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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3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三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貳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陸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擾亂治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逮捕,以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罪嫌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自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羈押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嗣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認叛亂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改送矯正處分,合計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遭羈押二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聲請冤獄賠償,請求准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四日生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必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罪諜條例等罪,其自由受拘束者,始屬該當。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復為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甲○○○自七十四年七月間開始夥同不良少年連續在臺北市○○路○○○巷夜市,以兄弟生活費為藉口向攤販林永盛、許國貴、賴勇堯、簡金水、黎欽財、蔡盛源等人強行勒索規費三百元至一千元不等及白吃白喝等不法行為,若有不從,即以打爛攤架或施暴力,致各攤商畏其勢力而屈服,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逮捕,並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辦,於同日聲請人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七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北市內警刑字第一二九六七號函暨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各一紙在卷可憑。又聲請人經軍事檢察官訊問結果,認被告叛亂罪嫌不足,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六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釋放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一三一六號書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律宣字第○九三000一七0五號書函暨聲請人案卡、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六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釋票回證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台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因叛亂案件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七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受羈押,合計共二十日之事實,堪可認定。又縱認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情節重大,然該等行為乃應否成立其他犯罪或是否施以矯正處分之問題,與受羈押之本案叛亂嫌疑並無關聯,亦即,不能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認其所為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有故意、重大過失之行為,而不得請求冤獄賠償。且聲請人就本案並未請求補償,亦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九三)基修法丙字第三0一五號函一紙在卷可參。再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亦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依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甲○○○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甲○○○係因勒索保護費致被逮捕,其行為對他人造成之損害,其素行非佳,且受非法羈押期間尚短,衡量所受之精神損害,及其年齡、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准予賠償聲請人甲○○○六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晉 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 惠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