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張運才律師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國防部情報局軍事檢察官羈押並提起公訴,嗣經國防部情報局軍事法庭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並經國防部普通覆判庭駁回覆判聲請確定,自聲請人民國六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被羈押之時起,折抵羈押及專案清考期間後,尚執行至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期滿,本應於翌日即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將聲請人釋放,惟又遭送往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仁愛教育實驗所實施補強感訓教育,迄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始准聲請人結訓離所,該違法執行感訓教育之二十七日期間,業經貴院以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三四號決定書決定准予賠償新臺幣(下同)十萬八千元,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維持原決定確定在案。惟事實上聲請人從未遭釋放,在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感訓教育釋放後,旋又由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軍法處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將聲請人送往花蓮縣仁愛之家(現改為內政部東區老人之家)繼續執行清考即感訓處分,迄至八十年五月一日始遭釋放,實屬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並非於該處進行所謂「就養」。聲請人遭違法執行感訓處分合計二千九百零一日,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等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六七號解釋意旨,請准以每日四千元計算賠償一千一百六十萬四千元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是人民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僅限於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上開規定所列舉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者,始為該當。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以其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坐牢時間達
六年七個月為由,依冤獄賠償法等規定向本院提出賠償之聲請,請求以每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准予賠償一千一百八十五萬元。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聲請人前於六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因涉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三項「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罪」,經國防部情報局軍事檢察官羈押並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嗣經國防部情報局軍事法庭審理後於六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國防部情報局(六九)里平判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並經國防部普通覆判庭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六十九年覆普度序字第八十八號駁回覆判聲請確定,有前開各起訴書、判決書、覆判判決書等件可稽,自聲請人六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被羈押時起至執行期滿之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止之五年期間,其人身自由雖同受拘束,然僅能根據實際情形,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尚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另行聲請國家賠償,況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獲得補償二百七十萬元,故認其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至於聲請人於執行完畢翌日即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復遭國防部軍法處將聲請人移送至臺灣警備司令部仁愛教育實驗所實施補強感訓教育之二十七日,屬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遭違法執行感訓教育之自由受拘束期間,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國家賠償,即屬有據,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三四號決定書,准依每日四千元之金額賠償計十萬八千元,並駁回聲請人前開其餘請求;嗣聲請人不服該決定,聲請覆議,仍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三四號、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覆議時,雖於其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覆議狀內聲明請求將原決定關於駁回部分撤銷,並請求賠償其自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五月一日止遭送往花蓮仁愛之家繼續執行感訓處分,人身自由受違法拘束達二千九百零一日期間所受之損害(見前揭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卷,第九頁),惟聲請人於最初提出聲請時,並未主張其自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五月一日止有遭執行「感訓處分」之事實,亦未就該部分聲明請求賠償,此觀其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冤獄賠償聲請狀自明(見上開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三四號卷第二頁)。是聲請人今就此部分(即其主張自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五月一日止遭違法執行「感訓處分」之期間)聲請賠償,尚無就同一事實重複請求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叛亂案件執行至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期滿,於翌日即七十三年
四月二十四日遭送往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仁愛教育實驗所實施補強感訓教育,迄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始獲准離所,然又經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軍法處於同日起送往花蓮縣仁愛之家(現改為內政部東區老人之家)繼續執行清考即感訓處分,迄八十年五月一日始遭釋放,遭違法執行感訓處分達二千九百零一日云云。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國防部情報局依法羈押並由該局專案小組辦理清考,因考量聲請人隻身在台,顧慮其開釋後之輔導就業及生活安置,故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移送前警備總部仁愛教育實驗所實施補強感訓教育,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刑滿出獄後,安置於花蓮仁愛之家就養,至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自願離家等情,有國防部情報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九一)品清字第一六二七○號函及所檢附之該局七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七三)中興字第○五三八號函稿可稽(見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三四號卷,第四九、五三頁),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內政部東區老人之家院民就養證明書(九二東老社字第○九二○○○○二三九二號)一紙在卷可憑(見聲請人冤獄賠償聲請狀證四─五)。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及內政部東區老人之家查詢聲請人於臺灣省立花蓮仁愛之家「就養」之內容及性質,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稱:「經查本部現有檔案,僅存韓員前仁愛教育實驗所名冊乙份,餘無其他資料,關於韓員於前『花蓮仁愛之家』就養之性質如何?請向內政部東區老人之家查詢」等語,有卷附該室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律宣字第○九三○○○二一一二號書函可稽;內政部東區老人之家亦僅函覆稱:「‧‧‧二、韓先生於000年0月0日入本家安養,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因在外自謀生活,申請離家,予以除名。三、依據韓先生個案基本資料記載,係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省社會處(六八)社五字第二一八三九號函為新近大陸逃港來台(清智三號)專案人員由本家收容,事後因叛亂案判刑五年,期間於七十二年五月份轉入警總部仁教所施以感訓教育,期滿開釋後來家報到」等語,有內政部東區老人之家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東老社字第○九三○○○一七三一號函及所檢附之個案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足見聲請人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刑滿出獄後,係經安置於花蓮仁愛之家「就養」,迄八十一年五月一日申請離家在外自謀生活,尚無證據證明係屬感訓處分、感化教育之執行,或其他執行有罪判決、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聲請人雖提出「派潛大陸敵後情報工作人員釋俘返台接待處遇證明書」,及周文斌、陳炳出具之證明書各一紙為憑(見聲請狀證四─二、四─三、四─四),惟該證明書係由「中華民國敵前敵後返台國軍官兵權益聯合促進會」及周文斌、陳炳所出具,其內容之真實性如何,已有可議,況該資料均與卷內本院查得之其他客觀證據不合,自難援為本件請求賠償之依據。
㈢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六七號解釋意旨,僅以「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
管教辦法」第二條:「匪諜罪犯判處徒刑或受感化教育,已執行期滿,而其思想行狀未改善,認有再犯之虞者,得令入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嚴加管訓(第一項)。前項罪犯由執行機關報請該省最高治安機關核定之(第二項)」之規定,未以法律規定必要之審判程序,而係依行政命令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不論其名義係強制工作或管訓處分,均為嚴重侵害人身自由之處罰,不符合最低限度之人權保障為由,認與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有所牴觸,而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應不予適用;至於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者,係指於有罪判決或感化教育、感訓處分裁判執行完畢後,任意繼續延長執行,或其他非依法裁判所為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罰,未予釋放,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而言,同一解釋意旨認該規定與憲法平等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無不符。聲請人主張前揭釋字第五六七號解釋意旨可適用於本案云云,顯有誤會。另聲請人所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四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五八號決定書,其決定意旨均僅針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予以說明,要與本件聲請人是否合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情形,有所不同,自不得一概論之。
四、綜右各情,本件聲請人前經羈押並辦理清考,嗣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移送前警備總部仁愛教育實驗所實施補強感訓教育,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刑滿出獄後,係安置於花蓮仁愛之家就養,至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自願離家,並非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遭違法執行感訓處分,未經釋放計二千九百零一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賠償一千一百六十萬四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