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三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涉叛亂罪嫌,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罪嫌不足簽結,惟聲請人因本案自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遭羈押一百二十日,爰依法請求冤獄賠償。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又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再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聲請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涉持有衝鋒槍一支、子彈十一發、左輪手槍子彈十八發、白朗寧手槍一支、子彈十八發、手榴彈一枚等,為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八十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二八七之一號查獲,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畢後認持有槍彈涉嫌叛亂諭令羈押,嗣偵查結果認叛亂部分罪嫌不足,以該臺灣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於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七十五年警偵字第0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但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槍彈部分,仍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移送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續行偵查,該處檢察官於同日訊畢後諭知聲請人以新台幣三萬元交保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七十五年警偵字第0三九號卷及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一號偵查卷宗無誤。而聲請人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七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以無故持有槍砲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以七十六年度上重一訴字第二二五號撤銷改判無罪,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等節,亦本院核閱二案判決及刑事卷宗無訛。由上可知,聲請人係因持有槍彈而涉嫌叛亂罪遭羈押,其羈押程序本質同時包括聲請人所涉叛亂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罪,叛亂部分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槍彈部分移往普通法院(廣義法院包括院檢)續行偵審,並經檢察官諭知具保停止羈押,顯然前羈押程序為普通法院所承受,始能如此決斷。換言之,法理上聲請人受羈押原因之槍砲部分,自始即與普通法院就槍砲部分所諭知羈押之效力相同,而屬普通法院整體偵審程序之一部,且從聲請人若經普通法院判處有罪,前開羈押期間亦得作為刑期折抵,更能觀之即明。是聲請人羈押部分不能認為純屬戒嚴時期之內亂受羈押而與之後移轉普通法院偵審之程序割裂,而單就軍事檢察機關之不起訴處分要求援用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反而應就整體程序觀察,應就最後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後,有無符合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加以適用。從而聲請人嗣為普通法院判決持有槍砲無罪確定,縱其確遭羈押,惟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聲請人應於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聲請人竟遲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始具狀,且誤向本院提出聲請,參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因逾聲請期間,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