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附民緝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緝字第二六號

原 告 王石英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因本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六三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其陳述略稱:本件被告甲○○利用其住所新店市中央新村係中央資深民意代表住

宅區,而對外謊稱其母胡美雲係中央民意代表,有須向政府機關請求或向銀行貸款者,皆可代其解決;原告因執業土地代書,常受王某委託辦理產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等登記事宜因而與之熟稔。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初起,被告即多次以胡美雲之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支票屆期均能兌現信用甚為良好。詎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初被告再向原告調借一百六十八萬元,並謊稱因其母胡美雲之支票適已用罄,正向銀行洽領中,因急需現金遂以被告乙○○之支票暫代,三日內即以胡美雲之支票換回,原告信以為真而如數調借,嗣後被告即避不見面,俟支票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是被告二人以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令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至為灼然。是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因詐欺案附帶民訴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則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另查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之刑事部分,僅經檢察官偵查中併辦簽結而未經檢察官起訴,則原告告訴被告乙○○詐欺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復無從併予審理,則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刑事訴訟程序可供附麗,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歐陽漢菁法 官 邱 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日期:2004-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