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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附民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二四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二四五號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事實及理由援引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四號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辯論終結,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宣示判決;惟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從而依照首開說明,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歐陽漢菁法 官 邱 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裁判日期:200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