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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附民字第 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二八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二八八號因傷害案附帶民訴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證據均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判決,被告迄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並未向本院提出上訴,此均有判決書正本、案件查詢紀錄等紙在卷可查,詎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 銓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韻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日期:2004-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