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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賠更字第 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更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非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五四號),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九六號決定書撤銷發回,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治安機關逮捕以叛亂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曾受羈押壹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伍萬柒仟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六十六年間,被前台灣省警備司令部以涉叛亂逮捕,非法羈押於台灣南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後解送並押於台灣北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嗣經台灣北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將聲請人解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是聲請人自遭台灣南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起,至解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止,共計被羈押一百一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賠償聲請人三十三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為警備司令部以涉嫌叛亂逮捕,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一四八0號書函所附案卡所載扣押日期,及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之屏東楓港走私匪貨涉嫌叛亂案案情概要表所載逮捕日期可稽。嗣後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六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作成六十七年警檢處字第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聲請人叛亂罪嫌顯屬不足,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乃於六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聲請人所涉之走私罪嫌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而聲請人經羈押後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具保開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押票回證及釋票回證可資佐證。綜上所知,聲請人自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遭逮捕起,至六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移送台北地方法院檢查處後,續受羈押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止,故聲請人總計共受羈押一百三十九日(台北地方法院檢查處羈押部分共計二十日),應可認定;次查:聲請人所涉之走私罪嫌,經本院審理後,以六十七年訴字第二五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則聲請人之羈押日期扣除該有期徒刑四月後,尚餘十九日,該部分可認係於治安機關逮捕以叛亂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曾受羈押,爰審酌聲請人之職務、身份地位、遭受禁錮之期間與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為適當,准予賠償新台幣五萬七千元,聲請人逾該範圍之聲請,依法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蘇靜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