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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4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四八號

聲請人 甲○○右聲請人因判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年三月十三日,遭前警總軍法處以叛亂罪收押,七十年六月十三日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共受羈押九十三日。聲請人從不涉足政治,詎料戒嚴時期警方為追求掃黑業績,竟將聲請人以叛亂罪逮捕,非法羈押九十二日,致聲請人從此求職碰壁,親友漸行漸遠,使聲請人受害既深且鉅,如今年近六旬仍需為生活奔波,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請從優核判,以洗刷清白,藉資補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定。且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惟其羈押或執行日數,如於相關之刑事案件中已經折抵,自難謂其賠償原因仍屬存在。

三、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年三月十三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逮捕,並自同日起羈押至同年五月十八日由前警備總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年警檢處字第0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另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一九六四號書函一件(附案卡)附卷可稽。其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嫌公共危險案件起訴,七十年十月十二日經本院以七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九元折算一日確定,並以七十年三月十二日至同年五月十九日之六十九日羈押期間折抵刑期後,送臺北分監執行(自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七十一年二月十日期滿),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北檢茂造九十三執聲他四九九字第五四七七三號函(附起訴書、判決書及執行案件辦案進行簿)一件在卷可考。次查,右揭公共危險案件之指揮執行期間為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七十一年二月十日,並於執行時,扣除自七十年三月十二日至同年五月十九日間共六十九日之羈押期間,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簿中,關於「70.12.21-71. 2.10滿」及「

70.3.12-70.5.19押69日」等記載可憑。佐以前開辦案進行簿中,載明聲請人於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送台北分監執行,對照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看守所調得之受刑人姓名簿記載聲請人於「71.2.11送職訓隊」等執行日期觀之,其扣除前開羈押日數後之執行日期,亦與聲請人所受有期徒刑四月之刑期相當,足證聲請人所述自七十年三月十三日至同年五月十九日之羈押期間部分,確已折抵刑期,而不具賠償原因。

四、又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依本辦法逮捕之流氓,合於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者,軍司法機關於裁判時應併宣付保安處分,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技能」。此一矯正處分,乃源於違反公共秩序之流氓行為,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且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羈押之情事,核與首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所示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不符。本件聲請人雖以其移日期,主張至七十年六月十三日始受矯正處分云云,惟參酌前述案卡罪刑欄關於「被告甲○○因叛亂嫌疑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不起訴處分,另案移台北地院辦理」之記載,及關於刑事案件執行之羈押扣抵日數計算期間為七十年三月十二日至同年五月十九日,而聲請人之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書(製作日期為七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判決書(判決日期七十年十月十二日)中,均明確記載被告即本件聲請人於經起訴及判決當時已在執行管訓中;再參照臺灣臺北看守所檢送之受刑人資料中,亦有關於聲請人七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執行期滿後,續送職訓隊之之記載,益證聲請人於受叛亂罪之不起訴處分後,係依前開取締辦法,接受矯正處分,故於執行刑事案件時,始依當時之羈押及執行情形(關於移送日期及執行指揮書因時日久遠,現已無法調得),僅就不起訴處分前之羈押日期予以扣抵刑期,而不及於執行管訓之期間。因認聲請人於受不起訴處分後,縱未立即獲釋,亦屬執行矯正處分範疇,核與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無涉。聲請人據以主張七十年五月二十日至同年六月十三日間之冤獄賠償,自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黃瓊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