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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3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3年度賠字第30號

聲 請 人即權利受損人甲○○之子女 丁○○

丙○○戊○○

美國上聲請人等因權利受損人甲○○叛亂案件(臺灣警備總司令部59年度裁字第24號裁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伍佰柒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予其全體繼承人。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丙○○、戊○○、乙○○(下簡稱聲請人等4 人)之父甲○○(男,民國0 年0 月0 日生、79年11月26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因叛亂案件,於任職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即今法務部調查局)副處長期間,在57年2 月28日為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逮捕囚禁,於58年9 月20日以59年度裁字第24號裁定因認有包庇叛徒罪嫌,惟因發覺時已過追訴權時效,然仍需交付感化教育,而送交執行,迄59年6 月19日保外就醫止。其中交付感化教育執行期間(自58年9 月20日起至59年6 月19日止)已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准予補償,是就感化教育前即57年2 月28日起至58年9 月19日止之不當羈押期間(共計570 日),聲請每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計算准予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㈠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適用對象,以『受

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7 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7 號解釋於88年2 月12日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88年2 月12日舉行之第1112次會議中就曹昭蘇為本院86年度賠字第5 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86年度臺覆字第51號決定書,適用法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等24案,作成釋字第477 號解釋在案。故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89年2 月2 日修正該條例第6 條之規定:「(第1項)人民於戒嚴時期因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判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④於有罪判決或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者。(第2 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皆得於89年2 月2 日起5 年內,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之規定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㈡再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46條

定有明文,另檢肅流氓條例第11條第3 項亦規定留置應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均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再以憲法第24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則立法者對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性質上國家賠償法制,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477 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不付軍法審判前、後遭受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8 條、第24條之本旨。

㈢末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

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1 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7 條、第1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

6 條所準用,本件受感化人甲○○為聲請人丁○○、丙○○、戊○○、乙○○之父,而甲○○並已於79年11月26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按,則依上開規定,其法定繼承人自得聲請賠償,是聲請人等4 人聲請賠償之效力應及於法定繼承人全體,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等4 人之父甲○○前因於民國35年10月間知悉友人葉樹源係匪諜,仍未檢舉、反為之奔走關說,另又為匪諜張立向臺灣省警備司令部主辦人說情,思想行為傾匪,有包庇叛徒罪嫌,於57年2 月28日遭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至58年9 月20日方經同部以59年度裁字第24號裁定認:追訴權時效20年,甲○○犯罪行為完成於36年夏,直至57年2 月28日發覺,已逾20年,追訴權因時效完成消滅,但仍有交付感化之必要,故依據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

2 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裁定交付感化3 年,執行迄59年6 月19日保外就醫始為釋放,計執行8 月27日,並未經任何折抵等情,除據聲請人等指陳歷歷外,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59年度裁字第24號裁定、73年度障裁字第16號裁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3年7 月23日律宣字第0930001820號書函及附件甲○○叛亂案卡(扣押日期欄記明為57年2 月28日)在卷可按,堪信為真。是受感化人甲○○確因叛亂案件受羈押,於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自57年2 月28日起受非法羈押至裁定日58年9 月20日止,故而確受非法羈押計570 日。

四、聲請人丁○○等4 人以為受感化人甲○○之繼承人,而甲○○於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受非法羈押計570 日,聲請冤獄賠償,核與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之規定、期間內,又查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2 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故應認其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受感化人甲○○於遭違法羈押前,係任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簡任7 級副處長(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59年度裁字第24號裁定),薪津較一般公務員為高之情相參,且堪非法羈押期間長達1 年餘,此長期非法羈押,家庭不僅頓失所依,更經歷無可筆墨形容之白色恐怖,並長期遭受街坊鄰居不平等之歧視待遇迄今,雖嗣後經開釋,然其名譽已深受影響,所受之精神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應認以4,000 元折算1 日為適當,共計應賠償228 萬元予其全體繼承人。其餘逾此部分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冤獄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13條第2 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郭惠玲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