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受羈押陸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涉嫌叛亂,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逮捕、羈押,迄七十四年二月一日獲不起訴處分釋放,總計遭到羈押六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折算,賠償二十七萬六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逮捕,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裁定羈押,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四一號不起訴處分後,於同年二月一日始因另涉流氓案件,解送矯正處分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一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訊筆錄、押票回證、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之案卡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聲請人前開人身受拘束之事由,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因涉叛亂罪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受羈押計六十九日,聲請冤獄賠償,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之提出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本院衡以聲請人於上開時間遭逮捕時,另涉參與北聯幫、開設賭場等行為,認聲請人請求以四千元折算一日計算賠償金額,應非可採;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支付為適當,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日數合計六十九日,共應准予賠償二十萬零七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