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更字第十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五七號決定,嗣由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再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六四號決定發回,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計陸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四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彰化縣田中鎮遭憲兵逮捕,並押至臺北市六張犁陸軍第十師衛戍司令部軍法組羈押,嗣經第一軍團軍法組偵查終結,於四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諭知不起訴處分,並裁定感化教育三年,惟仍羈押於該軍團看守所,至四十八年底始移往臺北縣土城鄉清水村之前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實施感化教育,惟感化教育期滿後並未依法釋放,而係移送回第一軍團看守所至五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始釋放,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在案。故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則無折抵之規定,相關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之闕如。然於執行感化處分前所受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嚴重限制,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及上開法律於修正後,均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舉之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末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於四十八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業經其於本院調查中到庭陳述甚詳(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且有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八五華潤字第一四O二七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又前揭聲請人涉嫌叛亂罪嫌之不起訴處分書中,並同時諭知聲請人應交付感化教育三年乙情,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屬實,且核與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政治作戰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之回函內容所記載聲請人曾自四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期間,於前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接受感化教育等語,亦屬相符,此有前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政治作戰部函在卷可稽,而依據當時有效之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而有自首、反正來歸,或於犯罪發覺後,檢舉叛徒或有關叛徒組織,因而破獲者,得不起訴;其經不起訴處分者,得按其情節施以三年以下感化教育。是聲請人自四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於不起訴處分後施以感化教育期間內,雖確有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然尚難認為有何違法之可言,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賠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其自四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被逮捕,至四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經不起訴處分並裁定感化三年,惟至四十八年底始解送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而受違法羈押等情,經本院函詢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後備司令部政治作戰部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賠字第七十號卷宗結果,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以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函覆本院查無聲請人涉案遭逮捕及諭知不起訴並裁定感化三年之相關卷宗資料,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政治作戰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函覆本院除聲請人於四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期間,曾於前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接受感訓,餘無其他相關資料,有上開函文各一份在卷足憑,而觀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賠字第七十號卷宗內所函詢之資料,均無從得知聲請人遭逮捕迄釋放之時間,且依聲請人提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離營申報營時間為五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是綜觀上開資料可確定之事實為聲請人確曾於四十八年間因涉犯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並於不起訴處分後,自四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接受感化教育,至於聲請人主張四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遭逮捕至四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止仍未釋放,則查無任何資料足資證明,自難遽信為真實,從而其此部分聲請,亦為無理由。
(二)末查,聲請人主張其於接受感化教育期滿後仍未遭釋放,而係將之續移往第一軍團看守所羈押至五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始獲釋,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參見前揭筆錄),並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兵離營申報可稽,而參諸前開證明書上亦明確記載聲請人最後離營之單位為「第一軍團軍法組看守所」,益徵聲請人所言,應屬真實,且行政機關之公務行為,係為全體利益而活動,全體均同享其活動之利益,若因公務作用導致個人發生特殊的災害,則應由全體負擔填補損害,始屬正當,是本件因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政治作戰部保管之卷宗銷燬,致無從證明聲請人有無不得請求賠償之消極要件之危險,所生之不利益,當應歸由國家機關承擔,是聲請人涉嫌叛亂犯行實施感化教育後未獲釋放,人身自由無端受拘束之情形,既業據其提出前開證據以資證明,且查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理由,則聲請人以其自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五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止遭受違法拘束人身自由,請求賠償,揆諸首揭說明,既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自應認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年紀,遭國家違法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等一切情狀,爰准予以每日四千元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逾此部分之請求,因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潘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