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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10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3年度賠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肆萬柒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67年4月22日至67年7月13日,因涉嫌叛亂罪,被羈押於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軍法處看守所後經不起訴處分,又於72年9月23日至72年10月24日涉嫌叛亂罪,被羈押於前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總)新店軍法處看守所,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述兩案均為叛亂罪之非法羈押,合計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被羈押共115日,依法聲請賠償等情。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89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自38年5月20日起至76年7月14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37年12月10日起至81年11月6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2條亦有明文。另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67年4月22日因涉叛亂案件,經送南警部偵辦,於同年7月13日因罪嫌不足,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以67年警檢處字第5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移送至該管轄地檢處就其所涉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偵辦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3年8月27日律宣字第0930002045號函及所留存之口卡片影本二紙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本件雖因年代久遠、檔案銷毀等原因,而無聲請人因叛亂罪嫌遭羈押之確實日期記載,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3年12月9日律宣字第0930002776號函可參,惟聲請人既於67年4月22日因涉叛亂罪嫌送南警部偵辦已如上述,衡以常情,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於67年4月22日起遭南警部羈押等情,應可採信。

(二)又聲請人前揭所涉叛亂罪嫌雖經不起訴處分,惟其所涉之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移送該管地檢處偵辦後,已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於67年5月12日67年偵字第1633號起訴書以聲請人涉犯竊盜、公共危險等罪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67年9月29日以

67 年易字第801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一年,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所附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影本及聲請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而依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之覆函所示,該案送請執行之指揮書及相關卷宗資料,雖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惟依聲請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聲請人就上開所犯公共危險遭判刑一年之刑期期滿日期為68年6月10日,而扣除羈押

188 日後之刑期起算日期為67年12月16日,顯見聲請人就該公共危險案件之執行起算日期應為67年6月10日。是在卷證資料及調查方法已經窮盡之情形下,參酌既存資料及聲請人之陳述,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合理推論之結果,可認聲請人於67年4月22日起因叛亂罪遭羈押,雖於同年7月13日始為不起訴處分,然自同年6月10日起所受之拘束自由期間,既已另計入所犯公共危險罪之執行期間,此部分自不能獲得賠償,是聲請人因叛亂罪嫌所受之羈押期間,為67年4月22日起至67年6月9日止,合計49日。

(三)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復於72年9月23日因涉嫌叛亂罪遭警總羈押,於同年10月24日因罪嫌不足,經警總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請求此部分羈押期間之賠償。經查,依前揭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文內容及所留存之口卡片影本二紙所示,雖可認聲請人於72年9月23日因叛亂罪嫌經送警總偵辦(同年9月22日遭警方逮捕,於次日送警總偵辦),而於同年10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惟本院經調閱相關案件執行全卷及審閱聲請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人於7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及侵占等罪,其中槍砲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73年3月21日以73年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73年上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後,仍處有期徒刑六年;另妨害自由、侵占二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73年11月20日以73年訴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六月,應執行二年二月。上開三罪確定後,更定執行刑為八年。嗣77年經減刑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於77年4月22日換發77年執更字第1339號執行減刑指揮書更定執行刑期為四年,而依該換發後之執行減刑指揮書所示,羈押折抵期間為45日,經聲請人具狀向該管檢察處請求更正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更正換發77年執更丙字第1339之一號執行減刑指揮書,將羈押折抵期間更正為55日,而依該1339之一號執行減刑指揮書所示,已將72年9月22日起至72年11月15日止之羈押期間折抵刑期,是聲請人此部分因叛亂罪嫌受羈押之期間,已經折抵另犯槍砲、妨害自由、侵占等罪之刑期,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戒嚴時期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 49日,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而其聲請之提出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

6 條自89年2月2日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之期間,應認此部份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身分地位、遭受羈押期間之長短與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3000元折算一日支付賠償金額為適當,核計應予賠償 147,000元,其聲請於此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 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