九萬元 ││敦南分行 │ │ │ │├─────┼───────────┼──────────┼───────┤│中信銀行 │BK0000000號 │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八萬四千六百││敦南分行 │ │ │元 │├─────┼───────────┼──────────┼───────┤│中信銀行 │BK0000000號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萬元 ││敦南分行 │ │ │ │├─────┼───────────┼──────────┼───────┤│中信銀行 │BK0000000號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五萬七千元 ││敦南分行 │ │ │ │├─────┼───────────┼──────────┼───────┤│中信銀行 │BK0000000號 │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七萬八千元 ││敦南分行 │ │ │ │└─────┴───────────┴──────────┴───────┘
總計:四百九十萬一千七百元附表三:(甲○○使用並兌付之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