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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5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五0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王存淦律師右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伍佰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三十八年間任職海軍第二軍區司令部接艦處,於三十八年五月一日遭海軍情治人員以涉嫌叛亂及匪諜罪嫌逮捕,並送海軍陸戰隊第二師以受訓為名行羈押之實,同年九月十七日再轉送海軍陸戰隊第五團以考核受訓為名行羈押之實,迄三十九年十月一日再移送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接受感化教育,共受拘束人身自由五百十九日,為此聲請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國家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首查:依本條例聲請國家賠償之案件,由前開條文規定觀之,係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所謂「所屬地方法院」,參照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後段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之規定,不惟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有管轄權,舉凡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本件聲請人主張遭受羈押之機關為海軍陸戰隊第二師(駐地南投名間萬丹)、第五團(駐地馬公菜園),均非位於本院轄區,業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核閱屬實,然聲請人即受害人之住所係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二樓,業經聲請人具狀敘明,並有聲請人轄權,先此敘明。

四、次查:㈠聲請人於三十八年至四十年間服役於海軍,三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

七日止,任職為「陸戰第二師受訓(由訓練班按陸上待遇支薪)」,三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三十九年十月一日止,任職為「陸戰隊第五團考核受訓」,三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四十年四月一日止,自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第一期結業、核派為海軍士兵學校中尉服務,四十年四月一日起,服務屆滿三個月、考核成績合格、派為士兵學校中尉查缺報補等情,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六月廿三日海擘字第0九三000三五二七號函、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海擘字第0九三000五0三五號函附聲請人兵籍表、海軍軍官資歷表、海軍總司令部〈卅九〉晃勁字第二0七二號訓令、〈四十〉卯江佑黎字第三八七九號訓令、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第一期結業學員分派名冊、暫派職務名冊等在卷可稽;且依本院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案件補償基金會調閱聲請人卷宗(案號:六五五一號),其中前任職管訓隊副隊長之周漢傑陳稱:管訓隊原來在陸戰第二師之南投萬丹駐地、後來移到馬公菜園陸戰隊第五團駐地,過沒多久就調駐地在高雄左營之陸戰隊司令部海軍反共先鋒營等情明確,是聲請人於三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十月一日止,先後以「考核受訓」「受訓」「管訓」等名義任職於海軍陸戰隊第二師、第五團、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等情,可堪認定。

㈡又本院函詢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聲請人係因何故先後於上揭時間在陸戰第二師

、陸戰隊第五團、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考核受訓」、「受訓」、「管訓」?以及上開受訓是否屬於感化教育、感訓處分之一種?該部覆稱:兵籍資料固未登載聲請人因何故先後於上揭時間在陸戰第二師、陸戰隊第五團、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考核受訓」、「受訓」、「管訓」,然依該部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海擘字第0九二000一一二六號函檢送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有關該部辦理「海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中有關因『海軍反共先鋒營』、『鳳山招待所』、『各集(管)訓隊』事件」案查證結果,「陸戰第二師」、「陸戰隊第五團」、「反共先鋒訓練營」即屬偵訊涉嫌叛亂匪諜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並非感化教育、感訓處分之一種等情,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海擘字第0九三000四二九三號函、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海擘字第0九三000五0三五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確於三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十月一日止,因叛亂罪嫌經治安機關逮捕偵訊,嗣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等情,可堪認定。

㈢聲請人因叛亂罪嫌,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均受

拘束,已如前述,共計人身自由遭受拘束達五一九日(365+31+30+31+31+30+1=519),然聲請人據以聲請賠償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二條規定係以戒嚴時期受損害之權利始得聲請賠償,臺灣地區(即金門、馬祖、東沙、南沙以外地區)之戒嚴時期係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是尚應扣除因非戒嚴時期而不在賠償範圍內之三十八年五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九日共計十九日期間,即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罪嫌,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共五百日(519-19=500),可堪認定。聲請人據而聲請冤獄賠償,經核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請求權時效,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茲斟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遭拘束人身自由之緣由、羈押時間之長短、於羈押期間仍可支領原俸餉、聲請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事,認聲請人之聲請,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二百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另謂:聲請人自三十

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十月一日止,經拘禁在監獄、看守所以外之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限制人身自由四月一日,核發補償金額二十萬元,有該基金會九十三年八月廿六日(九三)基修法癸字第三八二八號函在卷可稽,然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規定得請求補償者,以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為限,聲請人上開經拘禁在監獄、看守所以外之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限制人身自由四月一日期間,既非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而來,自非上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所應補償之情形,然此不影響聲請人上開經拘禁在監獄、看守所以外之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限制人身自由四月一日期間,尚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賠償之權利,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 楊灥嵓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