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DERRINGER廠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吳嘉慧(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緩刑二年確定在案)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同居在吳嘉慧承租之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十四(起訴書誤載為十一號)套房內,因甲○○與魏孝彬發生爭執,乃於同年四月間某日攜回具殺傷力之仿DERRINGER廠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之掌心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二顆至前開吳嘉慧承租之處所,而吳嘉慧明知前開槍彈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品,與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前開甲○○攜回該槍彈時起,在前開處所無故共同持有該槍彈。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自甲○○、吳嘉慧同居處所套房內電冰箱上查獲前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二顆(嗣因鑑定試射,其中一顆均已不存在)而扣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審理筆錄),核與同案被告吳嘉慧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刑事卷第三十六頁),並經證人魏孝彬於本院審理結證屬實(見上揭刑事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且有吳嘉慧承租前揭套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八頁)在卷可稽。此外,扣案之仿DERRINGER廠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之掌心雷手槍一把及改造子彈二顆(鑑定試射後,僅餘一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屬改造之槍、彈,且皆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五三二二七號鑑驗通知書(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八一一號卷第二十頁)在卷足稽,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惟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被告甲○○與吳嘉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甲○○一行為同時持有子彈二顆,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又其一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子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前揭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子彈一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因試射而滅失之子彈一顆,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起訴書另記載被告甲○○與吳嘉慧另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後之某日起,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十四(起訴書誤載為十一號)套房內,無故共同持有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拆除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槍身及滑套為金屬材質,槍管為塑膠材質,以打擊底火引爆子彈為發射動力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把。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嫌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並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上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其槍管材質為塑膠材質,並未鑑驗其是否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五三二二七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八一一號卷第二十頁及第二十一頁)在卷足稽,是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認上開扣案之改造四五玩具手槍,具有殺傷力,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犯罪,且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係屬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礮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