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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已死亡

美國原住臺北市選任辯護人 張冀明律師

陳世杰律師洪堯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間,與丁善理(已歿,另為

不起訴處分)負責經營之「晉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及國民黨營事業「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籌組設立「中央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貿開公司」),持股比例分別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75%、「晉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乙○○10%、甲○○5%。嗣後,國民黨營「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中央貿開公司」之股權75﹪全部轉讓予另一黨營事業「悅昇昌股份有限公司」,至八十三年二月間,「悅昇昌股份有限公司」又出讓65%之「中央貿開公司」股權,持股比例更動為丁善理與「晉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計持股30﹪;乙○○與WynnerGroup Ltd. BVI公司、錢世皓、錢世暉、牛平、及Maxi

ma Resources Corpor ation(負責人牛飛)合計持股30﹪;甲○○與R&D Investments INC.公司合計持股30﹪,「Fort

una Development Corporation Cayman Island」開曼群島福茂開發公司(以下簡稱開曼福茂「Fortuna Cayman」公司)持股10﹪,並由丁善理擔任「中央貿開公司」董事長,該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一點九八億元。

㈡民國八十年間,「中央貿開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設立「Fo

rtuna Development Corporation, Liberia」賴比瑞亞福茂開發公司,至八十二年十二月,母子公司共於越南參與投資「協福發電廠」、「平順道路及富美興新市區」、「香蕉種植」、「新順加工區」、「堅江省造林」等事業(詳參卷附中央貿易開發公司越南投資計畫組織結構圖)。八十三年七月「中央貿開公司」董事會決議將在越南之上開轉投資事業,除「香蕉種植」、「航運計畫」轉由「Bates Group Limited」受讓之外,其餘以賴比瑞亞福茂開發公司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帳載應收所有關聯事業投資計畫款項,作為買賣移轉之價款,轉由前揭開曼福茂「Fortuna Cayman」公司全部受讓。

㈢對中央貿開公司持股10﹪之「開曼福茂Fortuna Cayman」公

司,則係由丁善理個人單獨所有之New Frontier Developme

nt Corp. BVI公司持股30﹪、乙○○個人單獨所有之WynnerGroup Ltd. BVI公司持股25﹪、甲○○個人單獨所有之TempoGroup ltd. BVI公司持股32﹪、餘由Maxima Resources Corporation( WesternSamoa)、Bates Group Limit(Bvi)等公司以不詳持股比例持有。並由乙○○擔任董事長。渠等於中央貿開公司、「開曼福茂Fortuna Cayman」公司,分別擔任負責人,受前揭全體股東之委任,處理公司事務,詎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忠實執行職務,復違背不得有任何徇私舞弊圖利自己均基本要求,竟違背任務,為下列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全體股東之利益,茲將其理由細節如後:

⒈依照開曼福茂Fortuna Cayman公司於「中央貿開公司」營業

處所,即在國內台北市○○○路○段○號十八樓會議室舉行之股東會會議記錄,Fortuna Cayman公司於二00二年九月二日決議分派股利美金二千萬元、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決議分派股利美金二千五百萬元、二0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決議分派股利美金二千萬元、二00三年八月十四日決議分派股利美金一千五百萬元、二00三年十二月五日決議分派股利美金一千萬元,合計美金九千萬元,依照持股比例計算,甲○○個人單獨所有之Tempo Group ltd.BVI公司持股32﹪,應受分配之股利為美金二千九百十萬元。惟卻僅收受股利美金一千九百四十萬元,尚餘美金九百七十萬元股利迄未受分配。

⒉開曼福茂「Fortuna Cayman」公司於二00二年九月二日股

東會決議分派之股利美金二千萬元後,「中央貿開公司」職員徐接喜於當日即簽報:「……本次配發股利US$20M,其中US$5M先行沖抵應收款,其餘配發現金US$15M,採配發三位股東各US$5M至指定帳戶作業……」,經丁善理核定後,無端剋扣「Fortuna Cayman」公司配發之股利美金五百萬元未發。又徐接喜於二00二年八月十五日簽呈丁善理載有:「截至二00二年六月三十日尚有一些要處理之會計帳務,呈請鑒核」,該附件之明細表第二項則載有:「『其他支出』$15,000,000,從股利分配,每次扣回US$5,000, 000,分三次沖完」。丁善理、乙○○等以此方式,剋減「Fort

una Cayman」公司盈餘或應配發股東之股利,致使股東即Te

mpo Group Ltd(負責人甲○○)、Maxima ResourcesCorporation( Western Samoa)(負責人牛飛)等,原本所能獲分配之股利等,因之減少,受有損害。

⒊經Tempo Group ltd. BVI所有人甲○○要求丁善理、乙○○

等人說明該「其他支出」US$15,000,000究竟係何支出?並要求提出該支出憑證以供查核,渠等竟提出乙份,未經全體股東同意動支,亦不知實際用途及明細之「北方辦公室費用預支及報銷彙總表」作說明,惟依據渠等於二00一年六月間簽署之同意書,不論Fortuna公司或其子公司,在任何十二個月的期間內,非經Tempo Group ltd. BVI代表人甲○○事先以書面表示同意,均無任何種類之單一或系列支出總計超過美金十萬元,丁善理、乙○○等此等協議均已具名簽署,對於協議內容,應知之甚稔。渠等對於前揭非公司正常之營運開支,亦未經書面同意之鉅額款項,竟違背任務、違反協議,予以批准核銷,且截至本案偵查終結,始終稱該等款項為股東借款云云,無法說明該費用之確實用途,並提出相關憑證或資訊,以供查核,實者,該等公司帳目嚴重不清,彼此記載之帳目明細無法吻合,且其記帳或有未取具憑證,或有記載會計科目記載不符,或有未依審計準則公報切實查核,有關不合常規之記載,均係丁善理、乙○○建議會計師處理,且並無北方辦公室費用此一會計科目。又中央貿開及開曼福茂Fortuna(Cayman)等公司,前後已被丁善理、乙○○在台北、大陸、越南等地,以美金現鈔方式取走美金一千四餘萬元(實際查核應為美金一千四百四十七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依照美金與新臺幣一比三十四匯率,為三億八千九百萬餘元),該等現金均未回流公司帳,且用途去向均不明,而該等款項之會計傳票登載製作均由乙○○之女錢世明經手(由本署另行簽分偵辦)。

⒋渠等掏空之資金,並非單純僅為前揭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其

方式亦非僅提領現金一途,茲再將其細節詳如後述:按如前揭台灣中央貿開公司之組織系統圖所示,Metropolitan Development Corporation(大都會開發公司)、CT&D Cayman、CT&D BVI等,均為「開曼福茂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事業,惟「中央貿開公司」對於「開曼福茂公司」並無持股,因此實質上,「中央貿開公司」對於「大都會開發公司」等事業亦無股權存在。但因「開曼福茂公司」係一紙上作業之境外投資公司,該公司業務仍由「中央貿開公司」人員在臺北市○○○路○段○號十八樓操控經辦,示該公司股東會均在「中央貿開公司」營業處所舉行,渠等設計以設立境外投資公司,利用相互並無持股關係,切斷連結點以規避追查,再利用中央貿開公司擔任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或資金貸與人之方式,以境外公司名義,借得鉅額款項,再將鉅額借款移往國外,嗣後即由渠等二人,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王小蕙或其他海外會計師,就前揭轉投資境外公司財務報表(有部分送回台北做中央貿開公司之合併報表)為相互矛盾且不實應收支、應付款項之記載,渠等自西元一九九九年至二00一年,指示各該公司即Wason(Liberia)、Fortun a(Cayman)、CT&T(Taiwan)、Metropolitan(Liberia)、HPPC、CT&T(BVI)、CT&T(Cayman)、PMHC之帳冊及財務報表為不實應收、應付之記載,如以各該財務報表核對,彼此差距金額高達數千萬美金(其中應收累計為八千六百三十八萬九千二百三十七美元、應付累計一千四百四十七萬美金,兩者帳目不平即高達七千一百九十一萬九千二百三十七美金,以目前美金臺幣一比三十四元匯率換算,高達新臺幣二十四億餘元),其資金流向不明,致生損害於「中央貿開公司」、Wason(Liberia)、Fortuna(Cayman)、Metropolitan(Liberia) 、HPPC、CT&T(BVI)、CT&T(Cayman)、PMHC之全體股東及前揭貸款銀行之權益。「開曼福茂公司」與其子公司借款事實如下:

甲、「開曼福茂公司」向第一銀行、世華銀行、上海銀行、慶豐銀行、彰化銀行貸款額度合計新臺幣柒億壹仟伍佰萬元,目前餘額參億伍仟萬元,由「中央貿開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開曼福茂公司」之子公司「大都會開發公司」向第一銀行等銀行聯合貸款壹億玖仟萬美金,亦由「中央貿開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述兩項保證責任共計新臺幣柒拾壹億元,超出「中央貿開公司」資本額壹億玖仟萬元三十倍以上,乙○○與丁善理均得預見如果「開曼福茂公司」或「大都會開發公司」借貸之資金遭掏空導致無法清償,則「中央貿開公司」之資產顯不足以抵償保證債務。詎仍無視於此,任另中央貿開公司承擔遠逾期資本額之連帶債務,均足生危害於中央貿開公司及其股東。

乙、又乙○○與丁善理明知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

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竟違背任務,將中央貿開公司之資金,在未經全體股東及董事會同意下,恣意貸放貸與「開曼福茂公司」新臺幣八八、一六一、一二二元,貸放「大都會開發公司」新臺幣八五、七七四、二五二元。上述兩項合計新臺幣一七三、九三五、三七四元,占「中央貿開公司」資本額百分之六十二,已逾越上開短期融通資金法律規定之上限,均已違背忠實執行職務義務,致生損害於中央貿開公司及其股東。

⒌「開曼福茂公司」或其子公司從國內銀行與「中央貿開公司

」借得之款項,固有透過分配股利方式,回流到「開曼福茂公司」股東手上,但對於分配股利以外之資金去向及用途,則付之闕如,帳目亦不清楚,有如前述,此與渠等自銀行端所貸得之款項比例相去甚遠,其目的應係藉此拖延延緩掏空公司資產被其他投資人或股東發覺之時間。因有上開資金被不當掏空及挪用導致帳目不清之合理懷疑存在,本署於詢問相關證人,並向中央銀行外匯局調閱渠等所屬關係人及公司國內外匯進匯出款項明細表相互勾稽比對後,進一步確認其犯罪之可能性後,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執行搜索,查扣相關帳冊資料,赫然發現中央貿開公司例如: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等支出傳票均有記載以暫付款名義丁廣鋐(丁廣鋐部分,由本署另行簽分偵辦)預支大量美金現金,並由所謂北方辦公室費用相互沖銷。乙○○亦於丁廣鋐之預支簽單上親筆核批。且相關傳票除上開丁廣鋐預支外,多數記載前揭所謂北方辦公室費用,用途不明,甚且有九十年六月四日支出傳票,記載節敬一千五百美元(折合臺幣四十九萬五千元),用途同為不明,經本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實地查核扣案帳冊資料,依卷附影印會計憑證與國外匯款記錄,並無法找出所謂北方辦公室費用共計美金一千三百或四百餘萬元之取款記錄及憑證,且經篩選所列用途有問題之款項,僅有三筆記載匯入與甲○○有關之R&D Investments INC公司、China Container Express Line Inc、Yi ChunNavigation,IncLiberia,其餘款項均匯入與丁善理、乙○○有關之公司或個人或與公司並無直接關連性之以英文姓名記載之人士。另經比對前揭國內外匯款紀錄明細表,亦發現中央貿開公司所有關係人之匯款交易,有至少二筆款項,由中央貿開公司匯至丁善理之配偶丁費宗清設於慶豐商業銀行國外部之帳戶,再轉匯至由丁善理個人單獨所有之New FrontierDevelopment Corp.BVI 公司、有一筆九十四萬零二十五美元匯至時任中央貿開公司副總經理之徐接喜設於慶豐商業銀行國外部之帳戶,經本署傳喚同為中央貿開公司及開曼福茂Fortuna Cayman公司股東牛飛到庭查明並無所謂股東同意借支此事,亦未曾聽聞所謂北方辦公室後,始偵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在泰國死亡,此有經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認證之泰文、英文死亡證明書及中譯本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鍾淑慧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0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