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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4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3年度賠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貳佰貳拾參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捌拾玖萬貳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任職海軍美頌軍艦中士,於民國39年4月初被指控密謀叛變而遭逮捕,分別被拘禁於海南島八所港及秀英港之海軍巡防處、高雄鳳山之海軍招待所,於同年8、9月間又移送至南投萬丹鄉之海軍陸戰隊管訓,於同年11月上旬再轉送至彰化員林之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管訓,迄至40年4月上旬結訓,合計人身自由受拘束達1年餘,而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業就聲請人於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限制自由之期間(39年11月10日至40年4月4日)補償新台幣(下同)20萬元,本件爰請求自39年4月1日至39年11月9日止,遭違法拘束自由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月0日生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須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其自由受拘束者,始屬該當。

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亦為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於38年11月1日起迄39年4月1日,擔任海軍美頌軍艦中士,嗣於39年11月10日至40年4月4日,擔任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中士學生等情,有卷附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停(除)役退伍士官兵經歷證明書、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2年9月10日海務字第0920005174號函(聲請人擔任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中士學生之到職時間,原經歷證明書登載為39年11月1日,嗣經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以上函更正為39年11月10日,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93年7月13日函檢附之甲○○申請案資料卷宗《下稱補償基金會卷宗》第155、156頁)可稽;

(二)又聲請人甲○○主張其係因涉嫌叛亂罪而於39年4月1日自海軍美頌軍艦被拘捕離艦,迄至40年4月4日自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離訓期間,均遭限制自由,分別被拘禁於海南島八所港、秀英港之海軍巡防處、高雄鳳山之海軍招待所、南投萬丹鄉之海軍陸戰隊、彰化員林之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查卷附聲請人上述兵籍資料就聲請人於39年4月1日自海軍美頌軍艦離艦,於39年11月10日到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擔任中士學生之間之經歷未為登載;而本院就聲請人有無於39年至40餘年間,因涉嫌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等罪,遭受拘束自由乙節,分別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等機關函詢,固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函覆依現存資料,僅有甲○○「反共先鋒營學生,39年11月10日~40年4月4日(調)」之記載,就「美頌軍艦中士」至「反共先鋒營學生」之間之經歷未記載,且自美頌軍艦離職原因已無法稽考等語,另其他機關則函覆依現存資料,並無相關紀錄可考等語,分別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4年1月13日海擘字第0940000244號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3年6月24日律宣字第0930001569號函、國防部軍事情報局93年6月16日劍繼字第0930008563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3年6月23日調偵壹字第0930023837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3年6月28日警署刑檢字第0930096308號函等件附卷可稽,惟按「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1條規定可資參照,考其立法意旨,當係衡諸人民於戒嚴時期遭違法拘束自由者,於今請求回復權利或國家賠償時,因歷經時空與政治環境之變遷,欲聲請人自行提出確實證據以證明遭違法拘束自由,確有事實上之困難,故僅要求聲請人指出證明之方法,而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審酌判斷,以究明聲請人是否確有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遭拘束自由之事實。而查:

1、聲請人聲請訊問之證人朱世德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伊於38年11月跟甲○○一起由中海調到美頌,於39年4月1日被逮捕,同時被逮捕的有7個人,這7個人裡面目前只有伊、甲○○、劉釗3個人還在世,伊當天是在海南島的八所港被抓起來的,偵訊時訊問伊的人說,伊是被艦長告發陰謀叛變的,後來被押在八所港的海軍巡防處,再轉到海南島北部秀英港的海軍巡防處,約5月份左右,再搭乘鐵橋輪被押解到高雄鳳山的海軍招待所,那裡實際上是看守所,偵訊的內容跟在海南島時差不多,一直到了約8月底,伊等幾個人又被送到南投萬丹的海軍陸戰隊管訓,後來又被40年4月4日才將伊等分發;從一開頭在八所港被捕,被送到海軍巡防處、海軍招待所、海軍陸戰隊、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等過程,伊和甲○○、劉釗都是一起的,都沒有人身自由,沒有薪餉,也沒有任何名義;伊之前也有聲請冤獄賠償,該案經過3年多才賠償伊及發給伊名譽回復證書,伊年紀大了,怕身體健康隨時可能發生問題,所以伊去作私文書認證,卷附的陳述書、法院的認證書、決定書,都是伊提出作為證據的,伊陳述的都是事實;伊是於39年4月1日被送到海南島的,伊之決定書依海軍總部的人事命令寫伊於39年5月16日離開美頌軍艦,那是因為公文往來的關係,伊當時是擔任准尉,人事命令是由總部發的,所以時間比較晚,寫5月16日,而甲○○、劉釗是兵士,人事命令是由單位發的,寫4月1日,伊和甲○○、劉釗3個人都是一起的等語(見本院93年9月17日訊問筆錄);又聲請人聲請訊問之另證人劉釗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39年4月1日早上8點要派工點名時,八所港來了10多個槍兵,點名後把伊綁起來,下午關到當地軍隊的禁閉室,後來派軍艦開到秀英港,訊問伊的人是艦隊司令部的楊姓情報官,後來約在5月初,又用鐵橋輪將伊押到高雄鳳山的海軍招待所,約待了3個月後,再被押解到南投的海軍陸戰隊,直到11月初又押到員林的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當時與伊一同被押解的有7個人,現在活著的只剩下伊、甲○○和朱世德3個人,依照海軍的前例,有匪諜、叛亂嫌疑的,才會被送到鳳山招待所;伊等待過海南島、鳳山海軍招待所、南投海軍陸戰隊等地方,都沒有自由,沒有薪餉,沒有公文,也沒有判決,只有被認為有叛亂嫌疑的人,才會走這種路線等語(同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在卷;並有證人朱世德提出之陳述書、本院公證處認證書、本院92年度賠更字第25號決定書(聲請人朱世德經認定於39年間自海軍美頌軍艦離艦後,迄至40年4月由海軍反共先鋒營釋放期間,因涉嫌叛亂案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扣除朱世德已獲補償基金會就其於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拘束自由期間之補償部分後,決定賠償確定)等件為佐;另參以前述卷附甲○○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停(除)役退伍士官兵經歷證明書、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2年9月10日海務字第0920005174號函,明載聲請人甲○○於39年4月1日自海軍美頌軍艦離艦,於39年11月10日迄40年4月4日擔任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中士學生等情,則聲請人甲○○主張其於39年4月1日自海軍美頌軍艦離艦,嗣被限制自由於海南島八所港及秀英港之海軍巡防處、高雄鳳山之海軍招待所、南投萬丹之海軍陸戰隊、彰化員林之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至40年4月4日,應堪採信;

2、又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前就鳳山海軍招待所、陸戰管訓隊等單位之任務性質及收訓對象等事項進行查證,經訪談前鳳山海軍招待所所長劉侑,據其陳稱:鳳山招待所是在現在的明德班附近,當時對內叫海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第四組看守所,對外叫海軍招待所,這個看守所是收押政治思想犯,關進來就沒有自由了,也沒有薪餉,如果被認為嚴重的,還會被送到管訓隊、反共先鋒營,另訪談前陸戰管訓隊副隊長周漢傑將軍,據其陳稱:伊於38、39年時是陸戰隊之上尉參謀,後來奉總司令之命接收管訓被扣押之海軍軍官及部分士官,並沒有正式公文命令,接收的人有一部分到南投,當時是因為認為官兵的思想不堅定,所以外出,有部分續送反共先鋒營等語,而確認鳳山海軍招待所、陸戰管訓隊等單位存在,且係限制人身自由單位,及涉嫌叛亂、匪諜人員之訓練處所等情,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1年8月19日(91)挹力字第05247號函暨檢附之案情查證研析彙整表、訪談紀錄等件附於前開補償基金會卷宗(見該卷宗第65至102頁),及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93年1月29日湯律字第0930000061號函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2年度賠更字第25號朱世德冤獄賠償案卷宗(見該卷宗第36頁)可稽;另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前就海軍反共先鋒營成立之目的及性質等事項查證結果,依海軍史略及相關文獻資料,亦已確認海軍反共先鋒營係訓練歸俘及思想不純正之人員,及收訓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等情,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0年12月31日(90)挹力字第7379號函、91年12月11日(91)挹力字第7802號函附於前開補償基金會卷宗(見該卷宗第55至56頁、第63至64頁)可參,綜合前開各情,足認聲請人甲○○係因涉叛亂罪於39年4月1日被拘捕而自海軍美頌軍艦離艦,嗣被限制自由於海南島八所港及秀英港之海軍巡防處、高雄鳳山之海軍招待所、南投萬丹之海軍陸戰隊、彰化員林之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迄至40年4月4日始遭釋放恢復自由乙情,洵無疑義。

(三)本件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於39年4月1日逮捕,而於40年4月4日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事實,已堪認定,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該當,而聲請人自39年11月10日至40年4月4日止共4月25日,經拘禁在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而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期間,業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補償20萬元,有該補償基金會93年7月13日(93)基修法癸字第3196號函附卷可稽,就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得再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重覆為國家賠償,本件聲請人亦已自行扣除該部分,而僅請求自39年4月1日起至39年11月9日止之國家賠償(見本院93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爰審酌聲請人原為我國海軍軍艦中士之身分地位、其遭受限制自由期間之長短、所受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4,000元折算一日支付其賠償為適當,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日數為223日,爰准予賠償聲請人892,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曉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