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3 年度賠字第 89 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聲請狀誤載為十一日)因涉嫌詐欺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期間,經檢察官裁定羈押禁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偵查終結時以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交保,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聲請人為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九號判決諭知無罪,其後檢察官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期間聲請人遭非法羈押長達五十六日(羈押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算),身心倍受煎熬,爰請求以每日五千元計算冤獄賠償金額,聲請賠償二十八萬元,以為補償云云。
二、按冤獄賠償聲請無理由,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有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然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三款復有規定。而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亦釋示甚明。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為警詢問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經警移送臺北地檢署,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之情形,而裁定羈押禁見,迄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聲請人始以八十萬元交保,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以該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二號、第二二六六六號、第二二六六七號、第二二六六八號、二三三三五號、第二三六一一號、第二三八三七號、第二四八一八號、第二六三四五號、第二七一三六號起訴書將聲請人提起公訴,嗣聲請人所涉詐欺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九號判決無罪,檢察官對此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一號、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五六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檢執丁字第一六九二號函附卷可證,因之聲請人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止受羈押,經法院審理後為無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固屬無疑。惟查:
(一)聲請人曾於警詢時供稱:羅正弘、洪瀛霖我都認識,但與羅、洪二人感情不是很好,羅正弘專為宋七力照分身顯相及常寂光淨土照片,洪瀛霖現為宋七力顯相協會會長;與宋七力關係良好,已有五年多交情,彼此間無任何仇恨,係由鄭振冬介紹認識,並任宋七力顯相協會會長約二年之久(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二六六六號卷第一宗【下簡稱偵查卷第一宗】第十一頁正反面);伊於八十年十一月間由宋七力處得知,羅正弘利用單眼相機把宋七力之相片,採多重曝光達到虛空顯相之效果,使其發光分身出竅之相片出售圖利(見偵查卷第一宗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二頁);所提示之扣押「備忘錄」影本,上面有伊本人簽名,記載均屬實在;伊參與以三十五元向羅正弘購買宋七力分身出竅照片共二、三萬元,交易一次,數目多少我已忘記,相片伊全部交給宋七力;伊曾供借臺北市○○街○○號土地六六○坪及地上物(房屋一幢)價值二千萬元及現金三百萬元印書,桃園縣○○鎮○○街○巷○號鴻禧別墅一幢,價值六千五百萬元(含裝潢)予宋七力(見偵查卷第一宗第十二頁);伊曾親見宋七力施法,只見過定身法,其中百分之八十都不能動(見偵查卷第一宗第十三頁);羅正弘於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間製作一萬多張之宋七力分身發光照片,現懸掛在宋七力協會裡或存放起來,有一些已作成底版印在經書內,有販賣予信眾,伊本身就買了三十張(見偵查卷第一宗第十四頁反面至第十五頁);天書每本售價七千元,宋七力賜予伊太太一百九十七本(即總售價約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元),如出售後,宋七力曾允諾要將出售完的錢全部給伊,但事後伊卻分文未得(見偵查卷第一宗第十七頁);宋七力顯相館內之工作人員,薪資都是伊支付的,共支付了約二年之時間(見偵查卷第一宗第十八頁反面);給羅正弘宇宙光用攝影機,是伊付的(見偵查卷第一宗第十九頁)。於偵查中供稱:紫竹園費用租金由伊支出,紫竹園是聽道道場及宋七力之住家,在內湖成功路(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一三頁);扣案之天書銷售表中,給伊太太一百九十七本,是要一本賣七千元(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一五頁)等語。另聲請人參與簽署之「備忘錄」(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九四頁反面至九五頁),係遵照宋七力之囑示,而就宇宙光照片之拍照及製作相關事宜,由聲請人與製作照片之羅正弘及其他人士所為之約定,此見該備忘錄內容即明。是以,自上開聲請人自陳之行為及證物可知,聲請人與宋七力關係密切,擔任宋七力顯相協會會長達二年之久,更參與宋七力顯相協會用以取信於眾之分身、顯相、發光合成照片之拍攝、製作,復與銷售以合成照片為其主要內容之天書有所關聯,並於八十年十一月間知悉羅正弘製作合成照片出售牟利之事,另提供價值達數千萬元以上之土地房屋供宋七力使用,是足以認定聲請人就宋七力等人涉犯共謀利用設立宋七力顯相協會、拍攝合成照片欺騙信眾使其相信宋七力確有神通,進而願意提供金錢供奉宋七力之詐欺行為,聲請人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聲請人移送檢察官訊問之際,尚有宋七力及其餘有共犯嫌疑之人尚未到案接受偵訊,此見前揭偵查卷第一宗即明,是以聲請人與以宋七力為首之宋七力顯相協會之緊密關聯性觀之,檢察官認定聲請人有與其餘未到案之共犯有勾串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亦有所據。
(二)又宋七力、鄭振冬、羅正弘因設立宋七力顯相協會,利用合成之照片,欺騙信眾,使信眾相信宋七力確有神通而為金錢財物之奉獻等常業詐欺犯行,業據本院判決有罪在案,雖經宋七力等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改判無罪,惟再經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前揭判決附卷可證,並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雖經判決無罪確定,而可認定其與宋七力等人間並無所謂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惟檢察官依聲請人上開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陳之行為,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裁定羈押禁見,殊無違誤,是則聲請人遭受羈押之原因,顯係源於其本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陳俐妙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