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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5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3年度賠字第58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王存淦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事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38年任職海軍永順軍艦中尉艦務官,忽於38年5月1日遭海軍情治人員以聲請人思想有問題涉及叛亂罪嫌加以逮捕,送往陸二師以受訓之名行羈押管訓之實,迄39年10月1 日始獲釋重回物質清查組服務,計被羈押管訓喪失人身自由共519 日。聲請人係00年00月00日生之人,於38年5月1日為甫滿22歲之少年,又係年輕有為之海軍軍官,卻被無端扣上叛亂匪嫌之罪名,對聲請人造成終身無法除去之陰影,爰依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計算賠償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甲○○對於聲請意旨所示之事實提出國防部海軍

總司令部93年7月30日海擘字第0930004379號函1件資為證據。經核該函文記載略以:聲請人於38年5月1日自永順軍艦調訓(未記載調職原因),自38年5月1日起至40年8月1日止任職海軍總部中尉部屬員;曾於陸二師受訓由訓練班按陸上待遇造冊支薪(任職年月日未登載、離職年月日未登載);於

39 年10月1日任職物資清查組中尉服務;陸二師受訓團訓練班,38年5月(任職日未登載)等情,並未具體載明聲請人有因涉嫌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人身自由遭拘束之情形。

㈡為明聲請人於聲請意旨所示時間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本

院乃依職權函詢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關於聲請人於民國38年至39年間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惟均據函覆稱查無聲請人於38年及39年間人身自由受拘束、羈押或裁判之相關資料,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3年9月23律宣字第0930002256號書函、國防部軍事情報局93年9月29日劍繼字第0930013847號函、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3年10月13日勁勝字第0930014863號書函、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94年3月25日湯律字第0940000171號函各1件在卷可佐。本院並再函詢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關於聲請人申請補償之情形,關於聲請人主張自38年5月1日起至39年5 月31日止人身自由受拘束部分,茲據該基金會函覆略稱:申請人陳稱其於前海軍永順艦服務時,曾於38年5月1日經艦長陳在和少校告知奉上級指示要其向吳淞口陸戰隊訓練營報到受訓,當日至吳淞口陸戰隊報到後即被拘禁,... 上海吳淞口失守前,吾等即由陸戰隊押送馬公孔子廟,由陸戰隊繼續拘禁看管,39年5月由陸戰隊押赴南投反共先鋒營第一期繼續嚴格管訓,於40年4月1日始行開釋... 等語部分。經查申請人除未能提出其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檢肅匪諜條例,被吳淞口陸戰隊拘禁、馬公孔子廟陸戰隊看管,及其於39年5月至南投反共先鋒營第一期受訓等人身自由受拘束之具體事證外,嗣經海軍總司令部海擘字第0920005906號函附彙總表之記載略以:經清查本部軍法、保防、編裝、沿革史略及主計等部門檔存資料,均無與區員陳述案情相關資料。及依該部提供之區員兵籍資料記載....,亦查無與區君陳稱相關紀錄之登載,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申請人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檢肅匪諜條例,而奉令至陸二師訓練班受訓及於38年5月即至先鋒營第一期受訓,故區君關此等部分之申請,應不予補償等情,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93年10月1日(93)基修法癸字第4321號函1件存卷可按,是以仍無法據以查得聲請人主張自38年5月1 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人身自由受拘束部分之相關事證,而無從證明聲請人於此段期間是否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人身自由遭拘束之情形及其遭逮捕與釋放之確實日期。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聲請人於38年5 月1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之期間確實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人身自由遭拘束及人身自由遭拘束之時間,是無從證明聲請人所指上情與首揭應准予國家賠償之法條規定相符,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自39年6 月1日起至39年10月1日止因涉叛亂罪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賠償部分,業經財團法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於該會第三屆第十五次董事會決議依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予以補償20萬元,並經聲請人於93年3月16日領取,此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93年10月1 日(93)基修法癸字第4321號函及附件可稽,聲請人此部分自不得重複聲請冤獄賠償,是以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