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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緝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原住臺右列被告因詐欺破產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七號、第一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間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等罪,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王綽光法 官 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4-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