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更(二)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二一號駁回聲請,聲請人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二號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賠更字第一二號決定准予賠償,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七六號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二年服務臺北市東區憲兵隊,分遣派駐臺北市○○○路美國西方企業公司憲兵班,負責維護該公司之安全警衛,同年聲請人之表兄黃韌知悉同鄉之嚴崇岳任職於嘉義縣政府秘書處,乃囑託聲請人致函邀約嚴崇岳來北。詎料該函由保密局查獲,因嚴崇岳曾為大陸共產黨空軍,而認聲請人有知匪不報之嫌,聲請人嗣於四十四年十二月十日遭憲兵司令部保防科逮捕,拘禁於臺北市○○街憲部軍事看守所,直至四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始獲憲兵司令部軍法處判決無罪開釋,計無罪判決確定前共受非法羈押一百六十九日(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誤載為一百六十五日),爰就聲請人因受違法羈押所受之損害聲請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稱受害人,指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被告,或裁判確定後之受刑人,具有該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者而言;第二項所稱受害人,指非依刑事訴訟法令所拘禁之人而言;但仍以法院就其案件有審判權者為限,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冤獄賠償法所規範賠償之對象,並不包括現役軍人依軍事審判程序受不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情形在內。且冤獄賠償法於四十八年修正草案中,原將依軍事審判程序所致之冤獄同列為賠償範圍,嗣於立法院審議時,加以刪除,足見立法意旨有意將軍事審判程序所肇致之冤獄,予以排除。是現役軍人因軍事審判受違法羈押,並不適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於三十七年入伍憲兵教導第一團,並在憲兵學校學生專修班第四、五期受訓,及退伍前於憲兵單位服務等相關人事資料,經本院函查屬實,有臺北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昇信字第0九二000九九一九號函及附件兵籍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賠更字第一二號卷第四三至五一頁)。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於四十四年至四十五年間被羈押,被逮捕時正參加憲兵學校專修學生班第四期,還有二個月才結訓,所以在四十六年時參加第五期補訓,楊介景當時是軍法處書記官,可以證明其當時劉學等是專修班第四期學長,萬鶴鳴是同學、同事,專修班第五期的同學,彭達五也是同學、同事等語明確(同上卷宗第六四頁)。核與證人即楊介景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四十四年、四十五年任職於憲兵司令部軍法處書記官,四十四年底開庭時看到聲請人,開了好幾次庭,還有出差調查,當時聲請人因匪嫌案被羈押,還被禁見,後來這個案子查無實據,判決無罪,聲請人被羈押半年左右等語(同上卷宗第六五至六六頁)。證人劉學等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與聲請人是憲兵學校專修班第四期,當時叫做「憲兵候補軍官班第二期」,我跟聲請人坐同一張桌子,畢業前沒多久,大概靠近聖誕節時有一天我們在上課,有憲兵保防官在外面,保防官進來叫聲請人出去,憲兵在外面,後來聲請人就沒有再回來上課,當時軍事法庭也有傳我出庭,我出庭時軍事法官有問我,對聲請人的瞭解為何,我陳述二人是同學,受訓坐同一張桌子,就我瞭解他很認真做事,他受訓時被認為與他表哥有關,被羈押大家都知道,法官傳訊我之後沒幾天,聲請人就被釋放,大概被羈押半年左右等語(同上卷宗第六六至六七頁)。證人萬鶴鳴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考憲兵時我跟聲請人同一班,畢業後四十四年聲請人憲兵學校第四期受訓我是士官班校育班長,聲請人被抓後我有打聽他被抓的原因,說他是匪諜,說他表哥的朋友指認他,之後我參加第五期受訓聲請人也來補訓,而成為同學等語(見同上卷宗第六七頁)。證人彭達五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跟聲請人憲兵入伍訓練是同一班,當時我是政戰士,軍法處開始偵查聲請人的案件,說他表哥來臺灣休假,發現縣府的同鄉有匪諜嫌疑,說聲請人知匪不報等語相符(見同上卷宗第六八頁)。是聲請人所述其係因匪諜案件,於四十四、四十五年間遭憲兵司令部軍法處逮捕羈押等語,堪予採信。
(二)惟查:本案聲請人遭逮捕時係憲兵學校學生專修班第四期學員,屬陸、海、空軍所屬之學員、學生,依當時陸海空軍刑法之規定視同陸海空軍軍人,其既係以現役軍人之身分,經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程予以羈押、偵查,自無適用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之餘地。本院對本件無審判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