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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2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三日十二月十日因「一清專案」為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會同臺中縣警察局逮捕,並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羈押而以叛亂罪偵辦,嗣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至七十四年二月一日始開釋並移送執行矯正處分,聲請人被違法羈押共五十四日,而貴院前以九十一年賠字第七一號決定聲請駁回,經聲請覆議,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七三號決定書(下稱前案)僅決定賠償四十九日,相差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再予以賠償五日等語。

二、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該條所定之事由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足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冤獄賠償法之特別法。再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明文規定,具有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者,得請求國家賠償,參酌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者通說,均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明文:「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又「一事不再理」為民事訴訟法上之主要原則,凡就同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主張,此乃為追求訴訟經濟及維護法律安定所必要。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於聲請國家賠償之案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惟其本質既係國家賠償,在別無特別規定之情況下,自應與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作相同之處理,即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而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聲請人如曾就同一事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國家賠償,於法院決定確定後,更行聲請者,即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聲請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以決定為程序上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涉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一清字第0五六號處分不起訴,其自七十三日十二月十三(並非十日)日羈押,至七十四年二月一日開釋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有聲請人於前案提出之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九八一號書函附於該卷可憑。次查:聲請人因該叛亂案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就該案為實體審核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七一號決定書駁回,嗣聲請人聲請覆議,在該案覆議審理中,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刑事請求冤獄賠償聲請狀表明請求冤獄賠償四十九日,有該聲請狀附於該卷可稽。嗣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七三號決定書認定「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一日被違法羈押五十日,其減按四十九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十四萬七千元確定,亦因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日數為四十九日而依其所請。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核實。聲請人就同一事實復向本院更行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陳俐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