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更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叛亂罪嫌聲請冤獄賠償,業由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決定准予賠償(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三九號),因最高法院檢察署不服提起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撤銷部分原決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一介平民,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叛亂罪嫌收押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始以罪嫌不足釋放(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遭非法羈押十八日部分業經准予賠償確定),惟又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解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接受「矯正處分」,爰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聲請此段期間非法羈押之賠償等語(聲請人另聲請自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七十七年五月四日止冤獄賠償部分,業經本院駁回確定)。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盜匪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補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得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曾受羈押者為限。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之戒嚴時期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受矯正處分等情,雖有前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釋票回證、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之隊員結訓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然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古亭分局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警古刑深字第19069號函可知,聲請人為一清專案提報之流氓,又依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六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移送意旨記載:「甲○○勒索保護費,認涉擾亂治安」,足見聲請人於前開期間送矯正處分,並非因內亂、外患罪而受羈押,揆諸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如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狀。
書 記 官 黃 鈴 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