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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四十四年五月中旬,並未收受任何起訴書就遭移送現稱「綠島」的新生輔導處感訓,迄五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才恢復自由,蒙受近十年半載冤獄,合計受違法羈押三千八百三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一日賠償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共計賠償一千九百一十五萬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是須受害人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前開情形之一者,始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賠償。

四、聲請人甲○○就上述主張之事實雖提出五十四年間之除戶謄本為證。惟查:

㈠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台東縣綠島鄉流麻溝二號之除戶謄本,僅記明:「民國伍肆年

貳月拾玖日補報民國伍肆年拾壹月拾參日遷出台北市○○區○○里○鄰○○街○○巷○弄○號」,並未載明聲請人究竟因何原因縣綠島鄉戶政事務所函調前開代辦關及聲請人究於何時即已實際居住該處所等情,經該戶政事務所函覆以:⑴當時流麻溝二號係屬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指揮部,本所依據台東縣政府五四東府縣民戶字第五一五一號令辦理甲○○受刑人遷入登記;⑵上述台東縣政府五四年令,因年久無著,無法提供;⑶本所係依據台東縣政府五四年令辦理,故無法得知其何時已在該處居住,請逕洽該部;⑷本所依據該部新生申請址單辦理遷出登記等語,此有該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綠鄉戶字第0九三000一一0三號函及附件卷可查;而該人經感訓原因之證明。

㈡證人汪福成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訊問時證稱:我是四十三年被羈押,在四

十四年五月份看到聲請人甲○○,他跟我是同一隊的,直到我五十四年六月二十日離開時,聲請人甲○○還沒有離開等語(見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則由證人汪福成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人身自由遭受拘束,且亦無從證明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遭拘束之確切起迄時間。

㈢本院再依職權函詢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回覆稱:查無甲○○先生涉案羈押及裁判書類之相關資料等語,此有該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二二三八號函在卷可按,又據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回覆稱:就現存檔案查無甲○○乙員在左營看守所(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看守所)羈押資料等語,此有該署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審捷字第0九三000四三二七號函在卷可稽。

㈣故綜上所述,依上開現存卷證資料,均無從證明聲請人甲○○曾遭因內亂、外患

、叛亂或匪諜等案件,遭不法限制人身自由。況依聲請人甲○○所述,受害人遭逮捕羈押乙節,亦無法證明聲請人甲○○曾受無罪判決、不起訴處分或係治安機關以犯罪嫌疑不足逕行釋放。

五、故依聲請人甲○○所陳事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尚難認定聲請人甲○○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各項事由,不能證明其曾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受賠償之原因,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