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六二號
聲 請 人 壬○○
辛○○ 原名兼 上二人代 理 人 庚○○聲 請 人 丙○○
丁○○戊○○己○○兼 上四人代 理 人 乙○○上列聲請人等因甲○○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貳佰肆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元予壬○○、辛○○、庚○○、丙○○、丁○○、戊○○、己○○、乙○○等全體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之母甲○○(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死亡)因其配偶郭廷亮涉嫌叛亂案件,於四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遭情治單位以涉有叛亂罪嫌,而將甲○○與長子辛○○(原名郭志忠)、長女庚○○(次女仍懷孕中尚未出生)逮捕,並羈押於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看守所,四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由情報局另遷至臺北市○○里○○鄰○○○路○段○巷○○號繼續羈押,並派人將戶籍遷至該處,四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因郭廷亮被判刑發監執行,甲○○經查無涉案證據,母子四人全部獲釋(次女壬○○在羈押中出生),甲○○共受非法羈押一千五百四十三日(自四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四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止),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相關規定聲請國家賠償,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應賠償七百七十一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且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復據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查:
(一)聲請人等之母甲○○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死亡之事實,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九三三一三九九九00號函文檢附之戶籍資料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①第二一、二二頁),而聲請人壬○○、辛○○及庚○○依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以法定繼承人之身分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間之期限內提出聲請,此亦有前揭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乙份、本院蓋用於刑事冤獄賠償聲請狀上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①第一、四六至四九頁),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且此聲請依據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前段,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合先敘明。
(二)次查,甲○○於四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四十五年二月三日止之戒嚴時期內(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因其夫郭廷亮涉犯叛亂案件,而於懷孕中與其長子辛○○(原名郭志忠)、長女庚○○在高雄鳳山誠正新村同遭國防部前保密局逮捕,並送當時設於臺北市○○○路○○○號之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看守所執行羈押之事實,業經聲請人辛○○供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四十、四一頁),核與證人王霖到庭證述其於四十四年七、八月被羈押於看守所時曾經看過甲○○及一個小男生等情一致(見本院卷一第四一、四二頁),且與證人沈承基具結證稱:伊自四十四年六月份從鳳山關到西寧南路三十六號保安司令部的保安處時,當天下午伊欲洗澡,經過關甲○○的女監,當時庚○○還不會跑,辛○○一個人在走廊走來走去,當時辛○○叫伊,甲○○把他的臉別過去,因為當時不准講話,伊被關到九月份後,就被送到新店監獄去,在伊去監獄之前,甲○○在九月之後就不見了,因為她當時大肚子,伊猜她去生產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四二頁背面),復與證人賴卓先證述:伊在西寧南路的看守所時,有跟甲○○關在一起,伊是從四十四年六、七月間關進去,伊有看到甲○○跟辛○○、庚○○,他們的牢房就在伊等隔壁十七房,伊在十六房,伊之後在當年九月判刑就離開了,但在離開前,甲○○就已經先去生產,在她生產完後,伊還看過她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卷一第四三頁背面、四四頁),另證人谷正文則證述:四十四年至四十五年間,伊當時是保密局組長兼看守所所長,是保安司令部的人把甲○○送到看守所‧‧、伊記得有兩個小孩,當時她還懷孕等語詳實(見本院卷二第四八、四九頁),此外,甲○○之戶籍於四十五年二月四日自高雄市鳳山鎮誠正里八鄰東三巷九六號遷入臺北市○○里○○鄰○○○路○段○巷○○號之事實,亦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九三三一八一八九00號之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二九、三十頁),揆諸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之規定,則甲○○係自四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四十五年二月三日為止,遭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等罪嫌逮捕並拘束其人身自由而羈押於臺北市○○○路○○○號之該部看守所等處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繼查,至聲請意旨雖稱甲○○是自四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即遭逮捕羈押一事,然聲請人所提出證人王霖、沈承基、賴卓先之證明書三份(見本院卷一第八、九頁),經本院核閱前揭證明書之內容,均僅證明甲○○是自四十四年六月起與前開證人等同時羈押於一處,且證人王霖、沈承基及賴卓先復經本院逐一傳喚到庭,而就該等證人所證述之內容以觀,亦僅能證明甲○○曾於四十四年六月起遭受羈押,而無從據以認定甲○○遭逮捕之正確日期為四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此外,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佐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查甲○○遭逮捕之日期,亦據該二單位函復並無任何相關資料留存之事實,有公函二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二四頁、本院卷二第二六頁),是聲請人就四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此部分之聲請,尚無所據。
(四)又查,聲請人請求賠償甲○○自四十五年二月四日起繼續羈押於臺北市○○里○○鄰○○○路○段○巷○○號至四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獲釋時止之部分,聲請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就遷移至該處後之生活狀況係供述:中山北路四段二巷三十八號是一個獨棟的大房子有山有水,當時只有其一戶居住,記憶中母親要去探望其父親郭廷亮須經聲請,然生活上之事情則靠特種單位幫助、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四四背面至四五頁),經核聲請人之前揭供述,郭廷亮當時正因叛亂罪嫌被羈押,故甲○○前往探視當然須經聲請,除此之外,雖渠等日常生活需仰賴特種單位照料,惟其出入尚稱自由,已非聲請人所稱仍受羈押而拘束人身自由等情。再查,依國防部軍法司提供郭廷亮叛亂案全案資料中之國防部情報局報告記載:「遵查軍事犯郭廷亮一名,在台並無財產,其眷屬前往鳳山誠正新村東二巷八九號,係陸軍總部之宿舍,現住臺北市○○○路○段○巷○○號,係由本部總政治部所撥借,其在台眷屬有妻甲○○(廿六歲)、子台雄(五歲,即辛○○,原名郭志忠)、台鳳(三歲,即庚○○)、碧蓮(一歲)共計四口,均由本總政治部派員秘密監視,並由該部按月發給新台幣五百元,俾維持生活,捨此別無收入。其妻知識程度甚低,並無生活能力,擬懇請准予仍留總政治部,繼續按月發給,俾免凍餒而便考管」等語,而由該文件之記載,應認甲○○雖於居住中山北路上址時仍遭秘密監視,惟尚難因此而遽認其有遭羈押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另再參酌證人賴卓先亦證稱:伊四十八年出獄後,有再看過甲○○,當時住中山北路,沒有被羈押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一第四四頁),亦足認甲○○自四十五年二月四日遷移至中山北路上址後,人身自由並未遭剝奪,從而聲請人請求賠償甲○○自四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四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止人身自由受拘束之部分,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賠償,且甲○○復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並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應認聲請人聲請甲○○自四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四十五年二月三日止遭受羈押之賠償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甲○○僅因其夫郭廷亮涉犯叛亂罪嫌即遭逮捕羈押,其本身並無可歸責事由,受羈押時正值懷孕期間,且攜同稚齡二子同住看守所,則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甚詎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以每日五千元為適當,爰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至聲請意旨另請求之四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同年月五月三十一日、以及自四十五年二月四日至四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部分之賠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甲○○於該等時期內係遭剝奪人身自由,則該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冤獄賠償法第17條
(賠償支付聲請之要件、期間及賠償額之扣除)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