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3年度賠更(二)字第14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王傳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壹仟零伍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曾攻訐國民黨,並為戒嚴時期之黨外人士林番王等人助選,成為協助林番王當選基隆市市長之最大功臣,並曾以無黨籍身分參選基隆市議員選舉而以最高票落選,久遭國民黨政府視為眼中釘,在欲行收買未遂後,於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遭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以聲請人涉嫌叛亂等模糊理由,予以逮捕,未經合法審判程序即將其送往琉球等多地管訓,管訓期間隸屬警備總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八中隊,直到五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始獲釋放,總計人身自由遭不當限制達一千零五十四日。聲請人遭不當逮捕管訓之時正值壯年之際,並為當時基隆市政壇之聞人,管訓後聲請人黃金歲月因此虛擲,求職也四處碰壁,身心所受煎熬難以言喻,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給予國家賠償,並請求准以最高標準給予補償以資慰藉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著有明文,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而「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嗣立法者乃援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為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確自五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在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管訓,而於五十六年九月七日改在台北市○○○路○號台北地方法院看守所羈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日遷至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三一一號卷第二十二頁可稽),原在台灣警備總部職訓第三總隊受訓期滿後,五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遷入基隆市仁愛區曲水里七鄰曲水巷四十九號等事實,除經聲請人具狀陳明外,並有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所發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及國防部軍法司查詢聲請人因何原因經逮捕解送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管訓處分並調閱相關卷證資料,國防部軍法司函覆五十四年至五十七年間流氓案件執行管訓處分人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管轄,無相關案卷資料可資提供,至於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對於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檔案,僅留存職訓案卷一宗函覆檢送本院,惟該職訓卷宗僅有台灣高等法院因聲請人另涉殺人案件,向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總隊借提聲請人開庭應訊之往來行文,對於聲請人因何原因遭逮捕、管訓及釋放之資料均闕如,有國防部軍法司令部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法浩字第0940001979號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律宣字第0940000766號函(九十三年度賠更(二)字第一四號卷)及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執行卷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二年度賠更字第二三號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五十四頁)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其自五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五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釋放止,於未經司法機關追訴、審判下,遭非法逮捕並在台灣警備總部職訓第三總隊遭受管訓處等情應屬無訛。
㈡、至於聲請人係因何原因遭受管訓處分,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及國防部軍法司查詢聲請人因何原因遭逮捕解送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管訓處分並調閱相關卷證資料,國防部軍法司函覆五十四年至五十七年間流氓案件執行管訓處分人屬國防部警備司令部管轄,無相關案卷資料可資提供,至於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對於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檔案,僅留存職訓案卷一宗函覆檢送本院,該職訓卷宗僅有台灣高等法院因聲請人另涉殺人案件,向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總隊借提聲請人開庭應訊之往來行文,對於聲請人因何原因經逮捕、管訓及釋放之資料均闕如,已如前述,由於現存書證資料之不完備,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且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曾受起訴、不起訴,或有罪、無罪判決,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證據,換言之,即查無聲請人有犯罪事實或流氓事實存在,而聲請人歷次均指稱:「…我在路上走,有一個人撞我一下,他問我為何打他,我們就到派出所,警員說我們互毆,各罰五元。後來又發生一次,他們說兩次違警就把我送去矯正處分…」(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本院調查,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一二號)、「…在基隆市○○路突然遇到一個人,就被抓。我被送到基隆市警局第一分局,後來當天就飭回,第二次隔了十幾天又被抓,把我送到基隆警察局的拘留所後,市長要來看我也不准,睡了兩夜後就被送到小琉球,在小琉球約三個月以後,好像是什麼國大代表知道這件事情,我就被送到台北愛國東路看守所舊址,因為高等法院要審理我的殺人罪,就這樣來回台北跟小琉球,而且也被移到屏東林邊、板橋第一總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九十三年度賠更㈡一四號),同時亦表示:「…(被抓當時你從事什麼工作?)我們林家從福建遷台已經八十幾代,是望族,我自己也熱衷選舉,我有參選,並幫忙助選,人家都要請教我怎麼選舉…」等詞,並提出剪報影本二份、台灣省縣市選舉監察委員會基隆市監察小組五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函影本一份(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一二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為證,據剪報內容記載:「…林達聰得力助選大將前林番王機要秘書楊家輝,二十四日深夜在林之競選辦事處當面交代甲○○有關攻擊國民黨的言論不必發表…」,而台灣省縣市選舉監察委員會基隆市監察小組五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函亦記載:「…一、查台端于自辦政見發表會時助選員代理發表政見,有違反台灣省妨害選舉罷免取締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言論。茲將其姓名、時間、地點開列如下…助選員甲○○…于本月十七日下午八時在台肥一廠禮堂前廣場發表政見,其言論有涉及攻訐團體…」等;又於民國五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遭基隆市警察局非法逮捕並留置二日即解送至前警備總部職訓三總隊管訓至五十五年七月四日始釋放之證人黃華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亦到庭證述:「…我不知道,我被抓以後第二天就被送到小琉球管訓,就一直待在小琉球,一直待到五十五年七月四日,有兩年半期間都在小琉球…(當時因何原因被抓去管訓?)都沒有跟我講。到管訓隊以後總隊長說他也不知道什麼原因。而且一般都是一年半就放人,我還被關了兩年半,這中間都沒有被提訊過,但他們有跟我說我是名義上是流氓,實際上是因為政治因素…(聲請人也被抓去管訓處分你知道嗎?)我知道。但不知在哪一隊。我記得我有碰過面,因為這樣政治人物被抓去很多,而且因為我們不同隊,所以沒有機會多說話…(本件聲請人跟你是同樣原因被管訓嗎?)我想是的,因為他也不是流氓,也不會打家裡人,我知道他熱愛政治。我記得我要競選他還幫助我…」等語甚詳,證人黃華亦因自五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五十七年七月四日經釋放止,於嚴時期涉嫌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九百十七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四號決定書准予賠償新台幣四百五十八萬五千元確定在案,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四號決定書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因治安機關以涉嫌叛亂為由於五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經逮捕移送管訓,人身自由受拘束,至五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始經釋放之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於五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基隆市遭逮捕及移送管訓,人身自由受拘束,迄五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始獲釋放,因查無聲請人曾受起訴、不起訴,或有罪、無罪判決,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證據,且參酌聲請人前揭陳述、提出之剪報影本二份、台灣省縣市選舉監察委員會基隆市監察小組五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函影本一份(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一二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與證人黃華之證詞,堪認聲請人係於五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因經治安機關以涉嫌叛亂為由逮捕、移送管訓,迄五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經釋放前,人身自由遭受拘束,其聲請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相符,且未逾該條例所規定之請求期間,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逮捕移送管訓,人身遭受不當拘束時之為當時受教育之知識分子,且時值中壯年(被逮捕時四十五歲),已婚且有相當社會地位,竟遭不當拘束人身自由自五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五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止,達一千零五十四日,身心上均遭受極大痛苦及未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94)基修法字第1580號函可稽)等一切情形,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五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新台幣五百二十七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王曉雁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