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七五號
聲 請 人 甲○○
(即權利受損人曹思義之子)代理人陳麗增律師右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曹思義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其感化前非法羈押及感化後未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曹思義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遭違法羈押肆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予其全體繼承人。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權利受損人曹思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過世,聲請人其法定繼承人甲○○向本院聲請賠償。曹思義於四十二年八月一日因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件遭前內政部調查局逮捕羈押,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三)審聲字第二九號裁定交付感化教育,感化教育期間自四十三年六月五日至四十六年六月四日期滿,然遲至四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始行開釋,其間於感化教育前及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非法羈押共計四百八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二百四十二萬五千元之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曹思義於四十二年八月一日因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前內政部調查局逮捕羈押,至四十三年三月十日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三)審聲字第二九號裁定交付感化教育,於同年十月十九日起送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三年,至四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期滿後應予釋放,惟遲至四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始行開釋等事實,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開三年九兕十二日律宣字第○九三○○○二二三七號書函、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九三基修法信字第四二一八號函及所附之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三)安律字第○三○六號聲請書、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證明書,案卡資料、偵訊報告表、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感化人犯名冊、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等影本在卷足稽,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始得聲請國家賠償;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曹思義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並裁定交付感化教育,執行期間為三年,至四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期滿後,遲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始行釋放,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違法羈押計四十二日(釋放日不算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因言論而涉犯匪諜案件,經裁定受感化教育,且於感化教育後未經依法釋放,人生歲月菁華因而斷送,前程亦因之摧毀,其身心所受之痛苦及其羈押時之身分等一切情形,本院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准予賠償十六萬八千元。至於曹思義自四十二年八月一日經前內政部調查局逮捕,至四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感化教育執行前之羈押期間,此部分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與該條例之適用對象未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對於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加以解釋,並經立法院依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現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內容詳如前項),經核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立法院修正後之新法均未對於「感化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期間」得準用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有所規定,因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以解釋擴張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適用範圍,立法院隨之修法使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明文化,均係在近期為之,故該條例之規定係屬「最新之法律」,故該條例對於「感化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期間」部分未加規定,實難解為立法之疏漏,應認係立法者有意之排除,由新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採列舉之立法方式,更顯然是明列其一排除其他之立法例;又大法官會議為有權解釋機關其解釋具有一般法之拘束力,固可考量整體國家及社會情勢以解釋來擴張上開條例之適用範圍,而法官審判案件係在適用法律,應善盡法之看守者之義務,自不能於適用法律而為裁判時以比附援引方式,任意剝奪或擴張人民之權利,從而對於法律所未規定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期間」,若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為准許冤獄賠償之決定,無異妨害法律之安定性,踰越司權之界限,有侵犯立法權之嫌(至於上開立法當否,並非本院所得置喙),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 綽 光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蔡 梅 蓮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