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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1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申○○

壬○○庚○○乙○○辛○○己○○(巳○○卯○○(巳○○辰○○(連巳○未○○(巳○○午○○(巳○○甲○○(戊○○丙○○(戊○○丁○○(戊○○丑○○○(寅○癸○○(寅○○子○○(寅○○右列聲請人共同代理人 呂沐基律師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申○○、壬○○、庚○○、乙○○、辛○○、巳○○(已歿)、戊○○(已歿)、寅○○(已歿)等八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等人)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因海軍官校自廈門遷臺灣左營,時局混亂,白色恐怖籠罩全校,在一次集合中,聲請人申○○等八人因不明原因遭同學特務打小報告,意外相繼遭拘捕,隨即送「海軍鳳山招待所」,三十九年七月被押送「舟山集中營監獄」之計畫無法成行,旋改送「南投海軍陸戰隊」第四團集訓隊軟禁四個月,並實施感化教育,三十九年底至員林「海軍反共先鋒營」繼續接受感化教育,直至四十年四月十五日獲釋重回海軍官校,完全恢復自由。受羈押期間自三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四十年四月十五日,共受羈押四八九日,除四十年一月一日至四十年四月一日共九十日部分已受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外,受不當羈押之四百六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以每日五千元計算,應賠償申○○等八人每人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元,死亡者則由繼承人合領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於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明文:「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明文:「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

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第十一條明文:「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

三、經查,依聲請人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由海軍鳳山招待所所長劉斌(改名劉侑)等人見證之陳述書、劉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見證書、劉和謙出具之戒嚴時期海軍冤獄案見證陳述書、前鳳山招待所劉侑少校所長見證書訪談紀錄、戒嚴時期海軍蒙冤退役袍澤聯誼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報告書、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海擘字第0九二000一五0七號書函、海軍總部「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資料查證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提報資料及回復名譽證書等資料,除聲請人等人出具之陳述書、劉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見證書外,均未提及聲請人等八人涉嫌觸犯內亂、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送「海軍鳳山招待所」監禁、「南投海軍陸戰隊」集訓暨軟禁、及「海軍反共先鋒營」感化教育前(已受補償部分之外)人身自由受監禁或拘束等相關事證。另據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海擘字第0九二000二二一三號書函查覆彙總表記載:清查本部人事、軍法、保防及主計等部門檔存資料,均無聲請人等八人陳述案情相關資料,另調閱聲請人等兵籍資料,並無登載與案情相關紀錄。本院再次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亦無聲請人等人於三十八年至四十年間因案受羈押之相關資料,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一四九八號書函一份在本院卷可稽。至聲請人提出之陳述書僅為其個人據以主張賠償之請求;劉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見證書亦僅記載聲請人等八人曾分別拘禁於「海軍鳳山招待所」,而聲請人等八人於四十年一月一日至四十年四月一日共九十日在「海軍反共先鋒營」部分已受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予以補償,有各該聲請人之案件卷宗附卷可查,且劉斌出具之見證書,亦未敘明聲請人等人是否因涉嫌觸犯內亂、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送「海軍鳳山招待所」;又聲請人提出之戒嚴時期海軍蒙冤退役袍澤聯誼會會員名冊,僅為私人聯誼會之資料;回復名譽證書亦無敘及聲請人等人涉嫌觸犯內亂、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且均無人身自由受拘禁之起迄期間,實難僅因聲請人等八人之陳述及上開資料即認聲請人等八人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曾受羈押或人身自由受拘束。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等八人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違法羈押或人身自由受拘束,揆諸前項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准予國家賠償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晉 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 惠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