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更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因最高法院檢察署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一號),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三七號撤銷原決定,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涉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計受羈押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萬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名陳瑤昆)於民國(以下同)五十九年間因涉嫌行使偽造文書一案,於五十九年三月七日向臺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自首,詎該大隊未將聲請人依法移送一般法院審理,反而逕自將聲請人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該部更隨即依當時施行之懲治叛亂條例率爾羈押聲請人。嗣軍事檢察官詳查後認聲請人僅單純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並無任何叛亂之嫌,而以六十年度警檢察字第六О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五十九年七月六日將聲請人移送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偵查,其間聲請人遭非法羈押共一百二十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聲請冤獄賠償,請求准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復為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聲請人自五十九年三月七日起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罪名羈押,
雖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五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叛亂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另因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復於同年七月六日開釋後並移送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處偵辦等情,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沛字第一二九一號書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律宣字第О九二ООО一四七七號書函所附陳瑤昆案卡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確因叛亂案件,自五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同年七月六日止,共受羈押一百二十二日。
㈡次查聲請人於移送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處後繼續羈押,於五十九年九月十九
日當庭開釋,嗣經最高法院以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五號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北所總決字第О九二ООО六四六六號函所附陳瑤昆姓名簿影本各一份附卷足參。是聲請人亦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自五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五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止,共受羈押七十五日。
㈢惟查聲請人前犯之偽造文書罪於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六十年執字第五五八五號送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六十一年一月七日。然依臺灣臺北監獄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北監總籍字第О九二一ОО五六六一號函覆所示,聲請人未曾於六十年間在該監執行,而該罪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北檢茂箴六十執五五八五字第一七五九號函內所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六十年執字第五五八五號陳瑤昆偽造文書一案辦案進行簿影本中,於「進行日期及情形」欄內載有「羈押日數抵足刑期」,足證聲請人係因其涉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一百二十二日、連同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續押七十五日,合計一百九十七日,顯已足抵聲請人受判處之六月刑期,故經以羈押日數抵足刑期完畢後而未曾發監執行。
㈣故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五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五十九年七
月六日止受羈押一百二十二日;又因偽造文書案件,自五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五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止受羈押七十五日,合併共計一百九十七日,業經以羈押日屬數折抵刑期有期徒刑六月,是聲請人自僅得就刑期折抵後剩餘之十七日為請求。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折抵部分刑期後所餘十七日之羈押日數,既無冤獄賠償法第
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則本院認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准許其此部分國家賠償之聲請。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年二十七歲,從事旅行社業務,受羈押日數為一百九十七日,經折抵刑期後尚餘十七日,精神及身體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支付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 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