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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4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四七號

聲 請 人 甲○○ 四十四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接獲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電話通知前往報到,並要聲請人在空白紙張按捺指印,聲請人不從,然在員警威脅下還是蓋了指印,隨後即遭拘留,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移送到前臺灣警備總部板橋職訓一總隊,又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被移送到台東泰源職訓第三總隊,至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始獲釋放,聲請人未經法院審判,即遭羈押六百六十五天,依冤獄賠償法,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計算,請求准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共計二百六十六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又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規定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

三、本院經查:聲請人以其未曾受法院審判,即遭羈押六百六十五日一節,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結果,聲請人於七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因妨害風俗違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同年月二十日查獲,並以違警罰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裁處拘留三日,復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之規定,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執行矯正處分,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一八五0號函及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一宗可稽,足見聲請人係因違警罰法遭拘留並因流氓案由送矯正處分。惟按「依本辦法逮捕之流氓,合於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者,軍司法機關於裁判時應併宣付保安處分,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技能」,業據臺灣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二五一號解釋雖認依據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之矯正處分,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不符,應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之規定,至遲應於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失其效力,然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北市警刑鎮字第一三一一三八號函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解送聲請人至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執行流氓管訓,直至七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管訓期滿離隊釋放之事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一八五0號函及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一宗可稽,故聲請人所受執行矯正處分期間,係在大法官會議做成上開解釋之前,且係依據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之規定為之,足見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至七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此段期間,聲請人所受人身自由之拘束,係源於其行為違反當時有效之違警罰法及違反公共秩序之流氓案件而分別遭裁處拘留及移送施以矯正處分,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所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核與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所示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均不符。另聲請人主張於七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即遭警察局違法羈押部分,經核聲請人係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始遭限制人身自由,已見前述,且聲請人未能提出相關資料證明確於七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及十九日即遭限制人身自由之事實,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況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規定此部分顯逾請求期限。綜上,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捷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