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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2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四十八日八月八日因求見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祕書長趙聚鈺,該會職員謊稱祕書長外出,令我迅速離開,因聲請人一再懇求稍侯,該員不但無動於衷,反而冠以「頑劣榮民」莫須有罪名,即非法拘捕押解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總隊並輾轉至蘭嶼島職訓第三總隊,對外謊稱「蘭嶼農場就業」,對內則是名副其實的剝奪人身自由的「奴役管訓」,直至四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因已獲補償之另案而截止,計管訓九月零三天即違法羈押二百七十三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爰請求賠償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

二、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該條所定之事由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足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冤獄賠償法之特別法。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凡符合上開要件者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參酌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者通說,均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明文:「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又「一事不再理」為民事訴訟法上之主要原則,凡就同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主張,此乃為追求訴訟經濟及維護法律安定所必要。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對於聲請國家賠償之案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惟其本質既係國家賠償,在別無特別規定之情況下,自應與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作相同之處理,即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而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聲請人如曾就同一事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國家賠償,於法院決定確定後,更行聲請者,即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聲請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以決定為程序上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本人於四十八年八月八日,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非法押解至蘭嶼島警備總部感訓,於蘭嶼島期間因欲潛逃而被警備總部指導員冠以「陰謀暴動」等內亂罪名移送至國防部軍法局審理,因無確切證據及事實而不予起訴並未收受不起訴處分書,但當時形同帝制時代「東廠」的警備總部仍冠以「思想有問題」而轉送至內亂外患罪集中營「火燒島」現稱「綠島」的新生訓導處感訓,迄至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才恢復自由,蒙受三年三個月又二十六天冤獄,遭此冤屈,身心受創極深,雖已時過數十年,仍常有遭受管訓時的惡夢,迄仍難以平復。聲請人曾受羈押一千一百九十六日,以每日五千元計,准予補償五百九十八萬元等情為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為實體審核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六六號決定書決定「甲○○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計伍佰捌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參仟元。其餘聲請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七號決定「原決定應予維持。」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無不符。聲請人就同一事實復向本院更行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陳俐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