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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交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9287號),本院受理後(93年度北交簡字第2147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指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2年3月1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左側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大醫院東址大門前時,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於其右前方同車道行駛,被告欲超越該輕型機車,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於超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前輪輪弧擦撞甲○○所騎乘之輕型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臉部、頸部及左腳擦傷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9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首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業於92年3月1日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即簽有和解書1 紙,該和解書上並有被告姓名及任職機關,是堪認告訴人於92年3月1日即知悉被告為犯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期間應為93年3月2日至同年9月1日止(始日之92年3月1日不算入),是告訴人於93年9月1日提出本件告訴,其告訴允稱合法;至上開和解書內雖有「乙方(指告訴人)同意拋棄其他一切之請求並拋棄刑、民事告訴權。」之約定,然依前開說明,並不影響告訴人嗣後於告訴期間屆至前又提出本件告訴之權利;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05-01-24