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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1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0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七十三年警檢處字第一四八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共玖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九月七日為治安機關逮捕囚禁,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開釋,再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因叛亂罪嫌不足,以七十三年度警檢處字第一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爰以自七十三年九月七日受逮捕、羈押起,迄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開釋止,聲請每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准予冤獄賠償。

二、按:㈠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

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舉行之第一一一二次會議中就曹昭蘇為本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臺覆字第五一號決定書,適用法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等二十四案,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故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第一項)人民於戒嚴時期因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於有罪判決或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者。

(第二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皆得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五年內,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㈡又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財政部基隆關於七十三年九月六日下午七時許

,在宜蘭縣龜山島三涇處緝獲一非法進入我國領海之琉球籍「勝福丸」號漁船,並於該漁船船艙內發現聲請人,而認聲請人企圖不明,涉有叛亂罪嫌,經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訊後於同年九月七日受羈押,嗣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因未發現叛亂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意圖,叛亂罪嫌不足為由,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七十三年警檢處字第一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確定,然另早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即釋放、旋經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解送另就走私部分為偵查等情,除據聲請人指陳歷歷外,並經本院函詢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證屬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律宣字第○九三○○○○五七七號函及附件聲請人口卡、上開七十三年警檢處字第一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釋票回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收文收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堪信為真。是聲請人確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受羈押,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受羈押,故而確受非法羈押計九十九日。

㈡又經本院就前開羈押期間是否曾經折扺矯正處分乙節,函詢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

察長室,經函覆無曾折抵之資料,有前開函文附卷可參;另聲請人於開釋後經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所為之刑事走私偵查案件,亦經該處以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自無刑事處分可為折抵。是難認上開受羈押期間曾經折扺。

㈢另聲請人雖涉有前開偷渡、走私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影響社會

治安,但此部分行為與叛亂罪嫌並無關連,仍非屬本件叛亂罪有關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不得聲請賠償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聲請人以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非法羈押計九十九日,聲請冤獄賠償,核與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期間內,又查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故應認其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係偷渡、涉嫌走私之行為,致罹本案,前有九次走私前科,另有賭博、妨害自由前科,民國五十五年曾以「清港專案」提報解送臺灣岩灣職訓單位管訓一年九月,為基隆關列管對象,其素行非佳,且受非法羈押期間尚短,並衡量所受之精神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聲請人經羈押時原任職業等情,應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計應賠償二十九萬七千元。其餘逾此部分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惠玲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