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丙○○
戊○○丁○○乙○○共 同代 理 人 潘東翰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甲○○所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等之祖父甲○○(於民國六十八年二月九日死亡)生前因叛亂案,自三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因涉嫌叛亂遭逮補限制自由,並於三十九年一月一日移送臺灣臺北國防部保密局偵訊,因查無實據,直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行釋放,共計非法羈押四百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出冤獄賠償。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所謂「所屬地方法院」,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之規定,係指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地、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則應指受害人死亡前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三、經查,依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及所提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劍繼字第0九二000九四三六號函文之內容,本件受害人甲○○係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因涉嫌為匪工作遭密捕到案,於三十九年一月一日移送前國防部保密局偵訊,迨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釋送刑警總隊交保開釋,而該執行羈押機關即前國防部保密局之所在地,於三十八年係隨政府南遷廣州,初設指揮中心於上海,後在臺北士林芝山岩設立局本部,有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劍繼字第0九二000九四三八、0九三000一三八五號函附卷可稽,並非本院管轄區域,而本件受害人吳死亡前之住所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時五號,有據堪認受害人死亡前之居所地或所在地為本院轄區,是本院並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容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