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六三號
聲 請 人 丙○○
乙○○丁○○共同送達代收人右列聲請人等因甲○○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乙○○、丁○○之父即受害人甲○○(已歿)前因涉嫌叛亂,經國防部於民國四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四五)典具字第0二0號判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經總統依據赦免法第七條之規定,於四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臺統(二)進字第一一六九號令減處無期徒刑,執行至六十四年,因合於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國防部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四年聲減字第00一號聲請書聲請減刑,而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執行時間自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五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止,至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由國防部發給開釋證明書,但甲○○實際上並未獲得釋放,由執行機關國部情報局派人押至綠島,交與前警備總司令部綠島指揮部繼續非法羈押至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獲釋,共遭非法羈押近七年,總計二千五百四十二日,每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應賠償一千二百七十一萬元。受害人甲○○應於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獲釋,但國防部因孫立人將軍仍在軟禁中,國防部深恐甲○○一旦獲釋,必定要為孫案平反,可能導致社會不安,決定將甲○○繼續與社會隔離,以策安全,但為掩人耳目,以雇員名義安置綠島,但甲○○並未與國防部簽訂聘僱契約,亦未支薪,其雖被減至十五年有期徒刑,但仍被褫奪公權十年,國防部為軍事機關,其聘任人員仍屬公職人員,而六十四年至七十一年之間甲○○仍受褫奪公權十年之限制,故甲○○依法不得擔任國防部的聘僱人員,受害人甲○○為抗戰、反共忠貞愛國軍人,一生為國家作戰曾南至境外緬甸,北至東北,後轉進至臺,負責訓練軍校學生,準備反攻大陸,不幸因其長官孫立人將軍遭排擠,欲加之罪,受害人遂成為代罪羔羊,受害人雖已過世,聲請人等為其子女,特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相關規定聲請國家賠償,爰就甲○○因受違法羈押所受之損害聲請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稱受害人,指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被告,或裁判確定後之受刑人,具有該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者而言;第二項所稱受害人,指非依刑事訴訟法令所拘禁之人而言;但仍以法院就其案件有審判權者為限,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冤獄賠償法所規範賠償之對象,並不包括現役軍人依軍事審判程序受不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情形在內。且冤獄賠償法於四十八年修正草案中,原將依軍事審判程序所致之冤獄同列為賠償範圍,嗣於立法院審議時,加以刪除,足見立法意旨有意將軍事審判程序所肇致之冤獄,予以排除。是現役軍人因軍事審判受違法羈押,並不適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丙○○、乙○○、丁○○之父甲○○自二十九年七月三日起擔任軍職,曾任稅警總團幹部教練所學生隊區隊長、陸軍新三八師一一三團排長、陸軍新一軍砲兵第三營第七連觀測員、陸軍新一軍砲兵第三營第九連連坿、陸軍新一軍重砲營營坿、陸軍新一軍重砲營第三連連長、陸軍新一軍榴彈砲營第三連連長、陸軍新一軍榴彈砲營副營長、陸軍新一軍榴彈營營長、陸軍訓練司令部幹訓班第四中隊隊長、軍校第四軍訓班入伍生總隊第三團第三營營長、軍校第四軍訓班示範營營長、陸軍軍官學校教導營營長、陸軍總司令部坿員、陸總部巡迴示範大隊大隊長、陸軍步兵學校搜索訓練隊隊長、陸軍步兵學校教育處總教官室教官等軍職。迄四十四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國防部於四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四五)典具字第0二0號判決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經總統依據赦免法第七條之規定,於四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臺統(二)進字第一一六九號令減處無期徒刑,執行至六十四年,因合於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再由國防部軍事檢察官於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以六十四年聲減字第00一號聲請書聲請減刑,而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該案執行時間自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止,於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由國防部綠島感訓監獄發給開釋證明書;且甲○○因涉該叛亂案件,於四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經以陸總三四五人令停職(該令嗣於四十四年十月一日以陸總(四四)人令九0九九號令更正),再於四十五年九月七日除役等情,有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郵法字第0九三000一四八號函檢送之陸軍軍官資歷表、國防部四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人令(役)第00九0號令、及聲請人等提出之國防部四十五年十月三日(四五)典審字第00二號減刑證明書、國防部軍事檢察官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六十四年減聲字第00一號聲請書、國防部綠島感訓監獄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開釋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核與聲請人等亦於聲請狀上表明甲○○為忠貞愛國軍人等語相符。
(二)查甲○○遭逮捕羈押時既任陸軍步兵學校教育處總教官室教官之軍職,是聲請人等所述其係因叛亂案件,於四十四年間遭國防部判決死刑,嗣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一情,縱然屬實,惟甲○○當時既係以現役軍人之身分,經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程序予以羈押、偵查、判決、執行,揆諸前揭第二點之說明,自無適用冤獄賠償法向司法機關聲請賠償之餘地。本院對本件無審判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 靜 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謝 韻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