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3年度賠字第96號聲 請 人 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計柒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73年12月21日晚上8時許,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莫須有之事證,指稱伊涉嫌叛亂而逮捕羈押伊,嗣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74年3月4日以74年警偵字第327號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3月8日開釋,並立即移送至職訓總隊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伊於不起訴處分前至釋放共計羈押76日,爰依89年2月2日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73年12月21日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逮捕羈押,於74年3月4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74年警偵字第3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74年3月8日下午5時開釋,後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3年8月
12 日律宣字第0930001957號書函,及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所調取之聲請人甲○○叛亂案件紀錄卡、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釋票回證等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73年12月21日起至74年3月8日止,確實因叛亂案件遭羈押在案無誤,堪認聲請人所稱其於73年12月21日至74年3月8日因叛亂案件遭羈押一節屬實。又查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並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人係於
93 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自89年2月2日該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5年之期間。再查聲請人未曾因本件叛亂案件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提出任何補償,此有該基金會94年9月14日(94)基修法字第2360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聲請人聲請賠償其遭羈押76日為屬有據。爰審酌聲請人於斯時之身分、地位、遭受羈押期間之長短,與其精神及身體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三十萬四千元。
據上論斷,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羅欣宜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