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3年度賠字第9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盜匪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盜匪案件,自民國八十六八月二十二日起為憲兵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迄至同年十月十四日准予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五十四日,案經國防部北部軍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信判字第○五○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為此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本法第一條第一項所稱受害人,指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被告,或裁判確定後之受刑人,具有該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者而言。第二項所稱受害人,指非依刑事訴訟法令所拘禁之人而言。但仍以法院就其案件有審判權者為限。」,又冤獄賠償法於四十八年修正草案中,原將依軍事審判程序所致之冤獄同列為賠償範圍,嗣於立法院審議時,加以刪除,足見立法意旨有意將軍事審判程序所致之冤獄,予以排除,是現役軍人因軍事審判受違法羈押,並不適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案發時為軍人(憲兵學校班隊指揮部中尉後勤官)身分,因涉犯盜匪案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為憲兵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迄至同年十月十四日始因羈押之原因業經消滅,撤銷羈押為由開釋,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憲兵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聲請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嫌、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之結夥搶劫罪嫌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嫌為由,對聲請人提起公訴,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九年信判字第○五○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等情,固有憲兵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八六)檢命字第○○五號撤銷羈押命令、(八八)偵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書、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八十九年信判字第○五○號判決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三號刑事判決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審直字第○九四○○○三一三一號函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剛字第○九四○○○一四七三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惟本案無罪判決係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所為之決定,非由普通法院即本院所為之決定,本院對於該案件並無審判權,依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又本案非屬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案件,亦無從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書 記 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