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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1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辛○○○

丁○○戊○○己○○庚○○乙○○丙○○右 七 人右列聲請人等因被繼承人甲○○為無罪確定前受羈押,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狀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之父甲○○因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於四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國防部查無甲○○案卷之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律宣字第○九三○○○一○○九號書函附案卡影本在卷可稽,是並無聲請人等於聲請狀中所稱甲○○於四十九年間因偷渡保安案件經臺灣警備司令部羈押而後經判決無罪之紀錄。復參諸聲請人等所提出之甲○○偷渡自四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五十年七月十八日經臺灣省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執行管訓處分之情節,亦無因叛亂等罪得依聲請國家賠償之事由。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人等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再者,聲請人等之父甲○○係因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案件於四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若有冤獄賠償之事由,迄今早逾二年之除斥期間,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亦不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是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范 智 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田 華 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