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更字第七號
聲請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最高法院檢察署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決定,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九九號撤銷原決定,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共計陸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六日因叛亂罪嫌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迄至同年六月五日因罪嫌不足獲不起訴處分,共計六十一日。但聲請人並未因此釋放,旋於翌(六)日解送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接受「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管訓期滿開釋,共計一千零十一日(聲請書誤繕為一千一百零一日)。請准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七十四年四月六日逮捕解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辦,後因叛亂罪嫌不足,經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三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六月五日開釋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七十年四月六日北市警中分刑仁字第一一三0五號移送函、不起訴處分書及釋票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雖本案歷經前審及本院分別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及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函調相關卷證資料,但因該案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或查無押票及移送矯正處分資料,且所附案卡「扣押日期」未登載羈押期間等情,固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二五七0號函及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一六八四號函附卷可參(見前審卷第二十三頁、本院卷第十三頁)。然依據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函載述:「主旨:解送『一清專案』...兄弟甲○○等七名非法擅自組織竹聯幫古堂涉嫌叛亂罪函請偵辦。說明:查不良份子...甲○○等七名有竊盜及攜帶兇器前科為本分局『查捕』到案」、不起訴處分書載明「件,自七十四年四月六日逮捕日至同年六月五日釋放日止,共受羈押六十一日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雖聲請人於前開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旋於七十四年六月六日另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接受「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始管訓期滿,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隊員結訓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前審卷第七頁),核與前開叛亂案釋票回證及案卡所記載「移送矯正」、「一清」等字樣相符,固堪採信。然聲請人既係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移送矯正處分,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則移送矯正部分自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列得請求賠償之各款規定不合,並不因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事後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並自八十年七月一日失效,逕謂前開矯正處分屬非法羈押,而援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未規定條項,聲請冤獄賠償,難謂有理由。又本案缺乏聲請人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接受矯正處分之案卷可供查考,則聲請人前開所受六十一日羈押是否業已算入矯正處分期間,已不得再就此部分聲請冤獄賠償?甚不明確。然依現存文件資料所示,既查無證據證明前開羈押期間業已折抵矯正期間,自應採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則聲請人就叛亂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六十一日部分聲請冤獄賠償,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四月六日逮捕至同年六月五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釋放日止,共受羈押六十一日,爰審酌聲請人所涉叛亂案件,雖事後因罪嫌不足,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聲請人當時年僅十八歲,除身體、心理備受煎熬外,其名譽及日後前程受此影響甚深,爰就聲請人於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前,共受羈押六十一日部分,准以每日五千元折算一日計算,賠償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另就移送矯正之一千零十一日部分聲請賠償云云,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 中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書 記 官 陳 靜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