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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附民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二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三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偽造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之委任契約及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之委任契約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狀誤繕為本院檢察署)誣告原告偽造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之委任契約、詐欺,並向民事庭訴請返還酬金十一萬元,爰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三百六十萬元,並自原告知情之翌日(赴松山分局製作筆錄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給付利息。

㈢證據:未提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一案,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黃瓊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瓊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裁判日期:2004-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