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4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四0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柒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遭前警總軍法處以叛亂罪收押,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共受羈押七十二日,聲請人所涉叛亂罪經前警總軍法處不起訴處分後,並未依法釋放,旋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解送前警備總部職訓三總隊接受「矯正處分」,七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管訓期滿,前後共受羈押八百五十日,惟在管訓期間,曾借提至台東司法監獄執行幫派罪八個月徒刑(約在七十四年十一月至七十五年七月)。檢肅流氓例已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公布,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則「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因被取代而應失效,聲請人因流氓案件被解送警總職訓單位接受矯正處分,亦係戒嚴時期對人身自由之重大侵害,其違法羈押事實甚明,是聲請人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羈押七十二日,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解送管訓七百七十八日,惟在管訓期間,曾借提至台東司法監獄執行幫派最八個月有期徒刑,合計受羈押六百七十日,請准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第六條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並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延長為五年。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曾於戒嚴時期因參加幫派,勒索商民,擾亂社會治安涉嫌叛亂罪,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二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係自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羈押,而於同年四月十二日開釋解送矯正處分,並於七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始結訓離隊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一一四六號函、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執業訓導第三總隊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76)嶺勝字第三二九五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憑(附本院卷第五頁、第六頁),另聲請人前曾於七十五年間因妨害秩序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上開執行刑案之期間共二百四十三日,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堪信聲請人主張其曾於前揭時間受羈押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為實在。至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雖規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惟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係指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故意、重大過失之行為,與受羈押之叛亂罪嫌有關連者,始克相當,倘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故意、重大過失之行為,與其所涉叛亂罪嫌無關連者,即不能準用上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二一一號決定書參照)。依前揭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函文所載,聲請人係因參加幫派,勒索商民,擾亂社會治安等行為而遭逮捕,是上開行為僅與流氓之事實有關,而與叛亂罪嫌,尚無關連,自難以此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止因涉犯叛亂罪嫌而受羈押合計七十二日,且此部分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身體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二十一萬六千元。

四、至聲請人主張其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受不起訴處分後,未經依法釋放,旋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解送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職訓三總隊接受矯正處分,迄七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管訓期滿(合計七百七十八日),扣除解送至台東監獄執行刑案之六個月(一百八十日)外,另受非法羈押五百九十八日,爰就此部分聲請冤獄賠償云云。查聲請人主張其自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七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止受矯正處分之執行乙節,固有前揭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函一份附卷可參,然聲請人因參加幫派,勒索商民,擾亂社會治安等行為,而遭移送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係主管機關依據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刑事訴訟相關規定所為,自非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前受羈押,或有罪判決後未依法釋放,即與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不合,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賠償,要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