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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10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3年度賠字第101號聲 請 人 甲○○上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三十八年二月一日在青島市入伍,原服務於海軍第二十九號軍艦,於同年夏天因軍艦報廢,改調於「武彝號」軍艦上服役,同年八月十六日,軍方命全艦官兵整隊到巡防處受校,以軍用卡車載至馬公孔子廟,交由海軍陸戰隊監管,負責人為陸戰隊周和生上校,病故後改由陸戰隊第三團第三營少校營長羅張負責,聲請人自此受非法羈押,失去人身自由,至三十九年十一月中旬,再被移送至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國小之「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第二期接受感化教育,直至四十年四月五日結束,先後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達六百二十七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之規定,以每日按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台灣地區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於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之賠償(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故人民依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以犯該條例所定之罪,而由治安或軍事機關予以逮捕、羈押或執行為要。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又冤獄賠償之聲請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三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遭逮捕,並移送前「海軍馬公集訓隊」受訓,至同年十一月中旬再移送前「海軍反共先鋒營」接受感化教育等情,固提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九一)挹力字第0六一0四號函、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九一)挹力字第0七二五六號函、證人叢樹村、蘇勳之切結書各一份及手臂刺青圖片六幀附卷為憑,惟經本院向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函詢聲請人受羈押於上開集訓隊及海軍反共先鋒營之情形,該部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以海擘字第0九三000二四0二號回函陳稱,該部軍法、保防、編裝及沿革史略部門檔存資料,無相關資料可稽,該部及台北市後備司令部存管聲請人兵籍資料,均未登載「馬公官兵集訓隊」及「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經歷紀錄;該部辦理「各集訓隊」、及「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之查證結果,上開單位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諜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係軍隊施以思想訓練之場所等語。足見上開集訓隊及訓練營之訓練內容均係以「思想改造為主」,係軍隊就涉有叛亂、匪諜、思想不正官兵,施以思想訓練及改造之場所,難認聲請人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由治安或軍事機關予以逮捕、羈押或執行,自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賠償,聲請人既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依軍事審判程序逮捕、追訴或審判,縱遭限制人身自由,即僅屬得否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準用該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之問題;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賠償,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覆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