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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9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九九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林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持偽造訴處分前於民國六十三年七月九日至同年八月十五日、六十八年四月九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遭非法羈押一百八十三日。又所涉偽造文書案刑期總計僅三年八月,卻自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止均受人身拘束,期間曾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獲准假釋,但仍未被釋放。總計聲請人遭非法羈押共一千五百四十二日,爰請求賠償七百七十一萬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盜匪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補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固曾因偽造文書案於六十三年七月九日至同年八月十五日、六十五年四月九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遭羈押,惟上開羈押期間業於其所涉偽造文書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時折抵刑期,此有本院九十年賠字第二四四號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六十九年執助字第一七七-一號執行指揮書一紙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賠償此部分人身受拘束之期間,並無理由。

(二)聲請人雖稱其自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止均受人身拘束,惟實則其刑期僅三年八月,且期間曾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獲准假釋,但仍未被釋放云云,但查:聲請人於六十三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後減刑為一年六月),於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入監服刑;嗣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一年確定,以上三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二年二月,由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六十九年執助字第一七七號執行,刑期起算日至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再因涉犯叛亂案件,因罪嫌不足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六十九年警檢處字第一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同一事實所涉違反國家總動員法部分則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六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0一號起訴,經本院以七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七十一年執字第七五號執行,刑期起算日為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七十二年九月四日等情,有本院九十年賠字第二四四號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六十九年執助字第一七七-一號及七十一年執助字第三九號執行指揮書各一紙、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北檢茂造六十七執二八五一字第三七八九號函、可參。另聲請人曾於六十八年六月七日於第一職訓總隊執行感訓處分,有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市戶政事務所六十八年十月九日簡便行文表附本院九十年賠字第二四四號卷可證,但查無被告交付感訓之期間及執行感訓處分之起訖時間,而交付感訓處分之期間並不在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得請求冤獄賠償之列。綜上所述,依卷附資料並無從查知被告是否確自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止人身自由始終受到拘束,而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原因除執行刑期及感訓處分外,亦查無其他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或其他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另聲請人雖曾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有臺灣高雄監獄高監假釋字第0四七八號假釋證明書在卷可參,但其假釋出監後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押,有臺灣高雄監獄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高監總字第0九三000四0五0號函存卷為憑,是亦不得謂係於假釋後未依法釋放。從而,聲請人請求此部分之賠償,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請六十三年七月九日至同年八月十五日、六十五年四月九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之羈押期間均已折抵刑期;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是否確自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止人身自由始終受到拘束,而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原因除執行刑期及感訓處分外,亦查無其他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或其他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 沈 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